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编合同纠纷办案手册
分類: 图书,法律,民法,债权/合同法,
作者: 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编
出 版 社: 法律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08-5-1字数:版次: 1页数: 637印刷时间:开本: 大32开印次:纸张:I S B N : 9787503684531包装: 平装内容简介
本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2月4日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编写。书中收录大量作为办案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审判政策及其他司法业务文件,并收录部分地方高级法院的审判政策和规范性文件等。均针对合同纠纷所涉案由科学、合理地编排,读者可以快速。准确地查询到各案由相关法律文件。本书是法官、律师等法律职业人的常备工具书,也是社会一般公民依法维权的实用依据。
目录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合同纠纷部分)
一、综合
综合性合同纠纷案由及释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3.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999.12.1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录)(1986.4.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节录)(1988.4.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2007.7.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实体处理合同纠纷案件以前可以依法裁定终止合同履行的复函(1991.6.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如何适用定金罚则问题的复函(1995.6.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2000.11.15)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1999.2.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注册资金投入未达到法规规定最低限额的企业法人签订的经济合同效力如何确认问题的批复(1997.2.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经人民法院允许从事经营活动所签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2000.12.1)
二、买卖合同纠纷
买卖合同纠纷案由及释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录)(1999.3.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节录)(1993.10.31)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节录)(2005.8.2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1:3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如何确定问题的复函(1995.9.21)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2000.12.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厦门樱织服装有限公司与日本喜佳思株式会社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02.10.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二十九团与乌苏市远征工贸总公司种树苗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复函(2003.2.20)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8.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8.28修正)
三、房地产合同纠纷
房地产合同纠纷案由及释解
1.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5.12.27)
(1)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节录)(2007.8.30修正)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节录)(1998.7.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4.2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产权人擅自出卖他人房屋其买卖协议应属无效的复函(1991.3.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房人之一在购房时不完全具备条件,但购房后长期共同居住管理使用,纠纷时已具备完全购房条件的应认定产权共有的复函(1991.8.7)
(2)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节录)(2007.3.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节录)(2004.8.28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节录)(2007.8.30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5.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6.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转让方未按规定完成土地的开发投资即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的答复(2003.6.9)
(3)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节录)(2001.6.13)
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2003.1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2005.8.1)
2.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录)(1999.3.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10.25)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国营黄羊河农场与榆中县第二建筑
工程公司签订的两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的复函(1992.1.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云南省昆明官房建筑经营公司与昆明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与答复(2000.10.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2002.6.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常州星港幕墙装饰有
限公司工程款纠纷案的复函(2001.4.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2004.12.8)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节录)(1997.4.15)
3.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物业管理条例(节录)(2007.8.26修订)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03.11.13)
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2004.7.19)
四、担保合同纠纷
担保合同纠纷案由及释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节录)(2007.3.16)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节录)(1995.6.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2.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中的“第三人”范围问题的答复(2006.5.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如何适用定金罚则问题的复函(1995.6.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抵偿给抵押权人问题的批复(1998.9.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认企业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有关保证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1998.9.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法院错判导致债权利息损失扩大保证人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2000.8.8)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抵押权不受抵押登记机关规定的抵押期限影响问题的函(2000.9.2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2001.2.2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沈阳市信托投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的答复(2001.8.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等财产为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的批复(2002.6.18)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11.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2002.11.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2002.11.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2004.4.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帐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2004.11.22)
五、借贷、储蓄合同纠纷
借贷、储蓄合同纠纷案由及释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录)(1999.3.15)
储蓄管理条例(节录)(1992.12.11)
贷款通则(1996.6.28)
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1998.5.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8.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1997.12.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或个人欠国家银行贷款逾期两年未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的批复(1993.2.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可否执行当事人邮政储蓄存款的复函(1993.3.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1993.11.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信用社扣划预付货款收贷应否退还问题的批复(1994.3.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1994.3.2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6.9.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1997.4.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浙江省医学科学院普康生物技术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答复(1997.9.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建设银行山西省分行直属支行与山西铁路实业总公司借款案件的答复(1998.7.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答复(1998.7.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1999.1.2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1999.2.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违反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所签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答复(2000.1.2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钩”前开办贷款业务的效力问题的复函(2000.7.2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湘潭市板塘支行与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湘潭中间试验所及湘潭市有机化工厂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2001.8.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锦州市商业银行与锦州市华鼎工贸商行、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实华通信设备安装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的复函(2003.2.25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南昌市商业银行象南支行与南昌市东湖华亭商场、蔡亮借款合同担保纠纷案请示的复函(2003.4.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2005.7.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1996.3.25)
六、典当、借用合同纠纷
典当、借用合同纠纷案由及释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节录)(1988.4.2)
典当管理办法(2005.2.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秀萍、李生华诉朱伯华房产纠纷一案如何处理的复函(1993.12.4)
七、租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租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由及释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录)(1999.3.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节录)(2007.8.30修正)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1995.5.9)
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1998.12.3修订)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租赁合同债务人因欠付租金而出具的“欠款结算单”不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复函(2000.12.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而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如何认定其效力的函复(2004.3.4)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录)(1999.3.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节录)(1995.10.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1996.5.2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诉河南登封少林出租旅
游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1990.7.20)
八、运输合同纠纷
九、公共服务合同纠纷
十、商业服务合同纠纷
十一、演出、展览合同纠纷
十二、赠与合同纠纷
十三、悬赏广告、彩票、奖券纠纷
十四、承揽、保管、仓储合同纠纷
十五、行纪、居间、委托合同纠纷
十六、合作经营合同纠纷
十七、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十八、保险合同、劳务合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
附录:地方审判政策及规范性文件
书摘插图
一、综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1999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公布
3.自1999年1O月1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调整范围】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平等原则】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四条 【自愿原则】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公平原则】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 【公序良俗原则】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九条 【订立合同的能力】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十条 【合同的形式】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 【书面形式的定义】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二条 【合同内容】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十三条 【订立合同方式】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 【要约的定义】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十五条 【要约邀请的定义】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第十六条 【要约的生效】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第十七条 【要约的撤回】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八条 【要约的撤销】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九条 【要约不得撤销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 【要约的失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二十一条 【承诺的定义】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条 【承诺的方式】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承诺的期限】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第二十四条 【承诺期限的起算】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二十五条 【合同成立时间】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条 【承诺的生效时间】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 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承诺的撤回】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第二十八条 【迟发迟到的承诺】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第二十九条 【未迟发而迟到的承诺】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第三十条 【承诺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三十一条 【承诺对要约的非实质性变更】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
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第三十二条 【书面合同成立时间】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三条 【确认书与合同成立】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四条 【合同成立地点】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十五条 【书面合同成立地点】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第三十六条 【实际履行与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条 【合同书与合同成立】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 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八条 【依国家计划订立合同】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第三十九条 【格式条款定义及提供人义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 和第五十三条 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 【格式条款的解释】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四十二条 【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保守商业秘密义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四条 【合同的生效时间】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附条 件的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 件。附生效条 件的合同,自条 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 件的合同,自条 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 件成就的,视为条 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 件成就的,视为条 件不成就。
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八条 【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效力】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条 【表见代理订立的合同效力】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条 【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的合同效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效力】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条 【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 【合同免责条款的无效情形】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四条 【可撤销合同】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 【撤销权的消灭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五十六条 【无效合同或被撤销合同的法律效力】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条 【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恶意串通获取财产的返还】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六十条 【全面履行与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 【合同约定不明的补充】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 【合同经补充仍不确定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六十三条 【政府定价与政府指导价的执行】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第六十四条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五条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六条 【同时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七条 【先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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