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法论
分類: 图书,法律,诉讼法,执行,
品牌: 杨与龄
基本信息·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页码:721 页
·出版日期:2002年
·ISBN:7562022267
·条形码:9787562022268
·包装版本:1版
·装帧:平装
·开本:16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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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强制执行法论》依一九九六年全案修正及二○○○年部分条文修正之现行强制执行法,并参照二○○一年七月以前修正之相关法规及公布之解释、判例编著论述,分为绪论、本论、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之执行及大陆地区强制行等四编,为惟一将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之执行及两岸强制执行合为一册之著作,可供处理实务、研究、应试及涉及两岸执行案件之参考。
作者简介杨与龄,1925年生于重庆市綦江县,1949年毕业于南京政治大学法律系,1950年司法官考试及格。曾任台湾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法官,前“司法行政部”民事司司长,“司法院”第四届及第五届大法官,民法修正委员会委员,政治大学法律系兼任教授,高等考试典试委员,法官训练所讲座等职;曾在苏州大学及西南政法大学等校短期讲学,著有民法概要、民法物权实例研究、强执行法论等书及法学论文数十篇,并主编多种法学专著。
目录
修正十版自序
修正版自序
自序
例言
第一编 绪论
第一章 强制执行之基本概念
第一节 强制执行之意义
第二节 强制执行权与强制执行请求权
一、强制执行权
二、强制执行请求权
三、强制执行请求权与执行名义所载请求权
四、强制执行请求权之抛弃
第三节 强制执行行为
一、强制执行行为之意义
二、有瑕疵之执行行为
三、有瑕疵执行行为之效力
四、有瑕疵执行行为之救济方法
第四节 强制执行之种类
一、终局执行与保全执行
二、本执行与假执行
三、对人执行与对物执行
四、直接执行、间接执行与替代执行
五、金钱执行与非金钱执行
六、本旨执行与赔偿执行
七、一般执行与个别执行
第五节 强制执行之法律关系
第二章 强制执行法之基本概念
第一节 强制执行法之意义及性质
一、强制执行法之意义
二、强制执行法之性质
第二节 强制执行法与其他法律之关系
一、民事诉讼法
二、非讼事件法
三、刑事诉讼法
四、其他法律
第三节 强制执行法之沿革
一、强制执行制度之演进
二、强制执行法之沿革
第四节 强制执行法之编制
第五节 强制执行法之立法主义
一、当事人平等主义与当事人不平等主义
二、当事人进行主义与职权进行主义
三、优先清偿主义、平等清偿主义与团体优先主义
四、再查封主义与不再查封主义
五、承受主义、涂销主义与剩余主义
六、并用主义与分离主义
七、属地主义与普及主义
第二编 本论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强制执行之主体
第一款 执行机关
一、执行机关之组织
二、执行法院之职权
三、强制执行之辅助机关
四、执行法院之管辖
第二款 执行当事人
一、执行当事人之意义
二、执行当事人之确定
三、执行当事人之能力
四、执行之代理人及辅佐入
五、执行当事人之适格
第二节 强制执行之标的
一、强制执行之标的之意义
二、财产执行之标的
三、人身执行之标的
第三节 执行名义
第一款 执行名义之意义与要件
一、执行名义之意义
二、执行名义之要件
第二款 执行名义之种类
第一项 确定之终局判决
第二项 假扣押、假处分、假执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诉讼法得为强制执行之裁判
一、假扣押及假处分之裁定
二、假执行之裁判
三、其他依民事诉讼法得为强制执行之裁判
第三项 依民事诉讼法成立之和解或调解
一、依民事诉讼法成立之和解
二、依民事诉讼法成立之调解
第四项 依公证法规定得为强制执行之公证书
一、公证书之意义
