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枪支的运输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运输枪支。需要运输枪支的,必须向公安机关如实申报运输枪支的品种、数量和运输的路线、方式,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运输的,向运往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向运往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
没有枪支运输许可证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承运,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没有枪支运输许可证件或者没有按照枪支运输许可证件的规定运输枪支的,应当扣留运输的枪支。
第三十一条运输枪支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可靠的封闭式运输设备,由专人押运;途中停留住宿的,必须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运输枪支、弹药必须按照规定分开运输。
第三十二条严禁邮寄枪支,或者在邮寄的物品中夹带枪支。
第六章枪支的入境和出境
第三十三条国家严格管理枪支的入境和出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私自携带枪支入境、出境。
第三十四条外国驻华外交代表机购、领事机关人员携带枪支入境,必须事先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批准;携带枪支出境,应当事先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办理有关手续。
依照前款规定携带入境的枪支,不得携带出所在的驻华机构。
第三十五条外国体育代表团入境参加射击竞技体育活动,或者中国体育代表团出境参加射击竞技体育活动,需要携带射击运动枪支入境、出境的,必须经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人员携带枪支入境、出境,应当事先经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经批准携带枪支入境的,入境时,应当凭批准文件在入境地边防检查站办理枪支登记,申请领取枪支携带许可证件,向海关申报,海关凭枪支携运许可证件放行,到达目的地后,凭枪支携运许可证件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换发持枪证件。
经批准携带枪支出境的,出境时,应当凭批准文件向出境地海关申报,边防检查站凭批准文件放行。
第三十八条外国交通运输工具携带枪支入境或者过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必须向边防检站申报,由边防检查站加封,交通运输工具出境时予以启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