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对外投资中的法律风险及防范6
分類: 图书,经济,经济法 ,其他法律法规,
作者: 冯杨勇 主编
出 版 社: 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07-7-1字数: 253000版次: 1页数: 334印刷时间: 2007/07/01开本: 16开印次: 1纸张: 胶版纸I S B N : 9787509300039包装: 平装编辑推荐
法律风险防范、危机应对技巧,深入剖析与企业有关的法律规定和案例。
内容简介
在知识经济时代,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可能会面临哪些挑战?需要注意哪些法律问题?《企业家法律书柜》丛书紧紧围绕中国企业经营运作展开。本套丛书从企业管理的实际需要出发,以具体案例来阐释中国企业经营运作面临的法律风险以及如何防范,通过对典型法律风险问题的深度分析,将相关的法律问题串联在一起,以利企业管理者触类旁通。
作者简介
冯杨勇,男,1979年11月出生,汉族,武汉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硕士毕业,现为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法官。其主要成果有:《论我国别除权制度之完善》、《论附随义务》、《企业破产清算制度》、《最新婚姻法律解读与操作指南》、《最新土地管理法律解读与操作指南》等。
目录
企业对外投资概述
一、企业的法律界定
二、企业法的概念
三、企业对外投资的法律界定
第一章 设立公司
一、公司设立的概念
二、公司设立的条件
三、公司设立登记
四、公司设立的效力
五、公司设立时的民事责任
第二章 联营
一、联营的概念
二、我国关于联营的法律规定
三、联营的主体
四、联营的类型
五、企业联营中应该注意的问题
第三章 兼并
一、企业兼并的概念
二、企业兼并的特点
三、企业兼并的积极作用
四、我国的企业兼并的立法
五、企业兼并的原则
六、企业兼并中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第四章 中外合资或合作经营
一、我国中外合资或者合作经营立法
二、中外合资或者合作经营企业的设立条件
三、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设立程序
四、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
五、合资、合作经营合同
六、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出资转让
七、中外合资、合营企业纠纷的解决方式
第五章 商业特许经营
一、商业特许经营的概念及特征
二、特许经营目前存在的法律问题
三、开展特许经营的法律条件
四、特许经营合同
五、信息披露
六、特许经营中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股权转让或者股权受让
一、股权转让的概念及性质
二、股权转让的条件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程序
四、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
五、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
六、股权转让应注意的问题
第七章 委托理财
一、委托理财的概念
二、委托理财中的法律关系
三、委托理财中的特殊问题
第八章 出资者的出资标的
一、货币出资中的法律问题
二、实物出资中的法律问题
三、知识产权出资中的法律问题
四、土地使用权出资中的法律问题
五、债权出资中的法律问题
六、禁止用于出资的标的
第九章 企业对外投资的出资责任
一、投资者出资义务的概念及特征
二、投资者违反出资义务的主要表现形式
三、企业对外投资的出资责任
第十章 企业对外投资的清算责任
一、清算制度概述
二、企业法人的清算义务人
三、企业法人解散后的诉讼主体及其民事责任承担
四、注销登记时的承诺清偿责任
第十一章 企业海外投资
一、企业海外投资的概念
二、企业海外投资的作用
三、我国海外投资的法律规定以及现行规定的不足
四、企业海外直接投资中应该注意的法律问题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2004年4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年3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年10月31日)
书摘插图
第一章 设立公司
企业在对外投资的过程中与其他投资者一起共同成立公司,是企业对外投资的重要方式。因为公司,作为当代社会生活中最常见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是商品经济条件下社会大生产的产物。特别是公司形式中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因具备财产独立性、责任独立性和有限责任性,而在社会生活中越来越受到重视,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但是,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作用的发挥,以公司有效存在作为前提。公司的设立以公司的发起作为开端,没有公司的发起也就没有公司的设立,也就没有公司组织的有效运行,也就没有商业的发展和繁荣。在当今社会,随着高科技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人们投资设立公司的积极性并没有减弱,人们仍然希望通过设立公司以追求利益最大化。我国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公司形式,对这两种公司都确立了设立制度。
一、公司设立的概念
公司设立是指公司设立人为取得公司法人资格而依法完成法律规定的各种要件的行为。在现代公司法中,公司设立制度占有重要的地位,各个国家的公司法都对公司的设立制度表示关注。任何公司的设立,都必须有法律上的根据,无合法的根据即不得设立公司。这一点与合伙组织形成鲜明的对比。在现代社会,虽然许多国家也制定了合伙法,但是合伙法的地位并不高,它也仅仅被看作当事人意思的一种补充。当事人关于某些问题无明确的规定时,合伙法的规定才对当事人加以适用;如果当事人的规定与合伙法的规定不一致,则当事人的规定具有优先于合伙法的规定的效力。而公司则不同。现代各国法律均认为,公司必须严格依照公司制定法来设立,不允许当事人根据契约来设立公司。公司设立以后,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运行并不仅仅受公司制定法的调整,而且还受其它众多制定法的调整,包括但不限于证券法、劳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破产法以及环境保护法等。公司设立严格受公司制定法的限制,其原因在于公司具有有限责任的特征。在现代社会,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以不超过他们明确承诺承担的出资额为限,是为了刺激投资人的投资积极性,并因此而促进商事经济的发展和繁荣。公司之所以能够起到这样的作用是因为公司实际上是其股东转移经营风险的手段,而不是消化经营风险的手段。公司设立方面所实行的强制性公司制定法的调整规则实际上是此种公司债权人法律保护的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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