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新法规汇编2005(第五辑 总第99辑)

分類: 图书,法律,法律法规,法律法规汇编/手册,
作者: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编
出 版 社: 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05-5-1字数:版次: 1页数: 223印刷时间:开本: 大32开印次:纸张:I S B N : 9787800839108包装: 平装内容简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新法规汇编》是国家出版的法律、行政法规汇编正式版本,是刊登报国务院备案的部门规章的指定出版物。
二、本汇编收集的内容包括:上一个月内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公布的行政法规和法规性文件,报国务院备案的部门规章,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司法解释。另外,还收入了上一个月报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目录。
三、本汇编所收的内容,按下列分类顺序编排:法律,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国务院部门规章,司法解释。每类中按公布的时间顺序排列。报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目录按1987年国务院批准的行政区划顺序排列;同一行政区域报备两件以上者,按公布时间顺序排列。
四、本汇编每年出版十二辑,每月出版一辑,本辑为2007年度第四辑,收入2007年3月份内公布的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5件,行政法规l件,法规性文件l件,报国务院备案的部门规章18件,司法解释l件。补收2007年2月份内公布的行政法规3件,法规性文件3件,司法解释l件。共计33件。
五、本汇编在编辑出版过程中,得到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方面以及广大读者的大力支持和协助,在此谨致谢意。
目录
编辑说明
法 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行政法规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完善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政策措施的批复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务部等部门关于促进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进一步提高发展水平若干意见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关于印发2005年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务院关于2005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的若干决定
国务院关于同意将安徽省安庆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批复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搞好“五个结合”进一步巩固退耕还林成果的通知
国务院部门规章
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
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
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
典当管理办法
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
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暂行)办法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电信服务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加工区货物出区深加工结转管理办法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电力争议调解暂行办法
铁路机车车辆设计生产维修进口许可管理办法
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办法
铁路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承运人资质许可办法
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许可办法
铁路危险货物托运人资质许可办法
铁路机车和自轮运转车辆驾驶员资格许可办法
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审批办法
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办法
铁路专用计量器具新产品技术认证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关于废止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的通知
附:
2005年4月份报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目录
书摘插图
第五章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处理
第四十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第四十一条下列情形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一)因疫苗本身特性引起的接种后一般反应;
(二)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三)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四)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潜伏期或者前驱期,接种后偶合发病;
(五)受种者有疫苗说明书规定的接种禁忌,在接种前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未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接种后受种者原有疾病急性复发或者病情加重;
(六)因心理因素发生的个体或者群体的心因性反应。
第四十二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及其医疗卫生人员发现预I游接种异常反应、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接到相关报告的,应当依照预防孥种工作规范及时处理,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及其处理的情况,分别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争议发生后,接种单位或者受种方可以清求接种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因预防接种导致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接种单位或者受种方请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的,接到处理请求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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