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是特殊的种类物,一旦发生占有转移,就会发生所有权转移。
“从法律上来看,货币是一种特殊的动产,其特殊性表现在:货币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在交易上可以互相替换。货币的占有与所有是同一的,简称为“占有即所有”。这一规则具体体现为:第一,货币占有的取得就视为货币所有权的取得,货币占有的丧失即视为货币所有权的丧失。第二,货币一旦交付,将会发生所有权的移转。即使是接受无行为能力人交付的货币,货币所有权也发生移转。因此,以货币作为借贷、保管等合同的标的,一旦一方向另一方交付货币,则将发生货币所有权的移转。货币所有权移转以后,不能再以该货币设定质押。第三,货币在发生占有移转以后,货币的所有人只能请求对方返还一定数额的钱款,而不能够根据物权请求权要求占有人返还原物或返还对原物的占有,也不能要求恢复原状。1第四,货币所有权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方面具有特殊性。例如,某人将其一定数额的货币交给他人保管,他人擅自使用了该笔钱款,货币取得人是善意还是恶意,都不影响其取得所有权。
(王利明:关于货币能否成立质押)
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20825 ”
那么他人捡了钱,是否就取得了所有权?还是作为拾得遗失物?如果取得所有权,那么只能行使债权请求权了,如果作为拾得遗失物就可以请求返还物权,那么又如何解释钱作为特殊种类物的特性?
我也同意,这个问题根本不复杂,而是繁琐的民国传来的德系理论把问题搞复杂了。
拾得遗失物的返还问题,法律提供了物权、债权(不当得利)两方面的救济途径。
所谓货币是种类物,占有即所有,抽象地讲这个判断是对的。但现实生活是鲜活的,钞票是可以特定化的,特定化的钞票当然是特定物。特定物当然以物权的救济方法来调整。比如捡到钱包,原封不动地去找失主。这个钱包连同里面的钞票都是特定化的。
种类物的特点是高度可替换性,比如这张号码的100元钞票可以完全替换另一张(不考虑收藏等特定化因素)。如果捡到钱包的人立即把里面的现金和自己的先进混同了,那么这时候就只有债的问题了。不过现实生活中这种比较少见,因为钞票一混同会给拾得钱的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包括某些商家收押金,100元大钞都用一个可塑封口的透明袋封起来,标注号码。这个就是特定化的方法。因为押金和他自有资金混同可能引起假钞纠纷,对他自己是不利的。
所以研究理论不能钻进死胡同,不能认死理,特别要警惕民国传来的概念法学思维,很多东西绝对是害人的。
至于刑法侵占罪的问题,我以前看过一本德国人写的刑法学的教材,它提到刑法学更注重法益的实质保护,而不会顾及民法、商法等等这些具体部门法的具体的所谓理论(其实就是技术规定)。也就是说那东西即使民法上他有所有权,他仍然构成对财产权的侵犯。
根据物权法的基本原理,货币是一种特殊物(一般等价物),其“占有即所有”,所以捡到钱后就对捡到的钱享有所有权,而丢钱者(原所有人)则享有对捡钱人的不当得利债权请求权。
··没有那么复杂。
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称之为——不当得利。
拾得他人遗失物,没有合法取得所有权(虽然控制权易主,但,所有权不发生合法转移),应当返还失主,拒不返还,就是非法占有,法律上称之为——侵占,达到一定的数额,可以构成侵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