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法律适用全书(2007)15
分類: 图书,法律,民法,婚姻家庭法,
作者: 中国法制出版社 编
出 版 社: 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07-3-1字数:版次: 2页数: 559印刷时间:开本: 16开印次:纸张:I S B N : 9787802263369包装: 平装编辑推荐
“法规汇编的革命”——首次独创具有极大关联检索功能的注释链接,将重点法条的相关规定以脚注形式全面展现,使您可以最便捷的方式查找出一个法律问题涉及的所有规定,真正做到适用法律解决问题。
最全面准确的收录——所有法律和行政法规,重要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法规理解适用的询问与答复。
最合理规范的分类——主题内容分类、效力等级分类。
最强大实用的检索——重点提示检索、拼音字母检索。
内容简介
本套法规汇编的最大创新在于首创了具有极大关联检索功能的“注释链接”,将重点法条的相关规定以脚注形式全面展现,使读者可以最便捷的方式查找出一个法律问题涉及的所有规定。最全面准确的收录,使读者能够更加全面、准确和高效地解决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问题。最合理规范的分类,本书首先按照主题内容进行分类,再次按照法律文件的效力等级进行分类,让读者能够更加方便、迅速和准确的查找及运用法律。最强大实用的检索,本书每章前面都有重点提示检索,方便读者迅速找到常用问题的关键条文。此外,主要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条文前都附有条文主旨,让读者一目了然。本书是丛书之一,《婚姻家庭法律适用全书》。
本书是“法律适用全书”之一的“婚姻家庭”,共收录法律文件187件,截止于2007年3月1日。除收录了所有法律和行政法规,重要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之外,还收录了部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委对法律文件理解适用的解释性答复,有些具体意见还全文附在相关脚注中,使读者能够更加全面、准确和高效地解决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问题。本书每章前面都有重点提示检索,方便读者迅速找到常用问题的关键条文。目录后有拼音索引,方便读者迅速找到脚注中出现的法律文件。
目录
一、综合类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节录)(2004年3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录)(1986年4月12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攀诉讼法(节录)(1991年4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录)(1999年3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节录)(2005年8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2006年6月29日)
部门规章及文件
公证程序规则(节录)(2006年5月18日)
民政部、司法部关于去台人员与其留在大陆的配偶之间婚姻关系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1988年4月16日)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12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12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通知(2001年5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节录)(1988年4月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节录)
……
二、结婚
三、离婚
四、生育、教育类
五、赡养、扶养、抚养
六、收养类
七、继承类
八、特殊主体保障类
书摘插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录)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尊1986年471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7号公布
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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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条【公平民事权利能力平等】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一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二条【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1O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三条【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法定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十五条【公民的住所】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荛住所。
第二节监护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