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编司法鉴定办案手册

分類: 图书,法律,司法制度/司法技术,
作者: 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编
出 版 社: 法律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08-6-1字数:版次: 1页数: 493印刷时间:开本: 大32开印次:纸张:I S B N : 9787503684890包装: 平装内容简介
本书收录大量在司法鉴定工作中经常使用的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司法鉴定标准,并以《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为依据。科学、合理地编排,读者可以快速、准确地查询到各类司法鉴定所需要的相关法律文件与鉴定标准。本书是法官、律师、鉴定人等法律职业人的常备工具书,也是社会一般公民依法维权的实用依据。
目录
一、司法鉴定管理
1.综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2.2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做好过渡期相关工作的通知(2005.7.1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有关工作的通知(2005.9.21)
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2000.11.29)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2001.1 1.16)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2002.3.27)
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2006.11.30)
司法部关于对司法鉴定地方立法和司法鉴定管理制度性质问题的批复(2001.6.12)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服务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2002.1.14)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2005.4.5修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12.26)
2.司法鉴定机构与鉴定人
司法鉴定许可证管理规定(2001.2.20)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9.30)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05.9.30)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12.29)
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05.12.29)
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6.11.30
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06.11.30)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制度实施办法(2004.2.9)
3.司法鉴定程序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07.8.3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节录)(1996.3.17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1998.9.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节录)(1998.1.19)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节录)(1998.12.16修订)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节录)(2007.10.25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节录)(1989.4.4)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节录)(2006.8.24)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2005.12.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2007.10.28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节录)(1992.7.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节录)(1998.6.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节录)(2001.12.21)
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节录)(2003.12.24)
……
二、法医鉴定
1.法医病理鉴定(尸体鉴定)
2.法医临床鉴
(1)人身损伤程度鉴定
(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
(3)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及劳动能力评定
(4)年龄鉴定
(5)医疗纠纷鉴定
3.法医精神病鉴定
4.法医物证鉴定(亲子鉴定、性别鉴定等)
5.法医毒物鉴定
三、物证鉴定
四、其他司法鉴定
1.涉案物品价格鉴定
2.淫秽物品鉴定
3.其他司法鉴定
书摘插图
一、司法鉴定管理
1.综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1.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
2.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了加强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进行诉讼的需要,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特作如下决定:
一、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二、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一)法医类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
(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四、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六、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力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人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一、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七、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八、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
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九、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