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编金融纠纷办案手册
分類: 图书,法律,经济法,金融法,
作者: 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编
出 版 社: 法律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08-5-1字数:版次: 1页数: 514印刷时间:开本: 大32开印次:纸张:I S B N : 9787503684685包装: 平装编辑推荐
本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2月4日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编写。书中收录大量作为办案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均针对金融纠纷所涉案由科学、合理地编排。全书具体收录了:金融类合同纠纷、信托纠纷等部分。 本书是法官、律师等法律职业人的常备工具书,也是社会一般公民依法维权的实用依据。
内容简介
本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2月4日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编写。书中收录大量作为办案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均针对金融纠纷所涉案由科学、合理地编排。读者可以快速.准确地查询到各案由相关法律文件。本书是法官、律师等法律职业人的常备工具书,也是社会一般公民依法维权的实用依据。
目录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金融纠纷部分)
一、金融类合同纠纷
金融类合同纠纷案由及释解
1.借款合同纠纷
(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6.30)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节录)(2007.3.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录)(1999.3.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节录)(2007.8.30修正)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01.8.15修正)
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1996.11.11)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2008.1.18)
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1999.7.26)
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1999.8.5)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2000.12.1修订)
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2007.7.3)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2007.9.30)
银团贷款暂行办法(1997.10.7)
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1994.12.12)
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1998.5.9)
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办法(1999.7.9)
助学贷款管理办法(2000.8.24)
汽车贷款管理办法(2004.8.16)
储蓄国债(电子式)质押管理暂行办法(2006.8.18)
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办法(2007.7.3)
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2000.9.25)
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监测和考核暂行办法(2006.3.25)
金融企业呆帐准备提取管理办法(2005.5.17)
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05.5.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2.8)贷款通则(1996.6.2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8.13)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银行应否支付企业存款被冻结期间利息问题的复函(1992.9.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6.9.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违反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所签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答复(2000.1.2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展期贷款超过原贷款期限的效力问题的答复(2000.2.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2000.11.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2001.2.2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4.11)
(2)同业拆借纠纷
同业拆借管理办法(2007.7.3)
银行业金融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审核规则(2005.1.21)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同业拆借管理的通知(1993.2.11)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消同业拆借利率上限管理的通知(1996.5.17)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授权分行进入全国同业拆借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4.3)
2.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储蓄管理条例(1992.12.11)
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2000.3.20)
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1997.11.15)
通知存款管理办法(1999.1.3)
教育储蓄管理办法(2000.3.28)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2007.7.20修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1993.1.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1997.12.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2005.7.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办理储户挂失造成储户损失银行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1990.9.11)
3.信用卡纠纷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2005.8.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可否计算复利问题的批复(1996.11.29)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2004.12.29)
4.典当纠纷
典当管理办法(2005.2.9)
二、信托纠纷
信托纠纷案由释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2001.4.28)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2007.1.23)
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2005.1.18)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2007.1.23)
关于信托投资公司开设信托专用证券账户和信托专用资金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9.10)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规范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业务经营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11.16)
三、票据纠纷
票据纠纷案由释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8.28修正)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1997.8.21)
商业汇票办法(1993.5.21)
支付结算办法(1997.9.19)
再贴现办法(1994.7.7)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1997.5.22)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票据法》第十七条如何理解和适用问题的复函(2000.9.2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1.14)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银行承兑汇票能否部分金额贴现、部分用于抵押贷款问题的复函(1994.10.11)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有关问题的通知(1995.12.7)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2001.7.24)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的通知(2001.11.2)
四、信用证纠纷
信用证纠纷案由及释解
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1997.7.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5. 11.4)
附录: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12.27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10.31修正)
城市合作银行管理规定(1997.6.20)
农村商业银行管理暂行规定(2003.9.12)
农村合作银行管理暂行规定(2003.9.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2006.11.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6.11.24)
银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2002.12.12)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2000.11.10)
金融机构管理规定(1994.8.5)
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2007.1.22)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2007.7.3修正)
金融机构撤销条例(2001.11.23)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2006.1.12)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2007.7.3修正)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制定、修改、废止、不适用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告(2007.7.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不履行其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1991.10.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提供注册资金验资报告不实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1996.3.2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2002.2.9)
书摘插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1.1995 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1995年6月30日主席令第50号公布
3.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证
第一节保证和保证人
第二节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
第三节保证责任
第三章抵押
第一节抵押和抵押物
第二节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第三节抵押的效力
第四节抵押权的实现
第四章质押
第一节动产质押
第二节权利质押
第五章留置
第六章定金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担保方式】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第三条【担保活动基本原则】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反担保】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五条【担保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以及担保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章保证
第一节保证和保证人
第六条【保证的定义】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保证人的资格和范围】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第八条【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的禁止与例外】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九条【公益法人作为保证人的禁止】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第十条【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作为保证人的禁止与例外】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第十一条【强令提供担保的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提供保证;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权拒绝。
第十二条【共同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二节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
第十三条【保证合同的订立】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四条【一时保证与最高额保证】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五条【保证合同的内容】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的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保证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证;
(二)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七条【一般保证及先诉抗辩权】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条【保证人的一般抗辩权】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第三节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债权让与对保证责任的影响】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三条【债务承担对保证责任的影响】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债的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保证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保证责任的承担】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订立的无效保证合同的处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保证责任的免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二条【保证人追偿权的预先行使】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三章抵押
第一节抵押和抵押物
第三十三条【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物】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三十四条【抵押财产的范围】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三十五条【超额抵押之禁止】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第三十六条【设定抵押时房屋与土地使用权间的关系】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三十七条【不得设定抵押的财产】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二节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第三十八条【抵押合同的订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第三十九条【抵押合同内容】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四十条【抵押合同的禁止】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第四十一条【抵押物登记及其效力】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抵押物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抵押物的自愿登记】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第四十四条【办理抵押物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第四十五条【抵押登记资料的公开】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第三节抵押的效力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四十七条【抵押权对抵押物所生孳息的效力】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抵押权对抵押物上已存在的租赁权的效力】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九条【抵押权的效力对抵押物处分权的影响】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条【抵押权转移的从属性】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第五十一条【抵押权人在抵押权受侵害时的权利】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第五十二条【抵押权消灭的从属性】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第四节抵押权的实现
第五十三条【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和方式】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四条【抵押权的次序】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
(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第五十五条【房地产抵押权的实现】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依照本法规定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用途。
第五十六条【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抵押权的实现】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五十七条【物上保证人的追偿权】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十八条【抵押物灭失的法律后果】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第五节最高额抵押
第五十九条【最高额抵押的定义】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第六十条【最高额抵押适用范围】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第六十一条【最高额抵押的主债权转让的禁止】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第六十二条【最高额抵押的法律适用】最高额抵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其他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