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4集)
分類: 图书,法律,司法制度/司法技术,
作者: 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
出 版 社: 法律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08-8-1字数:版次: 1页数: 238印刷时间:开本: 16开印次:纸张:I S B N : 9787503686443包装: 平装编辑推荐
【最新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
【涉外、涉港澳台专题】
审理涉外、涉港澳台民事案件中的若干程序问题
【指导性案例】
没有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是否影响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案件解析】安置补助费的发放对象应如何确定
民事审判信箱:妻子单方终止妊娠是否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害
【行政规章链接】
房屋登记办法
内容简介
本书是第34集《民事审判指导与参》,内中具体收录了:《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诉讼地位之研究》、《财政评审中心作出的审核结论原则上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小区一层业主拆墙改门、搭建台阶是否构成侵权》、《经催告当事人仍未交纳诉讼费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诉讼时效是否中断》等研究文章。
目录
【最新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做好抗震救灾恢复重建期间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的通知
【诉讼调解专题】
诉讼调解制度改革概况及发展构想
【继承专题】
放弃继承引发的物权法思考
【涉外、涉港澳台专题】
审理涉外、涉港澳台民事案件中的若干程序问题
【保险专题】
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诉讼地位之研究
【房地产专题】
论合同有效成立情况下的缔约过失责任
【人民法庭工作专题】
流动的法律——江苏法院人民法庭巡回审判工作实践
【指导性案例】
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内容、方式结算工程价款
财政评审中心作出的审核结论原则上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
不宜以显失公平为由支持一方请求撤销登记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的主张一
如何处理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涉及财产问题的协议
相约进行户外集体探险或自助游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对侵权案件中预见不能的损害结果应当适用可预见性规则限制其赔偿范围
小区一层业主拆墙改门、搭建台阶是否构成侵权
房地产公司在预售商品房时未告知购房人所购房屋内铺设公共管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没有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是否影响合同的效力
部分业主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请求撤销业主大会决定人民法院应否受理
私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据为公司借款应如何认定借款关系
经催告当事人仍未交纳诉讼费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诉讼时效是否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案件解析】
对承包方转包建设工程的认定与处理——新疆新世纪成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青岛建设集团公司、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分行、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确权纠纷中的产权归属问题——戴兴荣、重庆九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冯芳良、重庆德拉瓦富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确权纠纷上诉案
安置补助费的发放对象应如何确定——李学文与鸟鲁木齐市新市区二工乡二工村村民委
员会、乌鲁木齐看今朝投资有限公司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如何界定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合同的解除问题——湖南省成功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湘林置业
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施工期间建材价格大幅上涨不属于当事人不可预见的情形——武汉绕城公路建设指挥部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
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就未经原始确权的土地发生的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空军装备部与江苏省南京
市下关区幕府山街道办事处、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土地借用合同纠纷上诉案
【民事审判信箱】
经建设单位聘用的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工程量月报表,原则上不能直接作为工程结算依据
妻子单方终止妊娠是否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害
人民法院能否接受当事人以保证方式提供的担保用于申请和解除财产保全
死亡赔偿金能否视为遗产
如何认定《物权法》规定的明示属于个人的绿地
民事调解书能否公告送达
【域外法制考察】
加拿大处理社会性别问题有关情况的考察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优秀)裁判文书选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地方法院传真】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行政规章链接】
房屋登记办法
书摘插图
【诉讼调解专题】
诉讼调解制度改革概况及发展构想
三、诉讼调解制度改革中存在的问题
《若干意见》作为诉讼调解制度发展的阶段性成果,对诉讼调解制度改革,起到了积极的指导和推动作用。各地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大力加强诉讼调解工作,逐步从强调庭审功能和当庭宣判率转为强调案件审判的社会效果,重视诉讼调解在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从整体情况看,各地人民法院基于强化调解作用,规范诉讼调解程序的改革,符合人们的法制观念和现代司法理念,增进了调解的规范化、程序化,提高了调解的效率和公正性。但诉讼调解制度改革中亦存在创新有余、论证不足的问题。有些地方法院的改革措施欠缺严格的论证,往往是先出措施,再积累经验,改革效果缺乏实践检验。少数法院的改革偏离了目标,片面追求政绩,追求宣传效果,存在急功冒进思想。人民法院在内部诉讼调解工作中,定计划、下指标,片面追求案件调解率;在对外上,缺乏对人民法院审判职能的正确理解和定位,在案件委托调解和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忽视人民法院作为司法审判机构,与其他解纷机构的本质区别,将审判权与行政权、自治权等权利混同。这具体表现在:(1)对人民法院在委托调解工作中的定位不准。委托调解是人民法院经当事人同意后,将案件委托给人民调解组织等单位或个人进行调解。人民法院委托出去的是纠纷,受托单位或个人根据各自不同调解职能对纠纷进行的调解,与人民法院依据审判权对案件进行的调解属性不同,各自独立。实践中对此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受托单位或个人对纠纷的调解,属于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调解工作,从而将委托调解作为人民法院诉讼调解工作的组成部分,而对受托主体的调解工作进行全面监督、介入;另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将案件委托调解后,受托主体依照自身职能对纠纷进行的调解具有独立性,与人民法院的审判权无关,人民法院对受托主体的调解工作不以任何方式予以介人。案件委托调解后,即脱离诉讼程序,案件中止审理。在案件经委托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时,案件审理的诉讼程序方能继续进行。(2)对人民法院在大调解机制中的定位不准。在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中,人民法院作为解决纷争的“最后一道防线”,与其他解纷机制的本质区别是以国家司法强制力作为保障。法院调解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司法解决纷争具有消极性与被动性,要求其不能主动介入纷争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