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国际私法方法研究(国际法专题研究丛书)
分類: 图书,法律,民法,
品牌: 屈广清
基本信息·出版社:知识产权出版社
·页码:234 页
·出版日期:2009年10月
·ISBN:9787802475441
·条形码:9787802475441
·包装版本:第1版
·装帧:平装
·开本:32
·正文语种:中文
·丛书名:国际法专题研究丛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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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国际私法方法研究》受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资助(项目编号:06BFx058)。从法律的工具意义和人文主义的维度研究国际私法对弱势群体权利的保护是本课题研究的手段创新;提出将直接适用的法、统一实体法、程序法和冲突规范相结合从而使国际私法对弱势群体权利的保护具有系统性是本课题研究的思维创新;将对弱势群体权利的保护作为国际私法的首要基本原则和首要系属公式是本课题研究的观点创新,指出国际私法应拓宽弱势群体的范围和保护弱势群体的领域是本课题的内容创新;制定出全面体现“保护弱势群体”的中国国际私法立法建议稿(草案)作为立法部门的参考是本课题研究的立法创新。
作者简介屈广清,男,1963年出生,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国际私法、国际商法等领域的教学与研究工作。主持完成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等多项,在法学刊物上发表论文100多篇,多次被ISTP等检索或转载。出版的教材著作先后获得教育部精品教材奖、司法部全国优秀教材奖.以及中国法学会和辽宁省、福建省政府社会科学成果奖等。兼任教育部法学教学指导委员会委员、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世界贸易组织法研究会副会长、辽宁省国际法学顾问、福建省国际法学会会长、福建省政府顾问组成员等。
编辑推荐《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国际私法方法研究》:从法律的工具意义和人文主义的维度研究国际私法对弱势群体权利的保护:
提出将直接适用的法、统一实体法、程序法和;中突规范相结合从而使国际私法对弱势群体权利的保护具有系统性;
将对弱势群体权利的保护作为国际私法的首要基本原则和首要系属公式:
指出国际私法应拓宽弱势群体的范围和保护弱势群体的领域;
制定出全面体现“保护弱势群体”的中国国际私法立法建议稿(草案)作为立法部门的参考。
目录
第一章 国际私法及其弱势群体的基本范畴
一、国际私法保护方法之认识
二、国际私法中弱势群体的厘定
三、国际私法中弱势群体的特性
第二章 国际私法保护弱势群体的理论考量
一、人权保护理念下国际私法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二、正义价值论下国际私法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三、和谐社会构建下国际私法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第三章 国际私法保护弱势群体的现状分析
一、国际私法保护弱势群体的现状
二、国际私法保护弱势群体的不足一r
第四章 国际私法保护弱势群体的方法研究——基本原则的视角
一、保护弱势群体成为国际私法基本原则的思考
二、作为基本原则的保护弱势群体原则的特点
三、保护弱势群体原则作为基本原则的功效
四、保护弱势群体原则适用时应注意的问题
第五章 国际私法保护弱势群体的方法研究——基本制度的视角
一、识别与弱势群体的保护
二、先决问题与弱势群体的保护
三、反致与弱势群体的保护
四、公共秩序保留与弱势群体的保护
五、法律规避与弱势群体的保护
六、外国法的查明与弱势群体的保护
第六章 国际私法保护弱势群体的方法研究——直接调整方法
一、国际私法直接调整方法分析
二、外国实体法对弱势群体保护的法律规定
三、国际统一实体法对弱势群体保护的法律规定及评价
第七章 国际私法保护弱势群体的方法研究——间接调整方法
一、保护性冲突规范与弱势群体的保护
二、有利于弱势群体的法与系属公式
三、各国国际私法保护弱势群体的间接调整立法
四、国际条约保护弱势群体的间接调整立法
第八章 中国国际私法对弱势群体权利的保护
一、中国国际私法冲突规范对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现状及立法建议
二、中国海事国际私法冲突规范对弱势群体保护的现状及立法建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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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摘1.弱势群体的共性与系属公式的特点方面的考量
尽管学者们对系属公式的界定不同,但有一点是相同的,即都认为系属公式是国际私法针对各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冲突对应性地采取不同的解决方法的总结和提炼,是特定的法律关系或法律问题与特定国家和地区的法一一对应的写照。比如解决法律行为的问题可以适用行为地法,解决物权的问题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解决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冲突适用法院地法,之所以要存在系属公式,原因在于有一些法律冲突可以归到同一范畴,有其共性,因此可适用同样的公式。如前所述,虽然国际私法中弱势群体的产生原因不同,存在的领域也不同,但他们具有共同的特点,即他们的弱势或劣势地位,这种共性是他们适用同样的系属公式的前提。
2.历史发展的需要
每一个系属公式的形成都不是任意的,都与经济、政治等时代背景有关。以物之所在地法为例,一般认为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产生可以追溯到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时代。当时巴托鲁斯提出了不动产物权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动产物权应依照当事人本国法,而后随着资本主义经济关系的发展,涉外民商事交往的频繁,不动产物权依不动产所在地法得到广泛支持,而动产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却经历了漫长的过程。19世纪之前,由于当时的涉外民商事交往比较少,动产的种类也不多,而且他们一般存放在所有者的住所地,因此,当时欧洲各国曾经采用“动产随人”或“动产附骨”的做法,也就是动产物权适用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住所地法来解决。但是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涉外民商事交往的逐渐增多和复杂,动产数目的增大,动产所有者的住所与动产所在地经常不一致,采用原有的规则就不能适应实际需要,所以从19世纪末开始,许多国家开始采用物权关系一概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做法。之所以发生这种改变,与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是密不可分的,这也是对这一领域的法律适用的整合。同样,在国际交往不频繁的时代,涉外的法律关系较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