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期货法规汇编(2007 下)

分類: 图书,经济,经济法 ,其他法律法规,
作者: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编
出 版 社: 法律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08-3-1字数: 402000版次: 1页数: 393印刷时间: 2008/03/01开本: 16开印次: 1纸张: 胶版纸I S B N : 9787503682742包装: 平装内容简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期货法规汇编》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编辑,法律出版社出版发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期货法规汇编》1992年、1993年为合订本,1994至2002年按年度编辑。从2003年起,改为每半年出版一辑,其中上卷本收录每年1月至6月公布的法规,下卷本收录每年7月至12月公布的法规。本辑为2007年下卷本。
三、本辑《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期货法规汇编》共收录48件法规。其中法律5件,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5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29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司法解释1件,其他部委发布的相关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8件。
四、本辑《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期货法规汇编》按下列顺序编排:1.法律;2.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4.附录。其中,第3大类按综合、证券、基金、期货分类编排,证券篇中按照发行类、市场交易类、机构类、上市公司类、信息披露类编排,各类别依次按颁布时间顺序排列。
目录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
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修改《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放条例
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发布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综合
关于印发《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的通知
关于印发《第十一条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卷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2号》的通知
证券
发行类
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
关于实施《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
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规定
……
基金
期货
附录
书摘插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度令第68号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8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垄断协议
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第五章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六章 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第四条 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第五条 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第六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七条 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八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九条 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
(二)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
(三)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
(四)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条 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十二条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第二章 垄断协议
第十三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十五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