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21世纪高等学校金融学系列教材)

分類: 图书,教材教辅与参考书,大学,经管专业,
品牌: 郑功成
基本信息·出版社:中国金融出版社
·页码:447 页
·出版日期:2005年
·ISBN:7504936413
·条形码:9787504936417
·包装版本:3版
·装帧:平装
·开本:16
·正文语种:中文
·丛书名:21世纪高等学校金融学系列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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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本教材结合财产保险理论研究与实践发展的最新成果,完整、系统地阐述了财产保险的基本理论,涉及财产保险的概念及原理、财产保险原则、财产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市场及其运行、财产保险再保险等内容;详尽介绍了团体火灾保险、家庭财产保险、机动车辆保险、船舶保险、航空保险、海上保险等险种的经营实务。教材辅以学习目标提示及案例分析,并附有复习思考题,有助于教学和学生学习使用。
本教材适合保险专业学生使用,同时也可作为高等学校金融类专业学生的用书。
作者简介郑功成,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兼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中国社会保险学会副会长、中国劳动科学教育研究会副会长和中华慈善总会、中国社会工作协会、中国保险学会等常务理事,以及国家劳动保障部、民政部、国家人口计生委及全军军人保险委员会等咨询委员或顾问。1985年以来一直从事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障研究。出版有《社会保障学》、《灾害经济学》、《中国灾情论》、《中国救灾保险通论》、《保险学》、《财产保险学》、《责任保险理论与实务》、《保险案例分析》、《关注民生:郑功成教授访谈录》、《构建和谐社会:郑功成教授演讲录》等20多种著作,在国内外发表学术文章300多篇。
目录
上编财产保险基本理论
第一章导论
第一节 财产保险概述
第二节 财产保险的产生与发展
第三节 财产保险的特征
第四节 财产保险的职能与作用
第二章财产保险原则
第一节 诚信原则
第二节 保险利益原则
第三节 保险赔偿原则
第四节 权益转让原则
第三章财产保险合同
第一节 财产保险合同概述
第二节 财产保险合同的主体、客体和内容
第三节 财产保险的订立、变更和终止
第四节 财产保险合同的争议
第四章财产保险市场
第一节 财产保险市场概述
第二节 财产保险险种
第三节 财产保险市场营销
第五章财产保险运行
第一节 财产保险运行的概述
第二节 财产保险展业与承保
第三节 财产保险防灾防损
第四节 财产保险理赔
第六章财产保险再保险
第一节 财产保险再保险概述
第二节 财产保险再保险的合同形式
第三节 财产保险再保险的业务安排方式
第四节 财产保险再保险合同条款
第五节 财产保险再保险的分出与分入
下编财产保险经营实务
第七章团体火灾保险
第八章家庭财产保险
第九章机动车辆保险
第十章船舶保险
第十一章航空保险
第十二章货物运输保险
第十三章海上保险
第十四章建安工程保险
第十五章科技工程保险
第十六章责任保险
第十七章信用、保证保险
第十八章农业保险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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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本书的基础是2001年出版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金融类“九五”规划重点教材《财产保险》(中国金融出版社出版),是在第二版的基础上再次根据财产保险的发展进行修订、完善后的又一个新版本,是一本及时跟上财产保险业发展步伐的教科书。
本书由多位长期从事保险学(尤其是财产保险)专业教学工作的高校教师集体完成,是一项集体成果。第一版由郑功成主持,并在许飞琼、孙蓉的协助下完成审稿、定稿;第二版由郑功成主持,在许飞琼协助下完成审稿及定稿。
第一、二版各章初稿编写人员的分工如下:
郑功成(中国人民大学):撰写第一、四、十、十五、十六章。
向运华(武汉大学):撰写第二、三章。
孙蓉(西南财经大学):撰写第五、七、九章。
庹国柱(首都经贸大学):撰写第六、十八章。
许飞琼(中国人民大学):撰写第八、十二、十三章。
王绪瑾(北京工商大学):撰写第十一、十四、十七章。
第三版的修订工作因郑功成同志工作十分繁忙,经与中国金融出版社协商,委托中国人民大学许飞琼同志具体主持并审稿、定稿。修订各章的作者如下:
郑功成(中国人民大学):修订第一章 。
向运华(武汉大学):修订第二、三章。
孙蓉(西南财经大学):修订第五、七章,合作修订第九章 。
庹国柱(首都经贸大学):修订第六、十八章。
许飞琼(中国人民大学):修订第四、八、十、十二、十三、十五、十六章,合作修订第九章 。
王绪瑾(北京工商大学):修订第十一、十四、十七章。
需要说明的是,在上述各章中,第九章 先由孙蓉做适当修订,但修订后因第三者责任保险已经成为强制保险,全章必须做较大调整,在时间紧迫的情形下,便由许飞琼同志全面修订并扩充新内容。因此,第九章 新修订的内容主要由许飞琼同志承担责任。
文摘在财产保险实务中,以下有关保险利益原则的事项比较多见,必须注意:
1.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但出险时已丧失保险利益。其主要原因是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给他人。如果未告知保险人办理批注,则保险合同自保险标的转让时起失效。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保险合同除外。
2.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和出险时均无保险利益。比较常见的情形是保险标的发生转移后,新的财产所有人仍以原所有人名义投保,这样的财产保险合同是无效合同。
3.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发生保险事故时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4.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其他同类财产在保险地址以外的某地点出险受损,如企业对外加工、分片承包、售后结算、异地储存等情形下,有些财产虽属投保企业但又不在保险地址内,如果订立保险合同时双方对此予以约定,则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如果双方没有约定,则一般认为投保人没有保险利益。
5.关于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利益,尤其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具体考察。这主要是因为:一方面,货物具有流动性,有时是发货人投保,有时是收货人投保或发货人代收货人投保,方式有所不同。另一方面,在有些情形下特别是远距离运输的情形下,可能有多种保险利益同时存在,比如货主对货物有保险利益,船东或承运人因对货损负有责任也有保险利益,面临运费风险的人和中间商也有保险利益等。
例1:中国某国有企业与美国某企业成立了一家合资企业,中方持有5l%的股份,美方持有49%的股份,日常经营管理由中方负责。合资美方与某保险公司关系密切,在保险公司动员下,美方管理人员未经与中方协商便将合资企业的全部财产投保,中方得知后与之产生争执。不难发现,在此例美方的保险利益只限于其49%的股份,日常经营管理由中方负责,未经与中方管理者协商便将合资企业财产全额投保,是有违保险利益原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