二、公证书得为执行名义之要件
三、公证书之执行力
第五项 法院许可拍卖抵押物或质物之裁定
一、法院许可拍卖抵押物之裁定
二、法院许可拍卖质物之裁定
三、留置权之实行
第六项 其他依法律之规定之执行名义
一、法律规定得为执行名义者
二、法律规定依声请为强制执行者
三、由当事人声请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者
四、行政机关得移送法院强制执行者
五、检察官之执行命令
六、宣告破产之裁定
七、仲裁判断
八、外国法院之判决
九、认可大陆地区民事判决民事仲裁之裁定
十、行政法院之裁判
第三款 执行名义发生效力之限制
一、概说
二、执行名义附有条件
三、执行名义附有期限
四、执行名义须债权人提供担保
五、执行名义有对待给付
第四款 执行名义之时效
一、概说
二、民法所定请求权消灭时效期间
三、本法一九七五年修正之消灭时效期间
四、修正民法总则所定消灭时效期间
五、法律修正前成立之执行名义应否适用
……
第二章 关于金钱请求权之执法
第三章 关于物之交付请求权之执行
第四章 关于行为及不行为请求权之执行
第五章 假扣押、假处分之执行
第三编 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之执行
第四编 大陆地区强制执行
……[看更多目录]
序言本书于一九九七年七月,曾配合新颁相关法令修正,并因海峡两岸文化、经贸及亲属往来日趋密切,对于大陆地区法制,有研究了解之必要,特增入大陆地区强执行一编。兹因民法债编、民事诉讼法、非讼事件法、公证法、仲裁法及行政执行法等先后修正公布。大陆地区,亦有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规之制定颁行。爰将本书再予增修,以利读者研究参考,并盼对于学术与实务,有所裨益。疏误之处,敬希识者指正。
文摘(一)警察或有关机关
执行人员实施各种强制执行处分时,均可能遭遇抗拒。执行机关人员甚少,每难维持秩序或径予排除。本法一九九六年修正前仅于第四十九条规定:“查封时,遇有抗拒,得请警察协助”,而未及于其他,难符实际需要。一九九六年修正,将该条移列总则,于第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实施强制执行时,为防止抗拒或遇有其他必要之情形者,得请警察或有关机关协助”。将实施“查封时”修正为“实施强制执行时”,俾能适用于各种执行程序。又防止抗拒之发生,较发生抗拒时再请警察强力排除为妥善,亦更有必要,故将“遇有抗拒”,修正为“为防止抗拒”,抗拒发生前,既可预请警察协助,抗拒已生时得为此请求,即属当然之解释。所谓“遇有其他必要之情形”,指防止抗拒以外之必要情形而言,例如通往执行标的物所在地之桥梁损坏,请工程机构修复是。所谓“请”,得以书面或言词为之。所谓“警察”,不以行政警察为限。应从广义解释,认保安警察、法院之法警及掌理军事警察职务之“宪兵”,均包括在内(刑诉二三一1)。如执行事件之债务人或执行标的物情况特殊,则得请“有关机关”协助,即得请求与强制执行事件有关之机关协助,不以请求负有维持社会秩序责任之机关为限。例如债务人为现役军人者,得请“宪兵”协助外,并得请求该债务人之主管长官协助;船舶之执行,得请航政主管机关协助是(强一一四之一1)。
以公权力实现债权人已确定之私权,乃防止自力救济维持社会秩序所必要,警察或有关机关协助执行,乃协助执行法院使用“国家强制力”,具有公法上义务性质,故本条第三项规定:“前项情形,警察或有关机关有协助之义务”,以便遵循。惟有关机关之协助,仍须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参与协助之警、宪等人员,其出差旅费,则为执行费用之一部,应由债务人负担。
上述人员,仅可协助执行或维持执行之效果(例如禁止建筑之假处分之执行,建筑主管机关停发建筑执照是),而不得受执行法院或执行人员之嘱托,径行实施查封等执行行为。
(二)财产权登记机关
为防止纠纷,贯彻执行之效力,彻底防止债务人处分其权利,以确保交易之安全及第三人之利益,故“供强制执行之财产,其取得、设定、丧失或变更,依法应登记者,为强制执行时,执行法院应即通知该管登记机关登记其事由”(强一一1)。执行法院有通知登记之义务。其登记机关,则因各种财产权而不同,应依有关法律定之。例如不动产物权为地政机关(土三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