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学研究
分類: 图书,法律,刑法,犯罪学,
作者: 孙雄著
出 版 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08-6-1字数:版次: 1页数: 184印刷时间:开本: 16开印次:纸张:I S B N : 9787301139011包装: 平装内容简介
自有社会,即有犯罪;盖犯罪为社会产物,社会乃犯罪背景,故社会发达史,即犯罪发达史,早为一般学者所公认。所以欲研究犯罪问题,必先深切认识社会间一切问题。
本书于犯罪原因之探讨,与夫防止治标治本之商榷,多采取我国固有学说,历史哲学伦理,及近代统计报告,社会实例为主干材料,再参考各国学说,或可免事实与学理相去太远之诮。又犯罪学,自龙勃罗梭以后,已成为一种专门科学,考其研究对象,当首为犯罪现象,而犯罪现象之研究方法,又可分而为二:
(甲)以社会现象为犯罪现象之研究对象,所谓犯罪社会学属焉。
(乙)以个性现象的犯罪或犯罪人为研究对象,所谓犯罪心理学,犯罪生理学,犯罪精神病学等皆属焉。
而本书则认酝酿犯罪之社会,与实施犯罪者之人,同在研究之列;即上述之社会现象,与个性现象,不偏不倚,皆认为研究对象。只以学识浅薄,理解幼稚,于此种性质复杂,范围宽泛之专门科学,实无何项心得,足以就正于当代学者之前。但三四年来,谬承上海震旦大学法政学院等之聘,担任犯罪学教授,而苦无相当书本足资讲学之用,乃搜罗中外各种关系参考书籍数十种,本上述之研究意旨,与二十余载治狱经验所得,随编随讲,积成一册,计分五编,约十五万言。谬误诸多,未敢以著述自诩称为犯罪学,而以《犯罪学研究》名之。
作者简介
孙雄,字拥谋,湖南平江人。历任湖南长沙监狱管狱员、青浦县公安局职员、湘桂联军总司令部参谋、江苏第一监狱、第三监狱科长、上海、长沙等地方法院看守所所长、上海第二特区监狱典狱长兼上海第二特区地方法院看守所所长、上海法政学院监狱专修科主任、上海震旦、东吴、持志等大学教授等职。著有《犯罪学研究》、《狱务大全》、《监狱学》、《江苏第四监狱报告》、《上海第二特区监狱三年来工作报告》等。
目录
第一编犯罪与犯罪学
第一章犯罪之意义
第二章犯罪学之概念及其派别
第三章犯罪学之渊源及其发达
第四章犯罪学之研究方法
第五章研究犯罪学之目的
第六章犯罪影响于社会统制
第一节 犯罪之影响社会统制心理
第二节 犯罪之影响社会统制工具
第七章犯罪关系于现代文明
第一节 思想复杂
第二节 生存竞争
第三节 人口集中
第四节 科学发达
第二编犯罪之分类研究
第一章犯罪之分类
第一节 自然犯罪与人为犯罪
第二节 普通犯罪与特别犯罪
第三节 男犯与女犯
第四节 幼年犯与老年犯
第二章各学者研究犯罪之分类法
第一节 龙勃罗梭以前学者之分类法
第二节 龙勃罗梭之分类法
第三节 菲利之分类法
第四节 加罗法罗之分类法
第五节 依列氏之分类法
第六节 汉特逊之分类法
第七节德老姆氏之分类法
第八节 拍孙氏之分类法
第九节 拍米里之分类法
第十节 五种分类法
第三编犯罪之原因研究
甲项主观原因(又称内因)
第一章个人关系
第一节 年龄
第二节 性别
第三节 职业
第四节 性欲
第五节 遗传
第六节 低能
乙项客观原因(又称外因)
第二章社会关系
第一节 家庭
第二节 邻里
第三节 伴友
第四节 贫穷
第五节 风俗
第六节 习惯
第七节 迷信
第八节 烟
第九节 酒
第十节 赌博
第十一节 娼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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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编犯罪之救治及预防研究
书摘插图
第一编犯罪与犯罪学
第一章犯罪之意义
荀子云:“人之生不能无群”(见《荀子•富国篇》。)亚里士多德(Aris—totle)云:“人为善群之动物,苟不恃群,而能生存,必非人类。”群者何?即人类共同生活之谓,故自有人类,即有共同生活共谋安荣之组织,又爱自由,故有“自由天赋,不自由宁死”之说,但天之生人有善,有本恶或习染而恶之者。孙中山谓:“人类有圣贤才智平庸愚劣天生之别”(见《民权主义篇》)。汉王充谓:“人之性定有善有恶”(见《论衡•率性篇》,以上引证人性有善有恶)。美生物学家霍姆斯(S.J.Holmes)谓:“遗传与环境为吾人共同函数。”英生物学家赫胥黎(Thomas H.Huxleg)谓:“遗传与环境之改善,应同时并进。”孔子亦谓:“性相近习相远”(见《四书•下论》,以上言善恶有天生习染之别),而适应人类共同生活即谓之善,反是者谓之恶,故自有人类,固即有共同生活。而同时不免有违反或侵害共同组织及天赋自由之行为者,国家为谋人类保障,防止此种反社会性行为发生,不得不立一准则,此准则,即刑法是也。有违犯刑法者,即谓之犯罪。盖刑罚所以制裁犯罪整齐社会者。孔子云:“齐之以刑”即此意也。至马克莱维琪(Jmakarew—ieg)称犯罪为恶或罪业,古托马斯(Thomas)、亚贵拉斯(Agvinas)等谓犯罪为违反神意或天罚帝怒等,伯克里亚(Beccaria)、费特(Fichate)等称为侵害社会的规范者,边沁(Bentham)、萧尔次(Sehwltje)等谓为公共的侵害的行为,夏拜(Sehappcr)、李士特(V.Lisst)等称为应被国家处罚之行为。今苏俄称为足以危害社会秩序或安全之行为须由国家加以干涉者。我国刑法立法,采律无正条不为罪之原则,当以行为时之法律有明文规定处罚者,方称为犯罪(《刑法总则》第1条)。此等称谓,不过各以其国家组织立场与时代之不同,而解释差别之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