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国家司法考试:民法--新东方大愚司法考试丛书

分類: 图书,法律,法律考试,司法考试,
作者: 新东方北斗星司法考试研究中心主编;钟秀勇编著
出 版 社: 群言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09-4-1字数:版次: 2页数: 558印刷时间:开本: 16开印次:纸张:I S B N : 9787800808197包装: 平装编辑推荐
考点结构、重点法条、理论解析、真题演练。
司考名师辅导经验总结、追踪司考改革新动向、精彩授课内容书面展示、引领应试复习高效化。
内容简介
众所周知,考试大纲划定的范围其实挺吓人,它是合格的法律人所应掌握的主要知识。规模相当宏大。不过,这一任务之完成终究得靠法律人的自觉,司法考试有些无能为力。司法考试哪能天天考,月月考?司法部只好请出题的人设计一个万全之策,既要保证筛选出的法律人才确属社会精英,能够走马上任就能烧出各自的三把法律之火;又要保证在仅有的十二个半小时之内顺利完成筛选工作,节约考试资源,为创建节约型社会作贡献。这其实是在为难出题的人,逼得他们多少有点像给太后或者公主看病的宫廷御医,用一根红绳子系在公主手腕上,然后手捏绳子望、闻、问、切。于是,出题的工作虽然风光,却也是一场戴着镣铐的舞蹈,不能信马由缰任意驰骋,只能在十分有限的场域内发挥。这样一来,题目是否合适就有了标准。根据这一标准我们知道,每年都考“战时自伤罪”是不好的,因为这一知识几无用武之地;而“盗窃罪、抢劫罪”则必须每年考。我们还知道,不能婚姻法考30分,合同法只考5分,而相反的做法却再合适不过。于是乎,考试的范围呈现出了规律性,考试的内容具有了可预测性。因此,复习司法考试必须跟着规律走,脚步才能越来越轻,才能越来越快活。
作者简介
钟秀勇:新东方北斗星培训学校司法考试研究中心教师。2007年度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优秀教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学博士。国家司法考试辅导专家。对司法考试民法考核的规律、特点及应对技巧把握精准。授课生动有趣。极富感染力。深谙记忆规律。擅长将复杂的问题简单化。把枯燥的考点趣味化。使主要考点关联化。引导学员轻松记忆。
目录
第一部分民法总则
第一讲民事法律关系
第二讲自然人
第三讲人格权
第四讲法人
第五讲民事法律行为
第六讲代理
第七讲诉讼时效
第二部分物权法
第八讲物权法基础理论
第九讲物权变动
第十讲所有权
第十一讲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十二讲权用益物权
第十三讲担保物权概述
第十四讲抵押权
第十五讲质权、留置权
第十六讲占有
第三部分债法
第十七讲债法概述
第十八讲债的担保—保证与定金
第十九讲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
第二十讲侵权之债概述
第二十一讲特殊侵权行为(一)
第二十二讲特殊侵权行为(二)
第四部分合同法
第二十三讲合同概述
第二十四讲合同的成立
第二十五讲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六讲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七讲合同的保全
第二十八讲合同的终止
第二十九讲违约责任
第三十讲买卖合同
第三十一讲赠与合同、借款合同
第三十二讲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讲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全同
第三十四讲提供服务的合同
第五部分婚姻法
第三十五讲结婚与离婚
第三十六讲夫妻财产关系
第六部分继承法
第三十七讲继承法概述
第三十八讲继承方式与遗产的分配
第七部分知识产权法
第三十九讲知识产权的侵权及救济
第四十讲著作权法
第四十一讲商标法
第四十二讲专利法
书摘插图
第一部分民法总则
第一讲 民事法律关系
本讲结构:本讲是关于民事法律关系及其要素的理论。民法就是关于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民法司考的核心内容是考查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民事法律关系的分析方法是民法思维的基本方法。民事法律关系乃司法考试的重要考点,且往往为试卷三第一题的考查内容。重点掌握四个问题:第一,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第二,民事法律事实概念;第三,民事权利的分类;第三,自助行为、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
考点一: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考点解析
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民事法律事实并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民事法律关系由主体、内容、客体三个要素组成。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人。包括四类:
1.自然人。包括中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
2.法人。包括中国法人、外国法人。
3.其他组织。指依法成立,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例如,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分公司等。
4.国家。国家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例如,国家可以成为所有权的主体、国家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国家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国家发行国债等。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指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具有不同的客体。
1.物。物是物权法律关系的客体。物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人力所能支配并且能够满足人类需要的财产。需要注意的是,物权的客体还包括权利,如权利质权、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为客体的抵押权。
2.给付。给付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客体。给付是按照债的本旨应当履行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3.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作品、计算机软件、专利、商业秘密、植物新品种等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商标等工商业标记是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容体。
4.人身利益。生命、健康、名誉、姓名、肖像、隐私等人格利益以及亲属间的身份利益是人身法律关系的客体。
真题演练
1.(2008—3一1)关于民事法律关系,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民事法律关系只能由当事人自主设立
B.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即自然人和法人
C.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不作为
D.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均由法律规定
考点二:民事法律事实
考点解析
(一)民事法律事实的概念
民事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客观情况。
