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食品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
被告:北京某食品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
被告:北京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乐公司)
上述三家公司约定在北京成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经营上海公司的系列产品,上海公司占51%股份,食品公司占29%,佳乐公司占20%,三方以货币出资全部到位,“北京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成立。公司章程约定,由食品公司与佳乐公司负责日常管理,上海公司负责财务管理与产品供应。北京公司作为上海公司系列产品销售的北京地区独家代理。后因北京公司拖欠上海公司货款问题两公司发生纠纷。北京公司开除了上海公司派驻北京公司的三名财务工作人员。上海公司遂以股东名义要求审计北京公司账目,并要求召开董事会,均遭到北京公司的拒绝。于是上海公司遂以食品公司与佳乐公司为被告诉到法院,称由于两被告原因,原告虽占有北京公司51%的股权,却无法了解北京公司的经营与财务情况。要求法院对北京公司进行财务审计,两被告返还其出资并赔偿相应损失。
PS:1。被告的确立有误吗?2。最后上海公司要求返还其财产是否意味着 撤资?
确立的被告无误。如果两个被告返还出资,当然上海公司在北京公司就不占有股份,即意味着上海公司撤资
希望对你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