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新法规汇编2007(第五辑 总第123辑)
分類: 图书,法律,法律法规,法律法规汇编/手册,
作者: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编
出 版 社: 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07-5-1字数:版次: 1页数: 220印刷时间:开本: 大32开印次:纸张:I S B N : 9787800839108包装: 平装内容简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新法规汇编》是国家出版的法律、行政法规汇编正式版本,是刊登报国务院备案的部门规章的指定出版物。
二、本汇编收集的内容包括:上一个月内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公布的行政法规和法规性文件,报国务院备案的部门规章,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司法解释。另外,还收入了上一个月报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目录。
三、本汇编所收的内容,按下列分类顺序编排:法律,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国务院部门规章,司法解释。每类中按公布的时间顺序排列。报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目录按1987年国务院批准的行政区划顺序排列;同一行政区域报备两件以上者,按公布时间顺序排列。
四、本汇编每年出版十二辑,每月出版一辑,本辑为2007年度第十二辑,收入2007年11月份内公布的法规性文件5件,报国务院备案的部门规章15件。补收2007年9月份内公布的法规性文件1件,司法解释2件,10月份内公布的司法解释1件,共计24件。
目录
编辑说明
法律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方案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分配方案
台湾省出席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商选举方案
行政法规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同意将山东省泰安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批复
国务院关于同意将海南省海口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批复
国务院关于同意将浙江省金华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批复
国务院关于同意将安徽省绩溪县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批复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关于印发2007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大清河防御洪水方案的批复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电力体制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十一五”深化电力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布河北塞罕坝等19处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名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生物产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清理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安全“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2007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部门规章
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
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船舶保安规则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引用刑法修正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附:2007年4月份报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目录
书摘插图
行政法规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2007年3月21日国务院第171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3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1号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体器官移植,保证医疗质量,保障人体健康,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人体器官移植,适用本条例;从事人体细胞和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移植,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移植,是指摘取人体器官捐献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将其植入接受人身体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过程。
第三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等工作。
第五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对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
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通报。
第六条国家通过建立人体器官移植工作体系,开展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推动工作,确定人体器官移植预约者名单,组织协调人体器官的使用。
第二章人体器官的捐献
第七条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公民享有捐献或者不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诱他人捐献人体器官。
第八条捐献人体器官的公民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公民捐献其人体器官应当有书面形式的捐献意愿,对已经表示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意愿,有权予以撤销。
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捐献、摘取该公民的人体器官;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该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公民人体器官的意愿。
第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用于移植。
第十条活体器官的接受人限于活体器官捐献人的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有证据证明与活体器官捐献人存在因帮扶等形成亲情关系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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