民事法律事实是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原因。一定的民事法律事实发生,使民法规范与社会生活相连并发挥调整功能,从而以一定财产利益或者人身利益为对象,在民事主体之间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效果。
有时,单一的民事’法律事实就足以导致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如自然人出生这一事实,就能够导致该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产生。而绝大多数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需要两个以上的民事法律事实的相互结合为依据。例如,遗嘱继承法律关系,需要立遗嘱的行为和被继承人死亡这两个法律事实同时具备才能产生。这种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数个民事法律事实的总和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构成,所谓的“构成要件”即法律事实构成的规范形态。
(二)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
民事法律事实分为自然事实和行为。
1.自然事实
自然事实,指人的行为以外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一切客观情况。自然事实分为两种:状态和事件。
(1)状态
状态,指某种客观情况的持续。例如,善意、恶意、人的下落不明、精神失常、对物继续占有、权利持续不行使、战争状态、封锁禁运等。
(2)事件
事件,是指与人的意志无关,能够引起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客观现象。例如,人的出生、死亡、不当得利、时间的经过、自然灾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均属事件。
事件又分为绝对事件和相对事件。绝对事件不是由人们的行为而是由某种自然原因引起的事件;相对事件是由人们的行为所引起的,但它的出现在该法律关系中并不以权利主体的意志为转移。例如:继承人杀害被继承人这一法律事实,对其导致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法律后果而言属于行为;对其导致继承开始的法律后果来说则属于相对事件。
2.行为
行为,指人有意识的活动,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活动。行为分为合法行为、违法行为。
(1)合法行为
合法行为,指符合民法规定,至少不违反民法规定,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行为。合法行为包括三种:
第一,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能直接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民事行为。
第二,准法律行为。
准法律行为也包含着意思表示,但该项意思表示并不直接追求也不能直接落实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准法律行为产生法律效果的根据,不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而在于法律的规定。
准法律行为包括:①意思通知,指表示某种欲望或者意思的行为,如拒绝要约、履行催告、选择权行使催告、无权代理催告等;②观念通知,指行为人将其对于事情的观念加以表示,而法律对之直接赋予一定法律效果的表示行为,如承诺迟到的通知、发生不可抗力的通知、瑕疵通知、债权让与通知、债务承认等;③感情表示,指表示某种感情,如被继承人对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表示宽恕。
第三,事实行为。
事实行为,指基于某种事实之状态或者经过,发生法律所特别规定之效力的行为。事实行为,不以表现内心的意思为必要,其法律效果也不取决于行为人的意思;但是,事实行为的行为人当然有其内心意思,只是无须将其内心意思表示出来,而且法律效果也不以其内心意思为依凭。
先占、添附、建造房屋、制造产品、天然孳息的分离、履行以移转所有权为内容的合同义务的交付行为等属于引起物权变动效果的事实行为。无因管理、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则属于引起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行为。创作作品的行为,亦属事实行为。
(2)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指违反民法规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主要包括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
(三)下列事实不属于民事法律事实
1.好意施惠关系
(1)好意施惠关系的概念与类型
好意施惠关系,又称情谊关系,泛指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
下列“无偿”约定属于好意施惠关系:①搭便车;②乘客叫醒另一乘客到站下车;③顺路代为投递信件;④邀请参加宴会、舞会、郊游。
(2)好意施惠关系的法律效果
①好意施惠关系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关系
好意施惠关系与合同的区别,在于当事人就其约定,欠缺法律上的效果意思,无受其拘束的意思。因此,在好意施惠关系中,如果一方爽约,另一方不能请求对方实际履行或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例如,请人吃饭者,如果取消邀请,对于对方因前往赴宴而支出的车费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方亦不得请求其履行请吃饭的承诺。
②好意施惠关系不排除侵权之债的成立
好意施惠关系仅仅排除合同之债的成立,如果一方的行为构成侵权,仍然成立侵权之债。例如,在免费搭便车的过程中,车主因为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搭便车者遭受伤害的,受害者可以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再比如,如果请人吃饭者事后取消邀请的目的在于“故意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加损害于对方”,则构成侵权行为,应当赔偿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应赔偿对方购买礼物(如鲜花)的费用或者车费。
③好意施惠如为“有偿”则应认定为合同关系
有些约定貌似好意施惠关系,但因其约定属于“有偿”,则不应认定为好意施惠关系.而应当认定为合同。例如,支付一定报酬,于自己外出期间,请邻居定时浇花;邻居数人约定共同分担油费、车辆养护费用“拼车”上下班。
2.婚约
我国民法不承认婚约具有法律效力,婚约不能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事实。
与婚约相关的一个问题是“彩礼”。订婚之人约定的“彩礼”在性质上属于赠与合同。对于已经支付的“彩礼”,赠与人不得请求返还。不过,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在下列三种情形下,赠与人有权请求对方返还彩礼: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②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又离婚,确未共同生活的;③婚前给付彩礼,离婚后,给付一方因为给付彩礼而生活困难的。
3.合同界域之外的约定
有些约定貌似合同,但是按其性质不适宜采用合同法调整或者以合同法调整将产生不公正的结果的,这些约定属于“合同界域之外”的约定,不属于法律事实,不产生合同法上的去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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