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及其配套规定环境保护法配套规定
分類: 图书,法律,经济法,自然资源和环境法,
作者: 中国法制出版社 编
出 版 社: 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08-6-1字数: 132000版次: 1页数: 160印刷时间: 2008/06/01开本: 大32开印次: 1纸张: 胶版纸I S B N : 9787509303603包装: 平装内容简介
我社自2001年5月率先推出“法律及其配套规定”丛书,深荻广大读者的认同和喜爱,业界人士誉称该丛书的出版在法律图书中掀起了“蓝色风暴”。丛书出版种类达到150种左右。2004年8月,我社精选出发行量达到20万册的常用法规,推出了“常用法律配套规定便携本”系列。
本着“以读者为本”的宗旨,我们对原配套规定丛书进行了全新改版,推出此套《法律及其配套规定》丛书,旨在使其成为广大读者学法用法的好帮手。新版丛书的特点如下:
1.法规分类细化,读者可按类寻找相关问题的法律规定;
2.注释法条中的重难点,帮助读者把握法律规定的精髓;
3.标注相关法条,方便读者以主体法为核心查找配套规定;
4.随附未收录的其他相关法律文件目录和失效法规索引,为读者提供更多的立法信息;
5.总结相关法律图表和计算公式,增强实用性;
6.封底提示关键条文,一目了然,查找迅速。
目录
第一部分 主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
第一条 【立法目的】
第二条 【环境的定义和范围】
第三条 【本法适用范围】
第四条 【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五条 【国家对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采取的措施】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义务】
第七条 【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行政主体】
第八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制度】
第九条 【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程序和行政主体】
第十条 【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程序和行政主体】
第十一条 【环境监测和定期发布公报制度】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状况的调查评价及拟订环境保护计划的义务】
第十三条 【建设污染环境项目的要求】
第十四条 【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的有权机关及被检查单位的义务】
第十五条 【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防治工作的协商解决】
第十六条 【各辖区环境质量的负责部门】
第十七条 【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等区域应采取的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的区域】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条 【农业环境的保护】
第二十一条 【海洋环境的保护和向海洋排污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制定城市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设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措施的投产使用和验收】
第二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申报登记】
第二十八条 【排放污染物的规定及超标准排污费的征收】
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及决定机关】
第三十条 【引进相关技术和设备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的处理和防范措施】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污染威胁居民购买力生命财产安全时应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转移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的禁止性要求】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或处以罚款的法定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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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配套规定
书摘插图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程序和行政主体】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程序和行政主体】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 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排污费管理办法》第三条 (p23)]
第十一条 【环境监测和定期发布公报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状况的调查评价及拟订环境保护计划的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订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 【建设污染环境项目的要求】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Ⅱ向报告书经批准后,汁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第十四条 【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的有权机关及被检查单位的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五条 【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防治工作的协商解决】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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