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正义论

分類: 图书,哲学/宗教,哲学,逻辑学,
作者: 王锋 著
出 版 社: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07-6-1字数:版次: 1页数: 298印刷时间:开本: 大32开印次:纸张:I S B N : 9787500462378包装: 平装编辑推荐
本书以人类文明演进历史为背景,居于现代法治社会立场,在价值与技术的双重维度深入行政过程,揭示与分析行政过程中的具体伦理关系,涉及了现代行政的一系列前沿性问题,视野开阔,思想敏锐。尤其是关于政党与行政、关于高度责任感的公共行政问题的提出与探索,不失创新、洞见与睿智。其在文中所隐露的忧患意识与盼祈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良知与情怀,令人敬佩。
内容简介
本书以伦理学方法为基础,从多学科的维度探讨了行政正义的历史演进及其在当代的价值凸现,批判性地分析了国内外学者关于行政价值的观点,透过价值中立的幻象,提示了正义是公共行政的目的性价格。在学理上奠定公共行政的价值基础上,从制度、理性、美德三个层面系统探讨了行政正义如何可能及三者之间如何相互促进的问题。本书在行政正义的概念阐释、正义是行政的目的性价格、政党与行政正义之间的关系等方面取得了相应的创新成果。
作者简介
王锋,男,1973年生,哲学博士,陕西澄城人,现供职于中国矿业大学文法学院。近年在《光明日报》等国内权威报刊发表学术论文10余篇,主要研究领域为行政伦理、政治伦理。
目录
序一
序二
引言
第一章 基本理念阐释
一 现代性社会
(一)法律之治
(二)民主政治
(三)公私二分
(四)风险社会
二 行政正义
(一)行政与政治
(二)正义的类型学考察
(三)行政正义
(四)行政正义的历史演进
(五)行政正义的两个维度
三 行政正义与政治正义
第二章 价值中立的幻象
一 文明演进中行政价值的凸显
(一)前现代社会:被遮蔽的行政价值
(二)现代性社会:被扭曲的行政价值
(三)后现代社会:行政价值的重新发现
二 行政的价值
(一)行政具有价值性
(二)效率具有工具性价值
(三)正义:公共行政的目的性价值
三 行政意识
(一)从强制到同意
(二)从管制到服务
第三章 技术的逻辑:寻求公共行政的理性化
一 理性化行政
(一)“肮脏的手”与“无赖原则”
(二)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
(三)法治与人治
二 作为社会公器的公共行政:形式正义的实质性内涵
(一)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
(二)主流与边缘
(三)公益与私剩
三 法治的时间之维
(一)两种法治观:建构论与进化论
(二)一个范例:英国法治国的演进
(三)建构论与进化论的统一:中国法制行政实现之可能
四 嬗变中的公共行政
(一)秩序与变革
(二)集权与分权
(三)风险社会中的政府责任
第四章 公民社会视域中的行政正义
一 国家一市民社会二元格局下的行政权力
(一)公域和私域
(二)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
(三)社会行政化与行政社会化
二 政党与行政正义
(一)“部分”与“整体”
(二)合法性:执政党与国家关系的伦理考量
(三)游走于权利与权力之间:善治中的政党
(四)政党伦理的中西际遇
三 公民社会与行政正义
(一)市场、政府与非政府组织
(二)公共舆论
(三)公民参与
第五章 行政美德
一 职业伦理
(一)作为职业的公共行政
(二)知识专家与道德精英
(三)角色美德与公民美德
二 行政人的自由及其限度
(一)行政人的自由意志
(二)责任与责任伦理
(三)作为美德的服从
三 在美德与公德之间
(一)公民正义感
(二)道德智慧
结语 行政正义:理想抑或是乌托邦
参考文献
后记
书摘插图
第一章 基本理念阐释
一 现代性社会
(一)法律之治
现代性社会是一个法治社会,这意味着社会受普遍有效的法律的统治。英国历史上著名宪法学家戴雪提出了法治三原则,即武断权力的不存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是发现的而非制定出来的。就我们所关注的视野而言,法治首先是针对专断、任性的权力而言的。戴雪认为,“凡人民不能无故受罚,或被法律处分,以致身体或财货受累。有一于此,除非普通法院曾依普通法律手续,讯明此人实已破坏法律不可。”用现代语言来说,法治是作为专制权力的对立面而存在,法律的统治具有至上地位,排除专断、特权的存在。人们的基本自由权利非经法律允许不受任何专断权力的侵害。
以戴雪为代表的思想家主张法律的至上性,即法无授权即无行政。对私人领域来说,凡是法律没有禁止的,都是法律所许可的,个人享有充分自由。不同于私人领域,政府掌握着公共权力,存在任性的可能,因而必须对政府权力加以严格限制,所以在法律思想史上才有一种观点,无法律即无行政。他们主张采取严格的法治主义来限制国家权力,把国家的一切活动都纳入到法律的范围之内。哈耶克也持类似的观点。他说:“法治意味着政府除了实施众所周知的规则以外不得对个人实施强制,所以它构成了对政府机构的一切权力的限制。”
法治意味着政府权力受制于法律。这在一般意义上是正确的。然而,仔细推敲,我们发现这种观点是不彻底的。法治,依照上面的说法,就是要使国家权力在行使过程中依循一定之规。这种规则的现实体现就是法律。其失误在于,它尽管看到了公共权力具有任性的冲动,力图用法律对之加以限制,但没有进一步追问法律本身是否为良法。这样,历史上的独裁者、最残暴的专制君主也可以称其统治为法治,因为他们可以随时制定出一大批法律。这种法治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治,而只能是为专制统治提供合法性辩护。
法治当然需要法律,但法治并不意味着只是制定出大批的法律。在拉丁文中,“ius”(法)和“iustum”(正义)是密切相关的。换言之,法本质上包含着正义,而后者深植于自然,能够通过理性为人所知。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言,“区分正义与非正义的普遍法则是自然存在的,所有的人都可以通过某种方式认识它,即使人们没有组织或贸易关系”。人们离开自然状态,建立国家和法律体系,其中一个目的是为了防止人与人之间的弱肉强食和压迫。但建立国家和政府有一个隐含的危险,“如何能保证一个能防止我的邻居压迫我的政府不反过来压迫我?”法治就是对此问题的回答。法治意味着对政府权力专断和滥用的限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