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复性司法:法理及其实践展开
分類: 图书,法律,司法制度/司法技术,
作者: 周长军,于改之主编
出 版 社: 山东大学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08-8-1字数:版次: 1页数: 264印刷时间:开本: 16开印次:纸张:I S B N : 9787560736334包装: 平装内容简介
本书从参会的论文中选编而成的。考虑到各篇论文的研究重心、相互之间的逻辑联系以及阅读的方便等因素,本书将这些论文分为四个单元:第一单元主要研讨的是恢复性司法的理论基础和价值追求。第二单元主要研讨的是恢复性司法理论引入我国的可行性以及如何引入的问题,同时对当前我国一些地方司法机关正在实践中尝试推行的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了实证考察和分析。特别是本书收录的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宋镇藤副检察长等“关于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正在实践着的‘平和司法’模式的样态描述和理论证成”的论文,尤其值得一读。第三单元主要研究的是恢复性司法的一些具体论域,如恢复性司法中刑事司法专业人士的角色类型、社区的基础性作用等。第四单元是关于恢复性司法的一些质疑性论文,主要涉及恢复性司法制度的实体法冲突、程序法冲突以及其它理论障碍和实践障碍,这组论文不仅彰显了有关恢复性司法理论研究的多元化,而且有助于推动恢复性司法研究的深入化。当然,以上只是一种粗略的划分,因为其中一些论文所关涉的内容其实是综合性的。
目录
一
正义视角下的恢复性司法理念之检讨
修复性司法的理论基础
恢复性司法的理论基础
论恢复性司法
恢复性司法的价值取向探析
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及其运作
恢复性司法理念解读
刑事和解的契约思想
论恢复性司法框架下的被告人人权保障
近时的受害人保护法制与修复性司法
二
恢复性司法理论对中国刑事诉讼改革的可能意义
恢复性司法理念及其引入中国的可行性
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刑事和解现状之调查
恢复性司法在我国发展空间的现实分析
恢复性司法的制度构想
论恢复性司法对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借鉴意义
恢复性司法本土化的可行性分析
恢复性司法的本土化进路
恢复性司法及其本土化构建
论修复性司法程序之建构
——兼及刑事诉讼模式之改造
论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
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在中国
中国刑事和解的制度构建
恢复性司法理论研究
——以刑事和解为视角
平和司法:恢复性司法的本土化
——关于平和司法理念与实践的调研报告
三
论恢复性司法在环境犯罪中的适用空间
恢复性司法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中的运用
论恢复性司法中的刑事司法专业人士
审判机关在恢复性司法中的地位和作用比较研究
论恢复性司法视野中的“赔命价”习惯法
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的运用
论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
关于社区矫正的几点思考
论“社区”在恢复性司法中的基础作用
四
论恢复性司法制度的实体法冲突
论恢复性司法的两大理论缺陷
恢复性司法理论之检讨
恢复性司法的本土化障碍
恢复性司法应当缓行
正义视角下的恢复性司法理念之检讨
书摘插图
一
正义视角下的恢复性司法理念之检讨
“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一词,作为一个规范化概念,涵盖了一系列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原则和制度,在西方法治国家已有近三十年的发展史。它作为一项刑事司法改革运动,首先是缘起于20世纪70年代西方世界普遍存在的“司法危机”,传统的刑事司法理念已日趋无力应对现代社会的犯罪压力与民众对司法正义的诉求,因此,恢复性司法以现有刑事司法模式的替代(而非局部改良)方案的面目,登上了历史舞台。对于恢复性司法制度的优劣短长、存在理据的争论,从它诞生之日起便从未停息过。但就在这不断的非议声中,恢复性司法无论是从制度架构还是从理念认同方面,都获得了世界性的声誉,并逐渐为国际社会所接受。本文在考察恢复性司法运动时,立足于正义观之论域,从制度文明的智力支持层面,对恢复性司法与传统刑事司法的深层理念展开讨论。
一、对“恢复性司法”的界说
对于恢复性司法制度之滥觞,国内学界有意大利、加拿大、美国等说法,并未形成通说。但对于“恢复性司法”此一域外传来的法律术语,我国学者则大都倾向于根据联合国经社理事会《运用恢复性司法方案于犯罪问题的基本原则》宣言草案对其作出注释性的阐释。根据该草案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2000年会议报告,“恢复性司法方案”系指采用恢复性程序或旨在实现恢复性结果的任何方案。所谓“恢复性程序”系指通常在公正第三方帮助下,受害者、罪犯和(或)受犯罪影响的任何其他个人或社区成员共同积极参与解决由犯罪造成的问题的程序。恢复性程序的例子包括调解、和解会商和共同定罪等。“恢复性结果”系指由于恢复性程序而达成的协议。恢复性结果的例子包括补偿、社区服务和旨在对受害者和社区进行赔偿并使受害者和(或)罪犯重新融入社会的其他任何方案或对策。
通过以上的概念阐释,我们不难看出,恢复性司法与现代化背景下的“国家一社会”理论发展的新动向有着密切的理论联系,它所关注的焦点在于如何通过一系列由各方参与其中的非司法的努力重新构造一个和谐的社区环境。在此一努力中,传统的由国家公权力追诉犯罪的因素被淡化,仅作为一种威慑力量存在,即当恢复性司法的努力无可挽回地归于失败后,才“应将案件交还刑事司法当局处理,并应毫不迟延地作出如何继续处理的决定”。相反,恢复性司法对于个人权利(主要是刑事被害人权利)的张扬和对于加害者与受害者间和解的强调,使得它在外观特征上更像是刑事案件的一种民事化处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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