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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规范湿地旅游规划、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打造湿地旅游品牌,促进我市旅游业发展,市政府拟制定《哈尔滨市湿地旅游管理办法》。现将《办法》征求意见稿在网上公布,希望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踊跃提出宝贵意见或者建议,所提意见或者建议可以通过网站、书信或者传真的方式返给我们。截至日期:2011年4月29日。
网址:http://www.hrblaw.gov.cn
地址:哈尔滨市松北区世纪大道1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政法文卫立法处
(请在信封上注明“湿地旅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邮编:150021
传真:86772032
《哈尔滨市湿地旅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湿地旅游规划、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打造湿地旅游品牌,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旅游的规划、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活动。法律、法规、规章对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的设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湿地旅游范围] 湿地旅游范围,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湿地旅游规划确定的范围为准。
第四条 [原则] 发展湿地旅游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一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实施部门] 市湿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湿地旅游规划、开发建设、经营管理的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湿地所在地的区、县(市)湿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湿地旅游的日常管理工作。城乡规划、城乡建设、林业、水务、农业、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工商、物价、财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旅游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资金优惠政策] 市人民政府和湿地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湿地旅游开发建设。
鼓励和扶持各类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湿地旅游开发建设和经营,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贷款贴息、规费减免、资金奖励、补贴等优惠。
第七条[规划编制] 市湿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城乡建设、水务、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市湿地旅游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市湿地旅游规划应当严格执行;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市湿地旅游规划应当符合市旅游发展规划、湿地保护和利用规划。
第八条 [区域规划] 湿地所在地的区、县(市)湿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市湿地旅游规划,编制本区域湿地旅游详细规划,报市湿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交通建设] 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湿地旅游景区(点)外联道路、站点和码头等建设,开通湿地旅游公交线路、航运线路。
湿地旅游交通标识及湿地旅游景区(点)交通指示标志,应当纳入城市道路标识系统,统一规划,统一设置。
机场、车站、码头、旅游饭店、湿地旅游景区(点)等应当设置方便旅游团队使用的停车场、上下客站点。
第十条 [旅游标志] 市湿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机场、车站、码头、湿地旅游景区(点)、重要商业街区、旅游饭店和其他旅游服务场所,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湿地旅游导向指示牌、警示牌和说明牌。
第十一条 [宣传] 市湿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湿地旅游形象、湿地旅游产品、湿地节庆等的宣传和促销。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审批] 湿地旅游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湿地旅游规划,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市湿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环境影响评价] 湿地旅游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废水、废气、废渣、废弃物及噪音的处理设施,防止破坏湿地生态功能和生态环境的保护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开发保护方案] 湿地旅游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立项、建设等手续前编制湿地开发保护方案,报送市湿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湿地开发保护方案应当包括开发过程中的湿地保护措施以及建成后湿地旅游景区的湿地保护措施。
湿地旅游开发建设单位和湿地旅游景区(点)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湿地开发保护方案做好湿地的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开发建设要求] 湿地旅游开发建设项目的规模,不得超过所在湿地的环境容量,其性质、布局、规模、体量、高度、造型、质感、色调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禁止在湿地旅游规划范围内兴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的开发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施工要求] 开发建设湿地旅游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施工建设许可证和相应的资质条件,在施工建设过程中应当保护湿地周边的景物、植被、水体和地貌,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
第十七条[竣工验收] 湿地旅游建设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市湿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八条 [经营审批] 从事湿地旅游景区(点)经营或者在湿地旅游景区(点)从事旅游船舶、码头、饭店、宾馆、购物店等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还应当取得相应的许可。
湿地旅游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或者所在地区、县(市)湿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标准化管理] 湿地旅游经营实行标准化管理。
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湿地旅游景区(点)、旅游船舶、码头、饭店、宾馆、购物店等湿地旅游经营者,应当如实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并按照相应的等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湿地旅游景区(点)、旅游船舶、码头、饭店、宾馆、购物店等湿地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一般规定] 湿地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并在显著位置公布咨询、投诉电话。
