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订债法各论(上、中、下)
分類: 图书,法律,民法,债权/合同法,
作者: 邱聪智 著
出 版 社: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06-6-1字数:版次: 1页数: 全三册印刷时间:开本: 16开印次:纸张:I S B N : 9787300073316包装: 平装内容简介
本书主要内容为各种之债,也旁及整体债法的构成体系,及至各种之债以外债的类型,以求表达债各的全貌。本书写法遵循传统教科书体例,以法律的文义解释、体系阐明为重心,但也在制度因革,法律政策调整方面作出努力,尽量体现与传统教科书不尽相同的面貌。具体表现在以下诸点:(1)深切反省法律基本概念,用其正确把握同词复义,乃至相关用语的统一。必要之处以图表帮助解析。(2)审慎把握法律体系之整体构成,特別着重债务,债总以至民总间,三位一体之分合关连及体系整合。方法上,尽量以图表呈现其形态,以助研习及了解。(3)相关疑义的探讨,除具体指明解释方法外,尤其注重立法理由的回顾体察,以期引证立法原意,并以附注说明,以助探索允当结论。(4)加强研讨法院实务演进及体系调整,对于相关法律见址解之臧否,多数情形均引据台湾地区法院判解作为论据。
作者简介
邱聪智,1946年9月19日生于台湾省嘉义县。毕业于台湾大学,获法学学士、法学硕士、法学博士学位。辅仁大学教授兼法律学系主任、法律学研究所所长。曾在日本东京大学大学院、美国柏克莱加州大学从事研究工作。主要著作《公害法原理》、《民法概要》、《民法债编通则》、《债法各论》。
目录
上册
第一编绪论
第一章债法之构成
第一节债法序说
第二节债法学序说
第二章债各总说
第一节债各意义之说明
第二节债各之范
第三节各种之债之规范意
第四节本书之编章目次
第三章债各与债总之相互关系
第一节理论分析
第二节事例举隅
第三节小结
第二编财产性契约之债
第四章买卖
第一节买卖总说
第二节买卖之效力
第三节特种买卖
第五章互易
第一节互易总说
第二节互易之效力
第六章交互计算
第一节交互计算总说
第二节交互计算之效力
第三节交互计算之消灭
第七章赠与
第一节赠与总说
第二节赠与之效力
第三节特种鸥与
第八章租赁
第一节租赁总说
第二节租赁之效力
第三节租赁之变更
第四节租赁之消灭
第五节特种租赁
第九章借贷
第一节借贷总说
第二节使用借贷
第三节消费借贷
关键字
主要参考书目
中册
第三编劳务性契约之债
序言
第十章雇佣
第一节总说
第二节雇佣之效力
第三节雇佣之消灭
第十一章承揽
第一节总说
第二节承揽之效力
第三节承揽之消灭
第十二章旅游
第一节总说
第二节旅游之效力
第三节旅游之消灭
第十三章出版
第一节总说
第二节出版之效力
第三节出版之消灭
第十四章委任
第一节总说
第二节委任之效力
第三节委任之消灭
第十五章经理人及代办商
第一节总说
第二节经理人、代办商之权利义务
第三节特别消灭事由
第十六章居间
第一节总说
第二节居间之效力
第三节居间之消灭
第十七章行纪
第一节总说
第二节行纪之效力
第三节行纪之消灭
第十八章寄托
第一节总说
第二节寄托之效力
第三节寄托之消灭
第四节特殊寄托
第十九章仓库
第一节总说
第二节仓库之效力
第三节仓库关系之消灭
第二十章运送
第一节总说
第二节物品运送
第三节旅客运送
第二十一章承揽运送
第一节总说
第二节承揽运送之效力
第三节承揽运送之消灭
关键字索引表
主要参考书目
作者其他著作
下册
第四编其他各种之债
序言
第二十二章合伙
第一节总说
第二节合伙之效力
第三节合伙之变更
第四节合伙之消灭
第二十三章隐名合伙
第一节总说
第二节隐名合伙之效力
第三节隐名合伙之消灭
第二十四章合会
第一节综合说明
第二节合会之效力
第三节合会之变更
第四节合会之消灭
第二十五章指示证券
第一节有价证券概说
第二节指示证券总说
第三节指示证券之发行
第四节指示证券之让与
第五节指示证券之履行
第六节指示证券之消灭
第二十六章无记名证券
第一节总说
第二节无记名证券之发行
第三节无记名证券之让与、履行
第四节无记名证券丧失之救济
第二十七章终身定期金
第一节总说
第二节终身定期金之效力
第三节终身定期金契约之消灭
第二十八章和解
第一节总说
第二节和解之效力
第三节和解之消灭一错误撤销之限制
第二十九章保证
第一节综合说明
第二节保证之效力
第三节保证之消灭
第四节特殊保证
第三十章人事保证
第一节总说
第二节人事保证之效力
第三节人事保证之消灭
关键字
主要参考书目
作者其他著作
书摘插图
上册
第一编绪论
第一章债法之构成
第一节债法序说
一、序言
债者,特定人得请求特定人为给付之法律关系也。厘定此一法律关系之法律总体,是为债法。其表现于民法者,是为民法债编,亦债法之大本营也。
民法计有五编,即总则、债、物权、亲属及继承五者。兹五者中,
在体例上,除民法总则为一般原则,理论上为其他四编之共通适用法则,尚不具独立之法律规范意义外;其余四编,彼此之间,相互独立,各别规定不同性质之法律制度,性质上为各别独立之法律规范。在此意义上,将民法债编称之为债法,似无不可。相对的,民法物权、亲属、继承三编,亦可称为物权法、亲属法及继承法也。
然而,就法律制度之完整而言,类此描述,似属以偏概全,尚未整合制度全貌。盖以债法中之相当部分,因与其他各编、特别是物权编得以共通适用,民法之立法(其他法律领域,亦系如此),特将此共通部分,移于法典各编之首,以独立编章规定,是为民法总则,此亦法典法国家(地区)之通例。换言之,在逻辑体系,民法总则固为独立典章,且为民法第一编,但在债法之构成上,则民法总则乃债法制度之一部分,非仅民法总则不具独立意义,欠缺民法总则之债法,亦系残疾不全,仅察见其枝干,未顾及其根本。换言之,在此意义上,民法总则及民法债编二者,均为债法之一部分。二者缺一,债法即无由形成。也因此,认识债法,必须有意识、进而注意二者之间所存在的类似生命体之有机结合关系。从而,其彼此间相关关系之整合工作,实属相当重要,即使在各别问题之研讨,乃至实际个案答案之探寻,亦不例外。兹为概念区别起见,特就民法债编,称为狭义债法;至于其结合民法总则者,乃称之广义债法。
例如契约,于债编开宗明义规定:“当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约即为成立。”(第一五三条第一项)。兹所谓当事人、意思表示云者,其涉及相关事项之答案,即均表征于民法总则。事实上,吾人探究契约之成立、乃至生效之相关问题,除“一致”之概念外,均非求诸民法总则不可。民法总则与民法债编结合,债法于焉完成,堪称民法基本常识,无庸多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