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规划法:注解与配套
分類: 图书,建筑,城市规划、城市设计,城市规划与城市设计,
品牌: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基本信息·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页码:132 页
·出版日期:2008年
·ISBN:7509307023/9787509307021
·条形码:9787509307021
·包装版本:1版
·装帧:平装
·开本:32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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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目前,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法律渗透到了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准确、适当地运用法律法规,对于公民、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维护自身权益,维护正常工作、生产经营秩序具有很重要的意义。但是,如何面对汗牛充栋的法律、法规文件,如何把分散各处的相关配套规定集中起来,如何理解与适用法律、法规中的重点、难点,始终是困扰有关当事人和当局者的一大问题。
中国法制出版社一直致力于出版适合大众需求的实用法律图书,致力于解决人民群众维护自身权益中的法律、法规应用问题,先后推出了配套规定系列、实用版系列等一大批适合大众学习、应用的法律图书,颇受读者好评。在总结这些法律图书成功经验的基础上,我们约请了相关立法及司法实务部门的专家,精心选择法律文本,针对法律理解和适用中的重点、难点,编辑出版了“法律注解与配套丛书”。本丛书具有以下特点:
1.由相关领域的具有丰富实践经验和学术素养的法律专业人士撰写适用导引,对相关法律领域作提纲挈领的说明,重点提示立法动态及适用重点、难点。
2.对于主体法中的重点法条及专业术语进行注解,帮助读者把握立法精神,理解条文含义。
3.根据司法实践提炼疑难问题,由相关专家运用法律规定及原理进行权威解答。
4.在主体法律文件之后择要收录与其实施相关的配套规定,便于读者查找、应用。
此外,为了凸显丛书简约、实用的特色,分册根据需要附上实用图表、办事流程等,方便读者查阅使用。
编辑推荐专业导引围绕主体法律文件对相关领域作提纲挈领的说明,重点提示立法动态及适用重点、难点。
权威注解由法律专家对重点法条及专业术语进行注解,帮助读者把握立法精神,理解条文含义。
实务应用根据司法实践提炼疑难问题,运用法律规定及原理进行权威解答。
配套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第二条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三条城乡建设活动与制定城乡规划关系
第四条城乡规划制定、实施原则
第五条城乡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衔接
第六条城乡规划经费保障
第七条城乡规划修改
第八条城乡规划公开公布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的权利义务
第十条采用先进科学技术
第十一条城乡规划管理体制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制定
第十三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制定
第十四条城市总体规划编制
第十五条镇总体规划编制
第十六条各级人大常委会参与规划制定
第十七条城市、镇总体规划内容和期限
第十八条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内容
第十九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条镇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一条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乡、村庄规划编制
第二十三条首都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
第二十五条城乡规划基础资料
第二十六条公众参与城乡规划编制
第二十七条专家和有关部门参与城镇规划审批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政府实施城乡规划
第二十九条城市、镇和乡、村庄建设和发展实施城乡规划
第三十条城市新区开发和建设实施城乡规划
第三十一条旧城区改造实施城乡规划
第三十二条城乡建设和发展实施城乡规划
第三十三条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遵循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制定近期建设规划
第三十五条禁止擅自改变城乡规划确定的重要用地用途
第三十六条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划拨建设用地程序
第三十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九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和退回占用土地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和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不得超出范围作出规划许可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按照规划条件建设
第四十四条临时建设
第四十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符合规划条件情况
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四十六条规划实施情况评估
第四十七条规划修改条件和程序
第四十八条修改程序性规划以及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四十九条修改近期建设规划报送备案
第五十条修改规划或总平面图造成损失补偿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加强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政府向人大报告城乡规划实施情况
第五十三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检查职权和行为规范
第五十四条公开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五十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处分建议
第五十六条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议处罚权
第五十七条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撤销许可、赔偿损失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玩忽职守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委托不合格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法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不符合资质的处理
第六十四条违规建设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规进行乡村建设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规进行临时建设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建设单位竣工未报送验收材料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措施
第六十九条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条实施日期
配套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8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节录)(2004年8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节录)(1998年12月27日)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2002年9月13日)
城市紫线管理办法(2003年12月17日)
城市黄线管理办法(2005年12月20日)
城市蓝线管理办法(2005年12月20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2000年3月12日)
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2002年6月4日)
国务院关于编制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意见(2007年7月26日)
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1995年6月29日)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2005年12月31日)
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1995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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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摘国务院关于编制全国主体
功能区规划的意见
(2007年7月26日国发[2007]21号)
为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编制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明确主体功能区的范围、功能定位、发展方向和区域政策的任务,按照2006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关于"分层次推进主体功能区规划工作,为促进区域协调发展提供科学依据"的要求,现就做好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编制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编制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重要意义
编制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就是要根据不同区域的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现有开发密度和发展潜力,统筹谋划未来人口分布、经济布局、国土利用和城镇化格局,将国土空间划分为优化开发、重点开发、限制开发和禁止开发四类,确定主体功能定位,明确开发方向,控制开发强度,规范开发秩序,完善开发政策,逐步形成人口、经济、资源环境相协调的空间开发格局。
编制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推进形成主体功能区,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举措,有利于坚持以人为本,缩小地区间公共服务的差距,促进区域协调发展;有利于引导经济布局、人口分布与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促进人口、经济、资源环境的空间均衡;有利于从源头上扭转生态环境恶化趋势,适应和减缓气候变化,实现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有利于打破行政区划,制定实施有针对性的政策措施和绩效考评体系,加强和改善区域调控。
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是战略性、基础性、约束性的规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人口规划、区域规划、城币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生态建设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规划、粮食生产规划、交通规划、防灾减灾规划等在空间开发和布局的基本依据。同时,编制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要以上述规划和其他相关规划为支撑,并在政策、法规和实施管理等方面做好衔接工作。
二、编制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思想,在坚持实施区域发展总体战略基础上,前瞻性、全局性地谋划好未来全国人口和经济的基本格局,引导形成主体功能定位清晰,人口、经济、资源环境相互协调,公共服务和人民生活水平差距不断缩小的区域协调发展格局。
(二)主要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引导人口与经济在国土空间合理、均衡分布,逐步实现不同区域和城乡人民都享有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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