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守国国秘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事先经过批准。该法《实施办法》还规定的,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对方以正当理由和途径要求提供国家秘密时,应当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按照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呈报有相应权限的机关批准,并通过一定形式要求对方承担保密义务。对外提供国家秘密涉及多部门的,可以由有关的保密工作部门进行组织、协调工作。对外提供涉及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方面的国家秘密,批准机关应当向同级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将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携带、传递、寄运至境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