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
被告:文登市XX大酒店
原告持有文登市XX大酒店消费卡一张,2007年10月原告去被告处消费时,被告知卡上余款为2426元,但已经过期,不能继续使用该卡在被告处消费,且不退款,并在该卡上标明余款2426元。双方经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贵宾卡中剩余款项2426元。
另查,该卡号为NO.84640,标有“文登市XX大酒店贵宾卡”字样,其背面使用说明五项,未有使用期限说明。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制作并对外使用的消费卡,具有有价证券的性质,该消费卡承载的是一种货币的价值,按其使用性质,被告与持卡人之间自然形成为一种预付款消费的服务合同关系。消费者有权以该卡按其使用性质在被告处进行有关消费结算。在对使用期限等未作明示或告知的情况下,被告单方以该卡过期而不予结算,与法与理相悖。被告之行为应视为系一种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消费卡过期明确表示其不履行服务合同中有关结算方式的承诺,则其应按该消费卡上剩余款项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文登市XX大酒店给付原告孔某贵宾卡中余额2426元
[评析]
本案从基本案情看,是预付款消费的服务合同纠纷。本案主要是对消费卡上价款性质的认定。从其使用上讲,该卡具有代付现金证券的作用,其实质上体现的是一种货币的载体,在人民币的使用上是不能有所谓的使用期限的,故笔者认为在等价支付的基础上,只要企业正常营业,就要允许顾客对其消费以该卡支付,否则即为违约。只有在不等价交换或其他特殊情况下,例如该卡在对外交换时打折,方可约定使用期限,但必须是明示的并履行充分告知义务。本案被告有违诚信,故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