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银行法是确立中央银行的性质、地位与职责权限,规范中央银行的组织及其活动开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中央银行是一国金融体制中居于核心地位,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金融政策,实施金融调控与监管的特殊金融机关,具有发行的银行、银行的银行、政府的银行、金融调控与监管的银行等职能。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的中央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是关于我国中央银行的专门立法,它就人民银行的性质、法律地位、组织机构、基本职能与职责、人民银行的货币政策及操作、人民银行的法定业务、金融监管、财务会计及法律责任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一、中央银行的概念
中央银行是一国金融体制中居于核心地位,依法制定和执行国家货币金融政策,实施金融调控与监管的特殊金融机关。在现代社会中,一般具有发行的银行、银行的银行、政府的银行、金融调控与监管的银行等重要职能。
关于中央银行的名称,除部分国家直接以“中央银行”命名外,有的国家称为“国家银行”,如前苏联、瑞典、荷兰、比利时、罗马尼亚等;有的国家称为“储备银行”,如美国、澳大利亚、南非、新西兰、印度等;有的则冠以国名,如英国、日本、意大利、法国、加拿大、西班牙等;还有的国家称“人民银行”,如南斯拉夫、朝鲜和中国等。因此,识别一个国家的中央银行,不能单纯看其名称,而应深入了解它的地位和职能。
二、中央银行的产生与发展
目前,世界各国基本上都设有中央银行。中央银行的产生与中央银行制度在世界范围的普遍存在,有着深刻的社会政治、经济原因。概括而言,中央银行是随商品经济和货币信用的高度发展,以及国家对经济生活干预的加强而产生的。
一般认为,中央银行的萌芽可追溯到17世纪中后期的欧洲。1656年由私人创办的欧洲第一家发行银行券的银行——瑞典国家银行 ,1694年在伦敦成立的股份制的英格兰银行 ,被认为是历史上最早的中央银行的雏形。在以后的数百年间,西方国家的中央银行制度经历了初创、普及和完善的过程。其发展轨迹可概括如下:
1.从中央银行的建立方式看,早期的中央银行是随资本主义货币信用经济的发展,从一般商业银行发展到大银行以至发行银行,最后形成中央银行。而后期的中央银行,则多半是在学习和借鉴别国经验,结合本国实际,通过立法而创设的。前者以英国为代表,后者以美国为样板。
2.从中央银行的职能来看,中央银行的发展过程就是其职能不断完备的过程。中央银行最初的职能是垄断货币发行和服务于政府财政,亦即具有发行的银行和政府的银行的职能。在资本主义银行发展之初,许多商业银行既从事一般银行业务,也从事银行券的发行。而银行券的分散发行,既受流通地域的限制,又有信誉欠佳、币值不稳的弊病,不利于商品经济的发展。为此,政府以法令形式特许一家或少数几家大银行垄断货币的发行,委托其代理政府财政收支,赋予其对政府财政提供资金支持的义务。中央银行职能发展的第二步,是其发展为银行的银行,亦即票据清算人和最后贷款人。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信用经济越来越发达,一方面,银行业务发展,收受票据数量越来越多,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日益复杂,它们之间的票据清算,需要由一个权威、公正的银行来承担;另一方面,商业银行放款频繁,一旦发生放款不能及时收回、资金周转不灵,就会起连锁反应,成为资本主义经济危机的导火索;而严重的经济危机,反过来又会加剧银行资金失灵,乃至破产、倒闭。为此,客观上要求由一个具有国家权威、实力雄厚的大银行,来集中保管商业银行的准备金,当商业银行出现支付困难时,能以最后贷款人的身份向其提供贷款,以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英格兰银行大约于19世纪中叶完成了这一职能。中央银行职能发展的第三步,是其调控和监管职能的产生与加强。当资本主义从自由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资本主义以后,特别是信用纸币制度确立以后,资产阶级政府一改以往的自由放任政策,力图借助货币政策与财政政策对国民经济实行干预,从而使中央银行成为政府监管和调控金融的工具,由此使中央银行具备了金融监管与调控的职能。
3.从中央银行的活动宗旨来看,中央银行的形成与发展的过程,是一个逐步放弃自身营利目的、与国家政权融合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中央银行的法律性质和地位发生了以下变化,即由最初的特权商业银行,发展到半国家机关,最终成为国家机关。
4.从中央银行的资本来源看,在中央银行的发展过程中,存在着以资本所有权私有为主向以所有权国有为主演变的明显趋势。早期中央银行是在私人商业银行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后来一些国家陆续对中央银行实行改组和国有化政
策。后期设立的中央银行,则多由政府直接投资设立。现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冢的中央银行的资本和资产全部或部分为国家所有。
中央银行制度的发展阶段,约可分为四个时期:
1.萌芽阶段(1656年至1844年)。从17世纪中叶到19世纪中叶《英格兰银行条例》的实施。这一阶段有1656年成立的瑞典国家银行、1694年成立的英格兰银行和美国第一银行(1791年至1811年)、美国第二银行(1817年至1836年)。其特征是享有银行券发行权(但还不是惟一的),和政府财政、国家资本上有相对密切的联系。
