汤女士兴匆匆买了新房,可是不仅不能入住,还被原来的租客邱先生告上了法院,索赔装潢损失10万元。日前,南汇区法院对这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邱先生要求现产权人汤女士赔偿的诉讼请求。
面临迁出诉求赔偿损失2004年4月,汤女士向上海某建筑装潢工程公司购得位于南汇区祝桥镇一处街面房屋。此前,邱先生作为原房主的租赁客户,已对该房屋进行了装潢、并添置设备,开设了酒店。2005年10月,汤女士以现房屋产权人的身份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邱先生迁出该房屋。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支持汤女士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邱先生应履行迁出义务。而邱先生并未搬出,并于2006年3月以要求赔偿装潢损失为由将汤女士告上了法院。
装潢损失 双方各执己见
庭审中,邱先生诉称,自己于1996年8月向一家经营公司租借该街面房屋,用于开设酒家,租借期限为10年。自己为开设酒家,投资装潢45万元。去年12月,法院判决认定该房产权归汤女士所有。现自己愿搬出该房屋,但汤女士应赔偿装潢损失10万元。汤女士则辩称,该房屋是自己合法购得,邱先生未能举证其因租赁而合法使用该房,继续使用该房没有合法依据。其装潢行为产生的损失由邱先生自负,不应由自己赔偿。
法院认为 赔偿于法无据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邱先生和汤女士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邱先生也不能举证汤女士有侵权或违约行为。邱先生在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上进行装潢,属于添附。汤女士在购买该争议房屋之前,添附物已客观存在,邱先生开设酒店的装潢损失并非是汤女士造成的,因此,邱先生要求汤女士赔偿装潢损失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法官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添附,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本案中,无论是对添附人约定折价补偿还是法定折价补偿,补偿主体应该是同意邱先生添附的原房屋所有人,对新房屋产权人不具有约束力。据此,法院依法驳回了邱先生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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