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学文库4)
分類: 图书,法律,民法,侵权责任,
作者: 关淑芳著
出 版 社:
出版时间: 2008-5-1字数:版次: 1页数: 243印刷时间:开本: 大32开印次:纸张:I S B N : 9787811390490包装: 平装内容简介
惩罚性赔偿,是加害人给付受害人的在实际损失之外的金钱赔偿。其具有准刑事罚的性质,兼具惩罚和吓阻的功能。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上,通常要求加害人的行为中体现出恶劣的心理状态,且须依附于填补性损害赔偿请求权。对该种责任可否经由保险而转嫁风险,作者认为,基于该制度的功能和法律的价值追求,其不应具有可保性。本书在最后部分对我国的规定予以评析和反思,并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作者简介
关淑芳,女,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教师,北京大学法学博士。曾在《法制与社会发展》、《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当代法学》、《浙江社会科学》等刊物发表论文数篇。
目录
第一章 惩罚性赔偿的语意分析及历史回顾
第一节 惩罚性赔偿的语意分析
第二节 惩罚性赔偿的历史回顾
一、古代的惩罚性赔偿
二、英美法系有关国家的惩罚性赔偿
三、大陆法系有关国家和地区的惩罚性赔偿
第二章 惩罚性赔偿的性质及功能
第一节 惩罚性赔偿的性质
一、民法上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
二、惩罚性赔偿的性质——准刑罚性
三、惩罚性赔偿与民法中其他赔偿类型的比较
第二节 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一、关于惩罚性赔偿功能的学说
二、本书作者的观点
第三章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以美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经验为背景
第一节 美国法上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案件中的适用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合同案件中的适用
三、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
四、小结
第二节 美国法上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成立要件
一、美国惩罚性赔偿示范法的规定
二、美国法院所确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第三节 关于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讨论
一、概论
二、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计算标准
三、美国各州及国会关于惩罚性赔偿上限的规定
第四节 我国台湾地区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以对台北地方法院1998年重诉字第123号案件的讨论为主线
一、对台湾地区相关案例的介绍——台北地方法院1998年关于重诉字第123号案件的判决要旨
二、台湾地区学者对该案例的讨论
第四章 对惩罚性赔偿责任可保性的讨论
第一节 美国法院对惩罚性赔偿责任可否承保的不同见解
一、概论
二、可以承保
三、不可承保
四、惩罚性赔偿责任部分可以承保
第二节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见解
第三节 从保险合同的角度看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可保性
一、概论
二、保险合同中明文排除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情形
三、保险合同中未明文排除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情形
第四节 从公共秩序角度看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可保性
一、概论
二、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出发对惩罚性赔偿责任可保性的分析
三、从民法基本原则角度看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可保性
第五节 从经济分析角度看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可保性
一、肯定说的论点
二、对上述观点的评析
第五章 对我国立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评析
第一节 我国现行立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体现
一、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立法目的的考量
二、如何认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中的“欺诈”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法律适用条件
第二节 对我国现行立法的反思
一、对“双倍赔偿”仅适用于“欺诈”的反思
二、对“消费者”概念界定的反思
三、对以“商品之价款或服务的费用”为计算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基础的反思
四、对“单倍”惩罚性赔偿的反思
五、对建立独立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反思
六、对惩罚性赔偿适用案件类型的反思
第三节 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思考
参考文献
后 记
书摘插图
第二章惩罚性赔偿的性质及功能
第一节 惩罚性赔偿的性质
民法上所称的赔偿,在无特别指称的情况下,往往是指对损害的填补。惩罚性赔偿是损害填补的一种例外,但其和“损害”也是息息相关的,因此对惩罚性赔偿性质的讨论仍然要从损害谈起。
一、民法上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
(一)有关损害的学说
人所蒙受的财产或非财产上的不利益,称为损害。对损害的概念,有差额说、组织说、事实说三种观点。
1.差额说
对差额说,又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差额说认为损害是指法益的全部灭失或者减少,也包括对可得利益的获得可能性的丧失。狭义的差额说以财产损害为限界,由毛姆森于1855年着眼于日耳曼法而首倡,认为损害是被害人对该特定损害事故的利害关系,即被害人因该特定损害事故所损失的利益。差额说虽为针对日耳曼法而立,但德国判例及学说一直将它沿用于现行民法上。差额说之所以在德国民法学上发生,首先,是由于要对德国民法典制定之前分散的损害、利益等概念给予一个概括性的表述。其次,德国民法典在制定当时实务中对损害赔偿以完全赔偿为原则,认为凡是加害行为带来的利益状态之差均应赔偿,差额说便由此面生。再次,由于德国民法典在制定时并不承认精神损害,故依上述解释界定损害的概念足以保持法典与法解释之间的合理性。
差额说虽为迎合完全赔偿制度之旨趣而成为德国近百年来的权威学说,但学界对其的批评却从未停止过。差额说的抽象的决定方法,对于非财产损害、因原状恢复之赔偿、应予比较之状态难以确定之情形,损害只得依推定暖昧地进行。在有些情况下,依差额说认为损害不存在而应驳回原告损害赔偿之请求,而依一般公平正义观念又会产生相悖之处,导致差额说在实践上发生了困难。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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