2.创建阶段(1844年至1920年)。从19世纪中叶到20世纪20年代布鲁塞尔国际金融会议的召开。这一阶段,瑞典国家银行于1897年独占了货币发行权,并不再与一般商业银行争业务;英格兰银行亦基本完成了独占发行权,并代理国库,取得了中央银行的地位。从而揭开了世界性创建中央银行的新阶段。如:1860年的俄罗斯银行、1875年的德国国家银行、1879年的保加利亚银行、 1883年的罗马尼亚国家银行和塞尔维亚国家银行、1893年的意大利银行、1905年的瑞士国家银行、1896年的乌拉圭银行、1911年的玻利维亚银行、1913年的美国联邦储备体系、1898年的埃及国家银行、1882年的日本银行、1905年的大清户部银行、1909年的朝鲜银行等,都是在这一时期成立的。
3.普及阶段(1920年至1945年)。从布鲁塞尔国际金融会议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1920年在比利时首都布鲁塞尔召开的国际金融会议,明确重申了现代金融经济实行中央银行制度的必要性,建议未设立中央银行的国家应尽快建立中央银行。这对中央银行的普及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在此期间,各国改组和新设的中央银行有40多家。
4.加强阶段(1945年至现今)。随着金本位、虚金本位制的相继崩溃,特别是为了医治第二次世界大战造成的创伤,中央银行制度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重视。表现为:一方面,各社会主义国家和新独立的国家纷纷建立了中央银行,从 1945年起至1971年止,改组、重建、新建中央银行50多家;另一方面,各国政府普遍加强了对中央银行的控制和利用,如法国和英国先后于1945年和1946年将中央银行收归国有,美国联邦储备系统的金融监管也进一步从分权到集中、从松散到强化,中央银行的法律地位和权威明显提高,监管职能得到强化。
三、中央银行法的概念、性质与地位
综观各国中央银行立法的内容,不外乎三个大的方面:一是确立中央银行的性质、地位与职责权限;二是规范中央银行的组织管理结构;三是规范中央银行的行为。因此,我们可以说中央银行法是确立中央银行的性质、地位与职责权限.规范中央银行的组织及其活动开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中央银行法是金融管理法、金融调控法与金融服务法的统一体,融合了公法和私法的特点,具有社会法的性质,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属于经济法的二级子部门法。
中央银行法的这种性质,是由中央银行本身的性质、地位和职能所决定的。中央银行作为特殊金融机构,一方面,它不是一般的金融企业,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一国的金融管理机关,由此也就决定了中央银行不与商业银行争利润,而以调控信用、监管金融、稳定社会为己任,是一国金融体制的核心;另一方面,中央银行也要以银行身份从事金融业务(服务),是发行的银行、政府的银行和银行的银行,但它的服务对象不是具体的工商企业和个人,而是国家、政府部门、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及间接服务于整个社会公众。作为国家金融管理机关,中央银行行使金融监管和金融调控职能,但这些职能的行使,主要不是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而是以经济的、间接的方式,亦即通过提供金融服务的方式进行的,是将金融监管和金融调控寓于金融服务的方方面面与服务过程的始终。因此,中央银行的活动既有纵向的金融管理、金融调控,又有横向的金融服务、金融协作,是两者的统一与融合。从而决定了中央银行法的调整,既要从国家的角度出发,考虑金融全局的管理与调控,又要从“金融个体”的利益和需要出发,考虑具体金融业务(服务)的开展,进而追求稳定整个金融业、服务整个社会经济活动和人民大众生活的公共目标。因此,中央银行法是金融管理法、金融调控法与金融服务法的统一,是公法和私法的融合,是社会法。
四、中央银行法的立法模式与基本原则
(一)中央银行法的立法模式中央银行法的立法模式有两种,一种是合并立法,即将中央银行和普通银行 (包括商业银行和专业银行)同立一法,统称为银行法;二是分别立法,即单独制定中央银行法和普通银行法,甚至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专业银行法分别立法。鉴于金融业务的日趋复杂和金融监管、调控的日益重要,现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采用后一种立法模式,我国目前也采取分别立法的模式。
(二)中央银行法的基本原则
中央银行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中央银行法始终,体现中央银行法的本质和根本价值的法律原则,是中央银行法的灵魂。纵观中央银行法律制度的产生与发展,及现今各国中央银行法的立法内容,中央银行法普遍遵循两个基本原则,
即稳定货币原则和独立自主原则。
1.稳定货币原则。稳定货币包括稳定币值和维护货币秩序两层含义。前者主要通过货币发行、货币政策的操作等实现,后者则依靠货币流通的管理与金融监管来达成。稳定币值根本目的是要维持物价的基本稳定,防止通货膨胀(或通货紧缩)的产生,为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的日常生活提供一个良性的货币环境,为经济的平衡协调发展和社会进步创造基本条件。
