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欺诈法律规制研究
分類: 图书,法律,商法,破产法 ,
作者: 张艳丽著
出 版 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08-1-1字数:版次: 1页数: 347印刷时间:开本: 16开印次:纸张:I S B N : 9787301133125包装: 平装编辑推荐
破产欺诈法律规制,是指破产法及相关法律对破产欺诈行为的法律规定以及对其实施预防、限制和责任追究的制度性措施。本书在破产欺诈法律规制主题之下,需要解决两个论题:一是什么是破产欺诈?二是如何实现对破产欺诈的法律规制?本书对如何构建和完善我国多元化的反破产欺诈法律机制提出理论、立法和司法依据及建议。
内容简介
本书是在现今世界各国改革和修订破产法,以及在我国颁布实施了新的《企业破产法》的背景下,系统研究破产欺诈法律规制有关问题的学术专著。本书基于我国破产法理论、立法和司法的现状,参照联合国《破产法立法指南草案》,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破产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试图建立起系统化的反破产欺诈法律机制。在此主题之下,书中研究了两个论题:一是破产欺诈行为理论和立法体系;二是设置科学、系统、完善的反破产欺诈法律制度。书中对破产欺诈行为的特定含义和构成要件、破产欺诈行为的类型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和研究,并在综合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不同立法例的基础上,提出我国对破产欺诈行为应当建立概括性条款加类型化的立法模式。同时,在采用系统、实用、比较等研究方法的基础上,根据各项有关法律制度的功能和价值,从对破产欺诈行为的预防、限制和法律责任的角度,科学和系统地设置了反破产欺诈法律机制。在此基础上,对如何构建和完善我国多元化的反破产欺诈法律机制提出理论、立法和司法依据及建议。
作者简介
张艳丽 女,汉族,山东省威海市人,法学博士;1983年9月起任教于中国政法大学,1994年被评聘为副教授;2000年4月调入北京理工大学法律系任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法律系副主任;2004年应邀到美国芝加哥伊利诺伊理工大学肯特法学院做访问学者。兼任中国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理事、中国行为法学会常务理事、北京经济法学会理事;律师;仲裁员。主要研究领域为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破产法、司法制度。主要研究成果:著作包括Ⅸ中国商事仲裁制度》、《中国律师制度研究》、《中国民事诉讼法学教程》、《法例法理》、《知识产权简明教程》等。在《中国法学》、《法学杂志》、《中国律师》、《法学》、《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等刊物发表学术论文40余篇。1994年获司法部“法学院校优秀论文”二等奖;1996年获司法部“优秀青年工作者”荣誉称号;2001年获中国法学会“司法制度改革优秀论文”二等奖;2003年获北京理工大学“第十一届优秀教学成果”一等奖;2003年获北京理工大学“三育人”先进个人奖;2007年获教育部和中国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第一届中国法学教育研究成果奖”三等奖。
目录
导 论
第一章 破产欺诈与破产欺诈行为
第一节 有关破产欺诈的考察
第二节 破产欺诈的含义
第三节 破产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
第二章 破产欺诈行为的类型
第一节 破产欺诈行为的类型化思路
第二节 欺诈性交易
第三节 无偿交易
第四节 偏颇性交易
第五节 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
第三章 破产欺诈的法律规制(一)——预防
第一节 强化公司董事的义务
第二节 健全破产保全制度
第三节 严格破产管理人的义务和责任
第四章 破产欺诈的法律规制(二)——限制
第一节 强化破产撤销权制度
第二节 实行严格的破产免责制度
第三节 利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第五章 破产欺诈的法律规制(三)——责任
第一节 破产欺诈的法律责任
第二节 破产欺诈的民事责任
第三节 破产欺诈的刑事责任
结论
主要参考文献
致谢
书摘插图
第一章 破产欺诈与破产欺诈行为
第一节有关破产欺诈的考察
一、民事欺诈与破产欺诈
(一)民事欺诈的严生
大陆法系民法中的观点:民事欺诈或诈欺是民法中的一种带瑕疵或虚假的意思表示,在法律行为要件中加以论述。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法律行为之成立要件(tatbestand)为法律行为成立所必要之事实。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有为法律行为之共同要件,有为法律行为之特殊要件。法律行为之一般成立要件有三:即为当事人、目的及意思表示。表意人因受他人之不正当干涉,未能为自由的意思决定,而为非自发的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为有瑕疵(Willensmangel)。表意人因相对人之诈欺胁迫,未能为自由的意思决定,而为非完全自发的意思表示时,若使相对人享受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则有反于正义,故民法使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因诈欺(dolus,dol,betrug,arglistige,tiuschung,fraud)之意思表示,谓依他人之欺骗行为陷于错误而为之意思表示。诈欺谓使他人陷于错误之故意行为。德国学者拉伦茨指出:欺诈是指通过夸耀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实事实,故意或者有意引起或者维护某种错误,以达到影响被欺诈者决策的目的。依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意思表示不自由有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三种情况。欺诈是意思表示不自由的一种情况。欺诈是指故意向对方提供虚假情况或者在有说明义务时,故意隐瞒事实而违反说明义务。因欺诈而成立的法律行为是指欺诈人故意向对方提供虚假情况或者在有说明义务时。故意隐瞒事实而违反说明义务,致使对方在不真实的基础上作出了错误的判断,并基于错误的判断作出了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欺诈是指当事人一方编造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陷入错误而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以上概念共同表明,民事欺诈是行为人通过一定的欺诈性手段而使对方形成带瑕疵或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它的产生和存在应以意思表示形成和认定为前提。
考察民事欺诈必然考察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合意产生于早期罗马法的法律行为制度中的契约法。恩格斯在谈到欧洲各国的法律传统时,将罗马法称为“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并认为它是“纯粹私有制占统治的社会的生活条件和冲突的十分经典性的法律表现,以致一切后来的法律都不能对它做任何实质性的修改”。据学者考察,罗马,迭中契约观念的形成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这一过程主要表现为合意行为因素从古代要式交易行为中逐渐分离和独立。在早期罗马法中,契约合意因素与履行此合意的物权转移行为在观念上很难分开,他们在外观上必然表示为统一的要式交易行为。在此行为之外并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契约合意观念。梅因在考察古代契约法的历史时曾指出:“古代民法中最大的缺口始终是由于缺少契约造成的,在一些古代法典中完全不提契约,而在另一些古代法典中则用一种精细的‘宣誓’法律来代替契约,这足以证明契约所依据的道德观念还没有成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