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编人格权纠纷办案手册
分類: 图书,法律,民法,人身权,
作者: 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编
出 版 社: 法律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08-5-1字数:版次: 1页数: 334印刷时间:开本: 大32开印次:纸张:I S B N : 9787503684524包装: 平装编辑推荐
《新编人格权纠纷办案手册》根据最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针对人格权纠纷办案的具体实践,对民法通则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按照《规定》的体例重新进行编辑,汇编成书。希望《新编人格权纠纷办案手册》能为广大司法人员的办案工作提供便捷、有效的文献支持。
内容简介
本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2月4日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编写。
本书收录大量作为办案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均针对人格权纠纷所涉案由科学、合理地编排,读者可以快速、准确地查询到各案由相关法律文件。本书是法官、律师等法律职业人的常备工具书,也是社会一般公民依法维权的实用依据。
目录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人格权纠纷部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1.综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录)(1986.4.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12.2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3.8)
2.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12.29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4.30)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4.30)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节录)(1990.9.7)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4.4.30)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2002.3.11)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1992.1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1999.6.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1999.1.2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2000.1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12.31)
3.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6.26)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4.4)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2002.7.31)
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2002.7.31)
医院感染诊断标准(试行)(2001.1.2)
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2002.8.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2003.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1989.10.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向地方开放的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赔偿纠纷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的复函(1990.6.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只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的,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复函(1990.11.7)
4.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工伤保险条例(2003.4.27)
工伤认定办法(2003.9.23)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2003.9.23)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2003.9.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1988.10.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认定法律适用的请示的答复(2001.6.15)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1996.7.11)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他人蓄意伤害是否认定工伤的复函(2000.1.13)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认定时效问题的答复(2001.12.3)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招工考核时发生伤亡事故问题的批复(1995.7.5)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1996.2.13)
5.水上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9.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节录)(1992.11.7)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1990.3.3)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1993.12.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1992.5.16)
6.航空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节录)(1995.10.30)
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2006.2.28)
7.航空器对地、水面上第三人损害赔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节录)(1995.10.30)
8.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1.10)
二、姓名权纠纷
姓名权纠纷案由及释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录)(1986.4.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节录)(1994.10.27)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节录)(2001.4.28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节录)(1988.4.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2001.7.24)
三、肖像权纠纷
肖像权纠纷案由及释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录)(1986.4.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节录)(1988.4.2)
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节录)(2002.3.23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科技报社和陈贯一与朱虹侵害肖像权上诉案的函(1991.1.2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周海婴诉绍兴越王珠宝金行侵犯鲁迅肖像权一案应否受理的答复意见(2000.6.26)文化部关于加强进口音像制品申报审查工作的通知(节录)(2000.12.3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节录)(2003.12.2)
四、名誉权、隐私权纠纷
名誉权纠纷案由及释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录)(1986.4.1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节录)(1989.4.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2007.10.28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节录)(1993.10.3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节录)(1996.3.17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节录)(2001.6.30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节录)(2001.6.30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节录)(2007.10.28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节录)(2005.4.27)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节录)(1995.9.8)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赔偿办法(节录)(2003.3.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节录)(1988.4.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8.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8.3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2000.9.16)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实施《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若干问题的解答(节录)(2001.6.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1989.4.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水泉诉郑戴仇名誉权案的复函(1990.4.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1990.12.27)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公安机关未具法定立案搜查手续对公民进行住宅人身搜查被搜查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否按行政案件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1991.6.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刊登侵害他人名誉权小说的出版单位在作者已被判刑后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1992.8.1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规定(节录)(1991.5.1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应慎重处理被害人出庭问题的通知(1982.1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没有被害人自诉的强奸案件法院能否主动受理问题的批复(1955.10.2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其判决仍应向社会公开问题的批复(1957.10.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阴私案件可否公开宣判等问题的批复(节录)(1964.10.10)
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节录)(1998.7.17)
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节录)(2000.12.28)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节录)(2002.4.22)
五、荣誉权纠纷
荣誉权纠纷案由及释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录)(1986.4.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节录)(1988.4.2)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节录)(2004.8.1)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抚恤办法(节录)(1998.5.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节录)(2004.11.4)
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关于做好司法警察伤亡抚恤工作的通知(1994.4.27)
最高人民检察院转发民政部《关于检察人员伤亡抚恤待遇问题》的通知(节录)(1995.4.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民政部《关于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人民警察死亡后增发一次性抚恤金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节录)(1996.9.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员、转业军人犯罪后对其所获荣誉称号、勋章、奖章、奖状应否予以剥夺和没收问题的批复(1957.8.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张自修诉横峰县老干部管理局损害赔偿纠纷案的请示》的函(1996.10.25)
六、婚姻自主权、人身自由权与一般人格权纠纷
婚姻自主权、人身自由权与一般人格权纠纷案由及释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节录)(2004.3.14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录)(1986.4.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节录)(2001.4.28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节录)(1993.10.3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节录)(1988.4.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2001.3.8)
附录:民法通则与民通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4.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4.2)
书摘插图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1.综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录)
1.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1986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7号公布
3.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九十八条〔生命健康权〕公民享有生命的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2.2003年12月26日公布
3.法释〔2003〕20号
4.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第三十三条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三十六条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