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 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四条的标准已经不适用了???????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请问依到底以那条法律为准??????????
当不同的法律之间的规定不一致或相互冲突时,应当选择其中的一种法律作为适用依据。
我国法律适用原则为:新发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劳动合同法》既是新法,又是上位法,所以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这个是不同时期适用不同的法律问题。《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该法第97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也就是说,《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经济补偿适用以前的法律规定,本法施行后的经济补偿适用本法规定。如果经济补偿的劳动争议事实发生在2008年1月1日以前的,适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等相关规定,争议事实发生于2008年1月1日以后的,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学法律要对全部条文都看,法律法规往往在前面或后面对其适用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全面通读了就会明确它的适用范围,有利于避免出现不同法律不知如何适用的问题。
楼上的说法是一个大的原则,只有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确定适用的方法,它很有用,但运用该原则时要注意法律自身的规定,如果法律自身有了明确的规定,这个原则就没有意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