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通论》与《法之本质》(中国近代法学译丛)
分類: 图书,法律,法的理论,法理学,
作者: (日)矶谷幸次郎,(日)美浓部达吉 著;王国维,林纪东 译,何佳馨,孟红 点校
出 版 社: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06-1-1字数:版次: 1页数: 268印刷时间:开本: 32开印次:纸张:I S B N : 9787562028192包装: 精装内容简介
一、本译丛主要整理点校、勘校出版民国(包括少量清末)时期国人翻译出版的外国经典法律名著。在点校、勘校过程中,对原作不作任何有损原意的改动,仅作适当的技术性加工。
二、原书为竖排版者,一律改为横排。原文“如左”、“如右”之类用语,相应改为“如下”、“如上”等。
三、原书所用繁体字、异体字,现全部改为简体字、正体字。个别若作改动会有损原意者,则予以保留,另加注说明。
四、原书无标点符号或标点符号使用不规范者,现一律代之以现在规范通行之标点符号。
五、原书无段落划分者,点校、勘校时作适当之段落划分。
六、原书所用译名,现有新译者,全部改为新译。如“法郎西”改为“法国”,“意大里”改为“意大利”,“澳地利”改为“奥地利”等。但外国人译名均未改,原因在于原书涉及的外国人名一般均未附外语原文,无法重译。在这种情况下,与其误译,不如保留原貌为好。但对有些附有外语原文者,或点校、勘校者手中有外文原著(如《万国公法》等)者,点校、勘校时对原译名加注说明。
七、为保留原著面貌,对原书所引用之事实、数字、书目、名称及其他材料确有错误者,也不作任何改动,但加注说明。
八、原书排字确有错误,当时未能校出者,酌加改正,并加注说明。
九、民国时期出版的法学译著,有些是篇幅很小的小册子,只有几十页、一百余页。考虑到现代读者的阅读习惯,以及译丛每册书稿的大体平衡,我们将这些小册子做了适当处理,有的以二三册合并一起出版,有的以“某某法学文选”的形式出版。
目录
法不通论
叙论
绪论
第一研究法学之必要及方法
第二 习法律者必须之资格
第三法律家于社会上之势力
第四法律与道德之关系
第五法律与他学科之关系
一、与心理学之关系
二、与历史学之关系
三、与地理学之关系
四、与统计学、经济学及政治学之关系
第六法学之性质
第七法学与法术
本论
第一章法律本义
第二章法律种类
一、成文法、不文法
二、公法、私法
(一)不可不知国际公法
(二)国际公法不但其能力不足而已,可受其法律管理之邦国,亦有限
三、通常法、特别法
四、主法、助法
五、强行法、任便法
六、固有法、继受法
七、母法、子法
八、自然法、人定法
第三章法律之渊源
一、惯习
(一)永续惯行之说
(二)法庭承认说
(三)权利之确信说(又云法律之确信说)
(四)主权者默许之说
(五)定法要件之说
二、宗教
三、条理(衡平法)
四、学说
五、判决例
第四章法律之制定发布
一、朗读法
二、公簿登载法
三、褐示法
……
法之本质
书摘插图
本论
第一章 法律本义
何谓法律,似甚易知,然解之最难。古来学者所苦心思索,至今不见其定义也。抑不唯法学,无论何学,因其学科所用语词之义不定,故解释之也甚难。何谓动物,何谓植物,此不须研究而可明者也。然动植物学家,无论何人,不敢轻定界说。
吾人考法之一语,包含多种之意义,且其使用之区域广大。故今后从事法学者,不可不先明吾人考究之法为如何,而弃似是而非之诸种法于不究也。故余将关于法学之意义,按其使用方法之广狭,而渐入法之定义。
第一,法者,有一定之次序规则之义,此就法之文字最广之义而解之也。夫世之用“法”字者,或云成文法,不文法,或云民法、刑法,用于当用“法”字之处者固不少。然又有云宇宙之大法,神佛之法,其他书法、礼法、文法等语者甚多。更有云脚气疗治法,脑病疗治法者。
日本支那古来之用“法”字,随处生种种之义,唯于“法”字下加一“律”字.言“法律”其意乃无轻重也。不独东洋而已,泰西诸国,“法国”之一字,亦有种种用法。
如英语谓“法”曰“牢”(Law),此“牢”语有至广之意义。或云“引力法”(Law of attraction),或云“神法”(Law of god),或云“重力法”(Law of gravity),或云“宗教法”(Law of religion),或云“道德法” (Law of Morality),有诸种用法。其他如罗马语之“衣由斯”(Ius),德语之“立喜脱”(Recht),法语之“独落亚”(Droit),皆有“法”字之义。
然或用为“法律”之义,或用为“权利”之总称,甚有用为“正理”之义者。故单云“立喜脱”,或“独落亚”时,无由知其为如何之义。
然“法”之语,虽其用甚广,要之总有一定之次序规则之义也。即上白天体,下至草木昆虫之微,苟有一定之规则,即可谓之法,如脚气治疗,亦不外一法也。故勃刺克斯登氏云:法律者,广其义解释之,可称为行为之规则。故不论其在动物与在植物,不论其有辨理力与否,一切能适合之者也。如此法之意义,虽极广大,然吾人所研究之法,非指此等万象之规则,乃就其中之一种也。
第二,法为人间行为之规则。信如上述,虽动植物亦有法,天体亦有法,然兹所称之法,非指此等,乃指人间行为之法也。即人类生此世而全其生存,必有一定之法规,以自管理之。小之男女相合,结成亲属;大之众人相集作社会。欲维持人己之生存,而进其福祉,须不害于人而守己分,以保全其社会。所定规则,即法是也。然关人间行为之法亦甚多,管理人间之动作者,又有宗教,道德,礼义。此等虽均有一定之法则在,然总括此等之原则而考究之,又非法学之宗旨也。故我所称为法者,不可不自此等人间行为之规则中,更精撰之。故解法为人间行为之规则,其区域犹嫌漠大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