稳定货币原则之所以成为中央银行法的基本原则,是由中央银行肩负的职能、设立的宗旨和货币政策目标所决定的。中央银行只有通过稳定货币才能体现其存在的社会价值,也只有围绕稳定货币来开展各项金融监管、调控和服务活动,才符合各国制定中央银行法创设中央银行的初衷。
2.独立自主原则,或称“独立性原则”。是指中央银行在制定和执行货币金融政策,执行金融监管、调控与服务的过程中应依法享有相对独立的地位和职权,并在人事、财务、组织管理体制诸方面作出相应的制度安排。亦即使中央银行与政府、与政府各部门、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相对独立,尤其是要与政府相对独立。
中央银行独立性问题的提出,最早是要使其与一般商业银行相对脱离,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专注于中央银行业务。但随着国家对中央银行影响和干预的加强,中央银行日益沦为“政府的工具”,以至于其固有的职能难以实现。因此,目前各国中央银行的独立性主要是强调中央银行与政府之间的相对独立。
将独立性原则确立为中央银行法的基本原则,其理由主要有两点:(1)独立的中央银行是稳定货币的必要保障;(2)独立的中央银行是避免政党政治弊病、制衡政府过热经济决策倾向的重要力量。
从法理学的角度讲,法是由国家制定式认可并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系统,这一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最终是为了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从不同的角度理解银行法会有不同的含义。如果从法学学科角度理解,银行法是指银行法学,它是法律科学门类中的一个分支学科,是一门应用性较强的综合性学科。银行法学研究的对象不仅包括现实存在着的银行法律现资助,而且还要研究历史上曾经发挥过作用的银行法制度和现象。如果从法的实质意义或部门法的体系上理解,银行法是指调整货币银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些银行法律规范或较集中规定在国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之中,或散见于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贷款通则》等之中。如果从立法体系的角度理解,或者说从法的体系的外在表现形式意义上理解,银行法是有关规范和管理银行行为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包括所有银行法律(如《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行政法规和规章等银行规范性文件。
从银行法调整社会关系的性质来看,银行法调整从银行组织关系、银行经营业务关系和银行管理关系中,既有平等性的银行经营业务关系,又有带管理性的银行组织关系和银行管理关系;既涉及储户、商业银行等社会个体的利益,又涉及社会整体和国家的利益。从银行法律规范的任意性和强行性相结合的特点看,银行法既有私法的色彩,又有公法的表现,具有公法、私法相融合的属性;从调整方法上看,银行法运用民事、行政、刑事等多种手段进行综合调整。所以,我们认为,银行法体现了经济性、社会性、管理性、综合性和公法私法耦合交融等经济法的特点,将共纳入经济法的体系是科学的。
从法理学的角度讲,法是由国家制定式认可并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系统,这一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最终是为了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从不同的角度理解银行法会有不同的含义。如果从法学学科角度理解,银行法是指银行法学,它是法律科学门类中的一个分支学科,是一门应用性较强的综合性学科。银行法学研究的对象不仅包括现实存在着的银行法律现资助,而且还要研究历史上曾经发挥过作用的银行法制度和现象。如果从法的实质意义或部门法的体系上理解,银行法是指调整货币银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些银行法律规范或较集中规定在国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之中,或散见于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贷款通则》等之中。如果从立法体系的角度理解,或者说从法的体系的外在表现形式意义上理解,银行法是有关规范和管理银行行为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包括所有银行法律(如《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行政法规和规章等银行规范性文件。
从银行法调整社会关系的性质来看,银行法调整从银行组织关系、银行经营业务关系和银行管理关系中,既有平等性的银行经营业务关系,又有带管理性的银行组织关系和银行管理关系;既涉及储户、商业银行等社会个体的利益,又涉及社会整体和国家的利益。从银行法律规范的任意性和强行性相结合的特点看,银行法既有私法的色彩,又有公法的表现,具有公法、私法相融合的属性;从调整方法上看,银行法运用民事、行政、刑事等多种手段进行综合调整。所以,我们认为,银行法体现了经济性、社会性、管理性、综合性和公法私法耦合交融等经济法的特点,将共纳入经济法的体系是科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