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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注释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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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類: 图书,法律,宪法、行政法,

作者: 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编

出 版 社: 法律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08-8-1字数: 120000版次: 1页数: 89印刷时间: 2008/08/01开本: 32开印次: 1纸张: 胶版纸I S B N : 9787503686771包装: 平装编辑推荐

权威文本:选取标准文本,由权威立法机关审定并撰写适用提要。

专业解读:对专业术语进行解释,对重点法律进行注释,每条提炼条文主旨。

实用信息:条文下加注关联法夫索引,书后附录文书范本、流程图等实用工具。

相关规定:附录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以及其他实用政策信息。

内容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破坏性地震急条例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适用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调整范围

第三条突发事件含义、分类及分级标准

第四条应急管理体制

第五条应对工作原则

第六条社会动员机制

第七条突发事件应对分工

第八条应对职责组织体系

第九条行政领导机关

第十条公开原则

第十一条应对行为合理性原则

第十二条财产征用与补偿

第十三条时效和程序中止

第十四条武装力量、民兵参与应急

第十五条 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六条本级人大监督

第二章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七条应急预案体系

第十八条应急预案制定依据与内容

第十九条城乡规划符合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

第二十条对危险源、危险区域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及时调解处理矛盾纠纷

第二十二条单位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高危行业企业预防突发事件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的预防义务

第二十五条应急管理培训制度

第二十六条应急救援队伍

第二十七条应急救援人员人身保险

第二十八条军队和民兵组织的专门训练

第二十九条应急知识宣传普及和应急演练

第三十条学校的应急知识教育义务

第三十一条经费保障

第三十二条物资保障

第三十三条通信保障木

第三十四条社会力量支持

第三十五条国家发展保险事业

第三十六条人才培养和科研开发

第三章监测与预警

第三十七条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

第三十八条信息收集制度女

第三十九条信息报告制度

第四十条信息评估制度

第四十一条突发事件监测制度

第四十二条突发事件预警制度

第四十三条预警信息发布、报告和通报

第四十四条三、四级预警的应对措施

第四十五条一、二级预警的应对措施

第四十六条社会安全事件信息报告制度

第四十七条预警级别调整和解除

第四章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四十八条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要求

第四十九条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条社会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一条严重影响国民经济正常运行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二条突发事件应急协作机制

第五十三条突发事件信息发布

第五十四条禁止编造、传播虚假信息女

第五十五条群众性基层组织应急职责

第五十六条突发事件发生地有关单位的职责

第五十七条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公民的义务

第五章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五十八条应急处置措施的停止女

第五十九条损失评估和组织恢复重建

第六十条支援恢复重建

第六十一条善后工作

第六十二条事后查明原因总结经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有关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七条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 紧急状态

第七十条施行日期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书摘插图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适用提要

现代社会是高风险社会。我国又是一个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较多的国家。各种突发事件的频繁发生,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了巨大损失。能否有效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直接考验着政府应急管理的能力。应对突发事件不能仅仅靠经验,更重要的应当依靠法制,这是我国在处置各类突发事件的实践中总结出来的经验和教训。

党和政府历来高度重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建立了许多应急管理制度,相继出台了应对有关突发事件的单行法律、行政法规。近几年来,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了有关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的应急预案,初步建立了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体制和机制。但现阶段我国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和应急法制建设方面,还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一是应对突发事件的责任不够明确,统一、协调、灵敏的应对体制尚未形成;二是一些行政机关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不够强,危机意识不够高,依法可以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不够充分、有力;三是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等制度、机制不够完善;四是社会广泛参与应对工作的机制还不够健全,公众的自救与互救能力不够强、危机意识有待提高;五是突发事件应急法律制度不够完善。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一些不该发生的事件发生了,能够控制的危害没有得到有效的控制。2007年8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突发事件应对法》。该法是在认真总结我国应对突发事件经验教训、借鉴其他国家成功做法的基础上,根据宪法制定的一部规范应对各类突发事件共同行为的重要法律。这部法律的公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全面纳入法制化轨道,也标志着依法行政进入更广阔的领域,对于提高全社会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及时有效地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都具有重要意义。

制定《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总体思路:一是把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应急准备放在优先的位置;二是坚持有效控制危机和最小代价原则;三是对公民权利依法予以限制和保护相统一;四是建立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和综合协调的突发事件应对机制。

《突发事件应对法》确立的主要制度是:

(一)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制

建立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综合协调的突发事件管理体制,是提高快速反应能力、划分各级政府的应急职责、有效整合各种资源、及时高效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的关键。为此,《突发事件应对法》对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制主要作了四方面的规定:一是国家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二是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并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突发事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的,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统一领导应急处置工作。三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协调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四是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参加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二)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应急准备制度

