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益初论
分類: 图书,法律,理论法学,综合,
品牌: 张明楷
基本信息·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页码:640 页
·出版日期:2003年
·ISBN:7562019991
·条形码:9787562019992
·包装版本:1版
·装帧:平装
·开本:32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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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法益初论》的基本内容:第一编评述了法益学说史;第二编提出了法益概念的定义,论述了法益概念的主要机能,倡导法益侵害说,反对规范违反说,并运用法益侵害说剖析了刑法理论中的不妥当观点与司法实践中的不合理现象;第三编论述了非法侵入住宅罪、侵犯财产罪与受贿罪的法益。
作者简介张明楷,男,1959年7月生,湖北仙桃人。1982年毕业于中国财经大学法律系。曾是中南政法学院教授、日本东京大学客员研究员,东京都立大学客员研究教授和中南政法学院教授,现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1985年毕业于中南政法学院,著《犯罪论原理》、《刑事责任论》、《刑法的基础观念》、《市场经济下的经济犯罪与对策》、《未遂犯论》、《刑法学》(上、下册)、译《日本刑法典》。法律格言是法律文化遗产的精华。本书从基本含义、内容在根据、具体内容、适用问题等方面对二十余条刑法格言展开了阐述,使用的法律格言达三百余条。书中的黑体文字均为法律格言,其中既有古罗马的法律格言,也有英国、德国的法律格言。读者无疑将对这些法律格言以及作者的阐述留下深刻印象。
编辑推荐《法益初论》的中心思想: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法益侵害说必须贯彻于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法益(犯罪客体)不是构成要件,而是犯罪概念的内容,也是具有诸多重要机能的概念。
目录
内容提要
导言
第一编法益史论
第一章法益概念的产生与确立
一、权利侵害说及其缺陷
二、财侵害说的产生
三、黑格尔学派对法益概念形成的推动
四、维也纳学说的展开
五、法益概念的确立
六、小结
第二章二战前的法益论
一、新康德主义影响下的法益概念精神化
二、EBdi旧的规范说与M.E.mayer的文化规范论
三、义务违反说与共同体关系的法益概念
四、EMezger法益概念
五、H.Mayger与H.welzel的法益概
六、小结
第三章二战后的法益论
一、战后德国弗赖堡学派的法益概念
二、战后德国的其他法益理论
三、战后日本的法益论
第二编法益本论
第四章法益的概念
一、法益概念的分歧
二、界定法益的原则
三、本书的法益概念
第五章法益的机能
一、法益的刑事政策机能
二、法益的违法性评价机能
三、法益的解释论机能
四、法益的分类机能
五、法益的构成要件机能之否认
第六章法益侵害说之提倡
一、犯罪本质概述
二、法益侵害说与国家任务
三、法益侵害说与刑法正义
四、法益侵害说与刑法机能
五、法益侵害说与刑法立场
六、法益侵害说与犯罪本质
第七章法益侵害说之贯彻
一、概说
二、犯罪的分类
三、犯罪构成体系
四、实行行为的规定性
五、单位犯罪
六、主观的超过要素
七、排除犯罪的事由
八、犯罪未遂
九、共犯人的分类与处罚
十、犯罪数额的计算
第三编法益各论
第八章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法益
一、问题的提出
二、德国的学说
三、日本的学说与判例
四、我国的学说
五、本书的立场
第九章侵犯财产罪的法益
一、问题的提出
二、本权说、占有说与中间说
三、法律的财产说、经济的财产说与法律的、经济的财产说
四、英美判例与立法
五、我国的学说与本书的立场
第十章受贿罪的法益
一、争论与焦点
二、分析与评价
三、本书的立场与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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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中青年法学文库
总 序
中华民族具有悠久的学术文化传统。在我们的古典文化中,经学、史学、文学等学术领域都曾有过极为灿烂的成就,成为全人类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正如其他任何国家的文化传统一样,中国古典学术文化的发展并不均衡,也有其缺陷。最突出的是,虽然我们有着漫长的成文法传统,但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却迟迟得不到发育、成长。清末以降,随着社会结构的变化、外来文化的影响以及法律学校的设立,法学才作为一门学科而确立其独立的地位。然而,一个世纪以来中国坎坷曲折的历史终于使
文摘状态说的支持者主要有Oppenheim、Hirschberg、Gerland、Oetker和Beling等人。他们与宾丁一样,批判利益概念的不明确性,而将实定法上的所有保护客体的统一性质作为核心来考虑。他们认为法益是实在的状态,而不是李斯特所说的一种概念;法益是从实定法的规定本身或者实定法的理性引申而来。如Oppenheim从逻辑学意义的客体概念出发,得出了法益就是权利、义务、状态与感情的结论,即所有的法益要么是权利、要么是义务,要么是状态、要么是感情。Hirschberg、Gerland将这种见解进一步抽象化,认为法益是具有统一性质的东西即“状态”。Oetker认为法益是“将来的状态的理想的东西”。但是,状态说的内容既不明确,也显得空洞,而且还存在如何区分作为结果事态的状态与规范的妥当状态的问题。
关于保护客体与行为客体的区别,Schtltze早就作了区分,其出发点在于说明,所有的犯罪在本质上都是指向法秩序的。宾丁没有区分保护客体与行为客体,因此李斯特批评宾丁的法益概念不精确。但李斯特对保护客体与行为客体的区分理论,也与实定法不相一致(如伪证罪)。李斯特之后,Oppenheim、Hirschberg极力区分保护客体与行为客体。他们的出发点与宾丁相似,但在行为论方面与宾丁的理论相去甚远,即宾丁不承认超法学的行为概念,而Op-penheim、Hirschberg则和李斯特一样,承认前实定的行为概念,即实定法规定之外的行为概念。他们将犯罪区分为“作为行为的犯罪”与“作为法的重要事项的犯罪”,就说明了这一点。他们认为,攻击性质不同的各种保护客体的行为,可能是针对同一种类的物、行为客体实施的。例如,攻击女性身体的行为,有时是侵害生命,有时是侵害身体的完整性,有时是侵害性的纯洁。根据Hirschberg的观点,行为客体是不经过对规范违反的考虑,通过对犯罪行为的纯外部经过的考察就可以明确的,而保护客体是只有将行为包容于刑罚规范之中进行考察才能确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