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判解(第9卷)
分類: 图书,法律,刑法,刑法学,
品牌: 陈兴良
基本信息·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页码:170 页
·出版日期:2005年
·ISBN:7503656425
·条形码:9787503656422
·包装版本:1
·装帧:平装
·开本:16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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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我2005年4月28日晚上在北航法学院进行了~场“罪刑法定司法化”的讲演。讲演过后的提问阶段,一位听众向我提了这么一个问题:为什么目前我国法学家都纷纷开始关注司法问题,这里的学术意义何在?我对此作了以下回答:我国法学家从关注立法到关注司法的学术视角的转变,正好反映了我国法治建设的历史进程。我国的法治建设经历了一个从以解决无法可依问题为主的立法中心到以解决有法必依问题为主的司法中心的演进。在20世纪80年代,我国开始了法治建设的进程,这个时期我国刚从十年浩劫中走出来,社会生活基本上处于一种无法可依的状况,在这种情况下,我国以1979年刑法、刑事诉讼法的颁布为标志,开始了一个大规模的立法运动。在这里,我之所以采用“运动”一词,是想表明这场立法活动法律制定的数量之多、持续时间之长,都是前所未有的。由于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生活变动剧烈,法律也不得不随之而修改。在80年代第一轮大规模立法以后,在90年代后期又开始了以法律修改为主的第二轮大规模的立法活动。尽管制定出来的法律未必完美无缺,但毕竟基本上解决了无法可依的问题,极大地推动了我国法治建设的发展。但随着立法活动的完成,司法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只有通过卓有成效的司法活动,法律才能被适用于解决各种社会纠纷。
在现实生活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司法体制与法治目标的不适应性逐渐突出,因而我国启动了司法体制改革。尽管司法体制改革尚未完成,但正是通过司法体制改革,学者的关注点开始投向司法领域。可以说,从关注立法到关注司法,这种学术重心的转变,既反映了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也是我国学者理论自觉的真实反映。
《刑事法判解》就是一种以推进我国司法的法治化为目标的学术努力之,尤其是以刑事法的判例与解释为研究的重心。本卷的内容虽然主要涉及刑事司法问题,但作者都能够从法理高度进行探讨,因而具有较强的学术性。
在“个罪研究”栏目中,周光权的“诈骗罪研究”一文,对诈骗罪进行了较为细致的分析,对于我们正确理解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具有重要意义。该文将诈骗行为分解为以下4个环节:一是欺诈行为;二是对方错误;三是处分行为;四是财产损害。在此,对犯罪人来说,实施的是欺诈行为,对方错误是欺诈行为所造成的他人(或者第三人)主观上认识错误这样一种结果。而就受骗人而言,实施的是基于主观认识错误的处分行为,即交付财物,而财产损害只不过是这种处分行为的结果。由此可见,诈骗行为是由诈骗人与受骗人双方的行为构成的。惟有如此,才能对诈骗罪加以正确的把握。
作者简介男,汉族,1957年生,浙江义乌人。北京大学法学学士(1981),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1984)、法学博士(1997)。1984年至1997年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任教,先后任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1984年被评为博士生导师。自1998年至今任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院副院长。兼任北京大学刑事法理论研究所所
长、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犯罪学研究会副会长。主要研究领域为中国刑法学、刑法哲学。主要科研成果包括:《刑法哲学》、《刑法的人性基础》、《刑法的价值构造》、《本体刑法学》等,发表论文近200篇。系国家教委首批跨世纪优秀人才(1997),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1997);获全国杰出青年法学家称号(19
99),获教育部高校青年教师奖(2001),北京市优秀教师(2004);教育部社会科学委员会委员(2004),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学科评审组专家(2004);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2004),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2004)。
编辑推荐本书内容包括[个罪研究]、[刑法适用]、[刑事诉讼法适用]、[问题探究]、[疑案争鸣]和[案例研究]六大部分,主要涉及刑事司法问题,其重心在于研究刑事法的判例和解释,具有较强的学术性,因此,对推进我国司法的法制化建设作出了较大的学术贡献。
目录
I 卷首语陈兴良
【个罪研究】
01.诈骗罪研究周光权
【刑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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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摘书摘
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行为属于 非法行医——陈某非法行医案分析
邓楚开 王绿英 目次一、基本案情
二、分歧意见三、评析意见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曾某,男,70岁。2000年2月至2002年4月,在未取得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购买2台B超诊断仪在
家中为妇女作胎儿性别鉴定,共鉴定41例。其中,24例为女性胎儿,经鉴
定后堕胎。B超鉴定胎儿性别收费每人次30元至250元不等,总共收受鉴定
费4500元左右。 二、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的处理,有几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构成犯罪。因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其目的不是治疗疾病,不属于行医,也就谈不上非法行医。
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因为《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36条明确禁止这种行为,并且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通过提供胎儿性别鉴定
这种服务获利,这种行为显然属于非法经营行为。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
对于本案,法院以非法行医罪判处被告人曾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
金50000元。
三、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但构成非法行医罪
。因为通过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牟利的行为不属于刑法上所讲的非法经营,
但属于非法行医。P168
依照刑法第225条的规定,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的严重扰乱市
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应看是
否符合刑法第225条第(3)项的规定。根据这项规定,要求行为是违反国家
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所谓市场秩序,是指国家
通过对市场进行调控所形成的稳定、协调、有序的市场运行状态。为他人
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行为虽然违反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也有盈利性质,但是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客观要件与客体要件,不属于
刑法中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一,不存在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这
样一个产业和市场,从而也就不存在对市场秩序的破坏。第二,非医学需
要的胎儿性别鉴定行为侵犯的是国家医疗管理秩序和计划生育管理秩序,
而不是市场秩序。因此,不构成非法行医罪。
非法行医罪的客观要件是“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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