建立健全有效的突发事件预防和应急准备制度,是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基础。《突发事件应对法》从几个方面做了明确规定,包括应急预案体系、城乡规划符合应急需要、隐患调查和监控、单位安全管理、应急管理培训、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突发事件应对保障、应急知识宣传普及和应急演练等。

(三)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制度

监测制度是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有效预防、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的重要制度保障。对监测制度,《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信息报告与通报、突发事件隐患和预警信息会商评估、建立健全基础信息数据库、完善监测网络。

预警制度是根据有关突发事件的预测信息和风险评估,依据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紧急程度和发展趋势,确定相应预警级别,发布相关信息、采取相关措施的制度。其实质是根据不同情况提前采取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包括预警级别制度、预警警报的发布权制度、发布不同级别警报后应当采取的措施。

(四)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与救援制度

突发事件发生后,政府必须在第一时间组织各方面力量,依法及时采取有力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避免其发展为特别严重的事件,努力减轻和消除其对人民生命财产造成的损害。不同的突发事件发生后,应当根据其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突发事件应对法》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作了衔接,并根据应急处置工作的实际需要,规定了一些必要措施。同时,规定了有关组织、单位、公民在应急处置中的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可以采取的措施;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可以采取的措施;发生突发事件、严重影响国民经济正常运行时可以采取的措施。

(五)突发事件的事后恢复与重建制度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基本得到控制和消除后,应当及时组织开展事后恢复和重建工作,以减轻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和影响,尽快恢复生产、生活、工作和社会秩序,妥善解决处置突发事件过程中引发的矛盾和纠纷。《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了以下内容:及时停止应急措施,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防止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必要措施;制定恢复重建计划;上级人民政府提供指导和援助;国务院根据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遭受损失的情况,制定扶持该地区有关行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为应对各类突发事件,我国先后制定了《防震减灾法》、《防洪法》、《安全生产法》、《消防法》、《传染病防治法》等40余件法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等40余件行政法规;60余件部门规章。这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不同领域的突发事件都规定了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突发事件应对法》注重了与这些法律、行政法规之间的衔接。

……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工作方针】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发展计划纳入】防震减灾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国家鼓励和支持防震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提高防震减灾工作水平。

第六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七条【部门配合】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应当执行国家赋予的防震减灾任务。

第二章地震监测预报

第九条【国家鼓励】国家加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鼓励、扶持地震监测预报的科学技术研究,逐步提高地震监测预报水平。

第十条【监报主管部门】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重点监防区的确定】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震活动趋势,提出确定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地震监测工作,制定短期与临震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

第十二条【地震预测】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对地震活动与地震前兆的信息检测、传递、分析、处理和对可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的预测。

第十三条【监测台网的规划】国家对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地震监测基本台网、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组成,其建设所需投资,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承担。

为本单位服务的地震监测台网,由有关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并接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指导。

第十四条 【监测设施和环境的保护】国家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地震观测环境应当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要求划定保护范围。

本法所称地震监测设施,是指地震监测台网的监测设施、设备、仪器和其他依照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的地震监测设施、设备、仪器。

第十五条【工程危害预防与控制】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同意,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第十六条 【地震预报统一发布】国家对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地震短期预报和l临震预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布。

任何单位或者从事地震工作的专业人员关于短期地震预测或者临震预测的意见,应当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不得擅自向社会扩散。

第三章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七条【工程抗震设防】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本法所称重大建设工程,是指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工程。

本法所称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是指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漏和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严重次生灾害,必须认真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依法进行严格的抗震设防。

第十八条【抗震设计】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并负责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审定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规范。但是,本条第三款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水利和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分别制定铁路、公路、港口、码头、机场、水工程和其他专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规范。

第十九条【抗震设计】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第二十条 【应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的建筑物】已经建成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属于重大建设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一条【地震影响防范】对地震可能引起的火灾、水灾、山体滑坡、放射性污染、疫情等次生灾害源,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的有效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 【防震减灾规划的编制和申报】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修改防震减灾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防震减灾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加强对有关专业人员的培训,提高抢险救灾能力。

第二十四条【财政支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与可能,在本级财政预算和物资储备中安排适当的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

第二十五条 【灾害投保】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地震灾害保险。

第四章地震应急

第二十六条【应急预案制定】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参照国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省、自治区和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还应当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法所称破坏性地震,是指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地震灾害。

第二十七条【地震应急和救助的研究】国家鼓励、扶持地震应急、救助技术和装备的研究开发工作。

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进行必要的地震应急、救助装备的储备和使用训练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注释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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