湿地旅游经营者不得欺骗、纠缠、胁迫或者误导旅游者消费。
第二十一条 [一般规定] 湿地旅游经营者应当如实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湿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不得提供虚假数据或者伪造统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一般规定] 湿地旅游景区(点)的门票、旅游船舶等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按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项目标准收取,不得擅自变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景区(点)配套服务设施] 湿地旅游景区(点)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设置公共厕所、旅游咨询及其他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
湿地旅游景区(点)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区域界限标牌、服务设施标牌和游览导向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二十四条 [景区(点)管理制度] 湿地旅游景区(点)经营管理者应当制定景区(点)管理的有关制度、措施和具体应急预案。
第二十五条 [景区(点)安全管理] 湿地旅游景区(点)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旅游安全管理,配备与安全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兼)职人员和必要的安全设备、设施,对具有危险性的场所或者旅游项目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或者提示,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出现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形或者发生安全事故时,湿地旅游景区(点)经营管理者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湿地旅游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景区(点)环境卫生管理] 湿地旅游景区(点)经营管理者应当对景区(点)内的垃圾统一清运和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 [景区(点)旅游容量] 湿地旅游景区(点)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湿地旅游景区(点)规划或者建设方案确定的旅游容量接待旅游者。
禁止超过旅游容量接待旅游者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二十八条 [景区(点)商服管理] 在湿地旅游景区(点)从事旅游商品销售等商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湿地旅游景区经营管理者的统一管理。
经批准从事商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营业执照核定的区域、地点和营业范围内从事商服活动,不得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不得在营业区域、地点外揽客、兜售商品。
第二十九条 [船舶营运要求] 湿地旅游船舶经营者应当按照依法核定的经营水域、航线、码头、班次营运。
第三十条 [环保要求] 湿地旅游营运船舶,应当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配置规定的防污设备,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
游览性船舶应当以电瓶船、手划船为主,制定合理的环境容量,控制船舶承载力和船舶数量。
第三十一条 [船舶要求] 湿地旅游营运船舶应当配备必要的救护设施和专(兼)职船舶安全管理人员。
禁止存在安全隐患的船舶从事营运活动,禁止超过定员载客。
第三十二条 [游览规定] 旅游者游览湿地旅游景区(点)应当服从湿地旅游景区(点)的统一管理,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遵守景区(点)安全、卫生等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旅游资源的义务,在湿地旅游景区(点)内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采砂、取土、开荒、放牧、打井、挖窖、修坟等破坏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四)向湿地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倾倒固体废弃物;
(五)非法猎捕保护的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擅自砍伐林木、采集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破坏湿地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 湿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湿地旅游开发建设、经营管理活动的服务指导、监督检查,定期会同城乡规划、城乡建设、林业、水务、农业、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工商、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联合执法检查,维护湿地旅游市场秩序。
第三十五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湿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湿地旅游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向湿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湿地开发保护方案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湿地旅游经营者取得营业执照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湿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而擅自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的,或者虽已取得服务质量等级标志,但未按照相应的等级标准提供服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四)湿地旅游经营者未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或者提供虚假数据、伪造统计报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湿地旅游景区(点)经营管理者未按照标准设置停车场、公共厕所、旅游咨询及其他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或者各类旅游标牌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湿地旅游景区(点)经营管理者未制定相关制度、措施和具体应急预案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湿地旅游景区(点)经营管理者未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的,未对具有危险性场所或者旅游项目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提示,不采取必要的全防护措施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湿地旅游景区(点)经营管理者超过旅游容量接待旅游者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规划建设、环境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城市管理、工商、物价等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由城乡规划、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农业、林业、交通运输、水务、城市管理、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三十七条 [法律责任] 湿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
(编辑:欣欣旅游网 / 郑梧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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