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
川民委〈1997〉64号
各市、地、州、县民委(民宗委、局、办、处)、各市、地、州、县公安局: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国家民委、国务院第四次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即民委(政)字〈1990〉217号文件,完善、规范我省个人民族成份的确定和更改的申办工作,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四川省实施〈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印发你们,请各地严格按照《办法》执行。
特此通知
《四川省实施〈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办法》附后。
四川省实施《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省公民正确表达民族成份的权利,规范全省个人更改民族成份工作,根据国家民委、公安部《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民委政字(1990)217号〕等有关文件,结合四川省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确定公民的民族成份,必须以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族称为准,任何人不得以国家未确定的族称作为自己的民族成份。
第三条 已认定为少数民族,尚未确定具体族称的,这部分公民的民族成份暂填为"XX人"(即:在人们共同体名称后加"人"字)
第四条 个人的民族成份,只依据父或母的民族成份确定。不能再向上追溯,更不能横向攀联。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款之一的个人,可以申请更改民族成份: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者,父母双方的民族成份不相同,父或母要求以自己已被确认的民族成份为依据,更改子女民族成份的;
(二)年龄已满十八周岁未满二十周岁,父母双方的民族成份不相同,子女本人要求以父或母已被确认的民族成份为依据,更改民族成份的;
(三)父母双方的民族成份同是少数民族,子女本人与父母双方民族成份不相一致的,不受年龄限制,可更改本人民族成份。
第六条 符合上述规定,要求更改民族成份的公民个人,应持书面申请天父母的民族成份有效证件(户口簿),以及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到所在的地县级民族工作部门(或负责民族事务工作的部门)申报。
第七条 全省使用统一印制的申请表、呈报汇总表、证明书、证明专用章。民族工作部门每季度对更改民族成份申请核实、初审、审批一次。
(一)县级民族工作部门每季度第二个月上旬将核实符合条件的,填表天证明材料一起上报市、地、州民族工作部门。
(二)市、地、州民族工作部门初审后,每季度第三个月上旬填表上报省级民族工作部门。
(三)省级民族工作部门每季度第三个月审批后,盖证明专用章、发证明书。
第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得到单位批准后,持证明到本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更改民族成份手续;未持证明书的,公安派出所不予办理更改民族成份。
第九条 在迁移、更换户口簿及人口普查中,由于疏忽错填民族成份的,有关公安派出所应出具证明,并按第七条的规定上报审核、审批,然后在持证明到本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更正手续。
第十条 持有外省县级以上民族工作部门更改民族成份、现在四川省工作的申请人,其申请批准程序依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国家民委、公安部《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对违反实施办法的,给予批评、通报批评,并取消其错填的民族成份;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在具体操作中的问题,由四川省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生效。
怎样确定中国公民民族成份
个人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父或母的民族成份确定。不同民族的公民结婚所生子女,或收养其他民族的幼儿,其民族成份在满18周岁以前由父母或养父母商定,满18周岁者由本人决定,年满20周岁者不再更改民族成份。
凡符合规定,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须持有父母及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证明、本人申请,方能到区民族事务部门办理登记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