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容美发业与人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是我国居民服务业中的重要行业,对促进就业、满足人民群众消费需求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促进和规范美容美发业的健康发展,我部制定了《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对美容美发的定义、政府主管部门对行业的监管、美容美发业经营条件、行业协会自律等方面做了规定。
为充分听取社会公众对《办法》的意见,现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请您就《办法》中的规定提出具体意见或建议。
特此通知。
(征询意见截止日期:2004年4月8日)
商务部条约法律司
2004年3月9日
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促进美容美发业健康发展,规范美容美发服务行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美容美发服务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美容,是指运用手法技术、器械设备、化妆品、装饰品等手段,为消费者提供人体表面无创伤性、非侵入性的皮肤清洁、皮肤保养、化妆修饰等服务的经营行为。
本办法所称美发,是指运用手法技艺、器械设备、洗发护发染发烫发用品等手段,提供发型设计、修剪造型、发质养护等服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商务部主管全国美容美发业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美容美发业进行指导、协调和管理。
第四条 从事美容美发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三)具有与经营服务项目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四)具有美容美发职业资格。
第五条 从事美容美发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具有明确服务项目范围,并按照其经营服务项目范围提供服务,需要从事医疗美容服务的应当符合卫生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为方便向经营者提供服务、交流信息,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向当地美容美发协会(商会)进行登记。
第七条 国家鼓励从事美容美发服务的经营者采用国际上先进的服务理念、管理方式和经营方式,为消费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八条 国家对美容美发经营服务实行等级评定制度,鼓励经营者按照有关分等定级标准提供服务。
第九条 从事美容美发服务的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的职业道德规范,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得从事色情等违法活动。
第十条 从事美容美发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执行行业制定的专业技术条件、服务规范、质量标准和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 从事美容美发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美容师、美发师等应当经过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后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相关服务人员应当经过有关专业组织或机构进行的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 美容美发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服务场所醒目位置上明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等。
在经营服务时应当向消费者说明服务价格,对在服务过程中销售的美容美发用品应当明码标价。对所使用的美容美发用品和器械应当向消费者展示,供消费者选择使用。并且向消费者提供相应的服务凭证。
第十三条 美容美发服务经营者在提供服务时,应当询问消费者的要求,向消费者提供与服务有关的真实信息,对消费者提出的有关产品、服务等方面的问题,应当真实明确的答复,不得欺骗消费者。
第十四条 美容美发经营服务所使用和销售的各种洗发护发、染发烫发和洁肤、护肤、彩妆等用品以及相应器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和卫生安全的规定和标准,不得使用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第十五条 美容美发经营服务场所应当符合有关卫生规定和标准,具有相应的卫生消毒设备和措施;从业人员必须经过卫生部门的健康检查,持健康证明上岗。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区美容美发业的管理与协调,在网点布局、开业咨询、行业信用、标准实施、专业培训、技术评估、技术鉴定、信息收集等方面,给予指导或委托行业协会(商会)等中介组织开展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美容美发行业协会(商会)应当积极为经营者提供服务,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美容美发行业发展的引导和监督,做好行业自律工作。
第十八条 在美容美发经营服务中发生的争议或纠纷,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美容美发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管理,对于不遵守有关规定的可以提请有关部门及行业协会(商会)告诫,限期改正;不改正的可以进行行业以及社会公告。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美容美发业实际情况,制定有关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 月 日起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