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席大检察官,一级大检察官、二级大检察官、一级高级检察官、二级高级检察官,三级高级检察官、四级高级检察官、一级检察官、二级检察官,三级检察官、四级检察官、五级检察官。其所对应的行政级别从科员到国家级副职相分别对应的是什么?
首席大法官, 一级大法官、二级大法官、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四级法官、五级法官。其所对应的行政级别从科员到国家级副职相分别对应的是什么?
呵呵,这个问题其实是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对应答案的。
法官的等级,更多地属于一种类似于职称的技术等级。
法官的等级不同于法官的职务。法官的职务是指法官在人民法院中担任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等。而这些是有行政级别的。
法官的职务中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确定,其他职务由人民法院院长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同时,法官的等级也不同于军衔、警衔等衔级制度,法官之间并不根据等级不同来确定其上下级关系。法官的等级是法官的职级划分系列。
首席大法官。法官法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也就是说,首席大法官只有一人,即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后,同时就成为首席大法官。根据这一规定,首席大法官是法定的,不需要再通过任何批准或者授予程序。(二)大法官。根据有关规定,大法官一共包括两级。(三)高级法官,共包括四级。(四)法官,共包括五级。
而法官目前是纳入公务员体系当中的,公务员的任职,分为科、处、局、省、国家等几个级别,这个大家都很清楚了。法官的行政级别,也是按照这个来确定的。
一般来说,本科毕业定科员,研究生定副主任科员、博士生定主任科员,副处级以上就是按职务和编制来确定了。
而法官的行政级别,通常是相当于同级政府的行政副职,也就是说,区法院院长相当于副区长,市法院院长相当于副市长,省法院院长相当于副省长,最高法院院长相当于副总理。各级法院内部法官的行政级别,按照法院编制情况确定。
法官等级是评定后批准的。参见《法官等级暂行规定》。
法官实行下列职务编制等级:
最高人民法院
院长:首席大法官;
副院长:一级大法官至二级大法官;
审判委员会委员:二级大法官至二级高级法官;
庭长:一级高级法官至二级高级法官;
副庭长:一级高级法官至三级高级法官;
审判员:一级高级法官至四级高级法官;
助理审判员:一级法官至三级法官。
高级人民法院
院长:二级大法官;
副院长:一级高级法官至三级高级法官;
审判委员会委员:二级高级法官至四级高级法官;
庭长:二级高级法官至四级高级法官;
副庭长:二级高级法官至一级法官;
审判员:二级高级法官至二级法官;
助理审判员:一级法官至四级法官。
中级人民法院
院长:一级高级法官至三级高级法官;
副院长:二级高级法官至四级高级法官;
审判委员会委员:三级高级法官至一级法官;
庭长:三级高级法官至一级法官;
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至二级法官;
审判员:三级高级法官至三级法官;
助理审判员:二级法官至五级法官。
基层人民法院
院长:三级高级法官至四级高级法官;
副院长:四级高级法官至一级法官;
审判委员会委员:四级高级法官至二级法官;
庭长:四级高级法官至二级法官;
副庭长:四级高级法官至三级法官;
审判员:四级高级法官至四级法官;
助理审判员:三级法官至五级法官。
第七条直辖市、副省级市等中级人民法院及其区、县人民法院的法官等级,根据法官职务配备规格参照第六条相应规定确定。
第三章法官等级的评定
第八条法官等级按照法官职务编制等级评定。
第九条法官等级的确定,以法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第十条评定法官等级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核后,依下列规定的权限批准:
(一)一级大法官、二级大法官、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和最高人民法院其他法官的等级,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批准。
(二)高级人民法院及其所辖法院的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二级法官和高级人民法院其他法官的等级,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
(三)中级人民法院及其所辖法院的三级法官、四级法官、五级法官的等级,由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
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律等专门人民法院在职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参加法官等级的评定。
第四章法官等级的晋升
第十二条二级法官以下等级的法官晋级在职务编制等级的幅度内,按下列规定逐级晋升:
五级法官至三级法官,每晋升一级为三年;三级法官至一级法官,每晋升一级为四年。
晋升期限届满,经考核合格,方可晋升;不合格的应当延期晋升;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特别突出的,可以提前晋升。晋升考核以年度考核结果为主要依据。
第十三条一级法官以上等级的法官晋级实行选升。选升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晋升高级法官,须经专门培训合格,方可晋升。
第十五条法官等级晋升的批准权限与法官等级评定的批准权限相同。
法官等级提前晋升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批准。
第十六条法官由于职务提升,其等级低于新任职务编制等级的,应当晋升至新任职务编制等级的最低等级。
第五章法官等级的降低和取消
第十七条法官被调任下级职务后,其等级高于新任职务编制等级的最高等级的,应当降低至新任职务编制等级的最高等级。
第十八条法官有违法乱纪行为的,可以按照规定降低其法官等级。
第十九条法官等级的降低,一般每次只降一级。
法官等级降低不适用于五级法官。
第二十条法官被降低等级后,其法官等级晋升期限按照降低后的等级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法官被免除法官职务后,其法官等级应当取消。
第二十二条法官等级的降低和取消权限与法官等级批准权限相同。
最高院院长是首席大法官,级别是国务院副总理级别,其他以此类推。最高检比照此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