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最新增补法律法规及重点法条解读
分類: 图书,法律,法律考试,司法考试,
作者: 法律考试中心 组编
出 版 社: 法律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08-4-1字数:版次: 1页数: 131印刷时间:开本: 16开印次:纸张:I S B N : 9787503683121包装: 平装目录
宪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6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3号公布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1989年10月3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89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0号公布 自1989年10月3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2007年5月29日国务院令第499号公布 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2007年4月5日国务院令第492号公布 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2007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7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1次会议通过2008年1月14日公布 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法释[2008]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7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1次会议通过2008年1月14日公布 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法释[2008]2号
刑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6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1次会议、2007年2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1次会议通过2007年5月9日公布 自2007年5月11日起施行) 法释[2007]11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
(2007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6次会议、2007年9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82次会议通过2007年10月25日公布 自2007年11月6日起施行)法释2007]16号
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
附:民事诉讼法新旧条文对照表
商法经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公布 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五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相关条文对照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1980年9月10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9年8月30目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07年12月29目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涉及特权与豁免的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7年5月22日)法[2007]6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7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9次会议通过2007年7月23日公布 自2007年8月8日起施行)法释[2007]14号
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2007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7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12日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07]17号
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修正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书摘插图
宪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6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3号公布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六章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保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法律适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权。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本法;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基本原则】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 【民主集中制原则】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五条 【监督对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六条 【报告制度】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第七条【公开制度】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八条 【听取和审议报告的职权】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确定议题的途径】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第十条 【代表视察制度】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 【监督对象的意见回应】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二条 【送交、修改和发放报告的期限】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详解】
送交、修改和发放报告的期限。注意本条中的三个期限:20日前、10日前、7日前。
第十三条 【报告的主体】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 【专项工作报告审议意见的处理和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