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物权(第二册)
分類: 图书,法律,民法,物权,
作者: 王泽鉴著
出 版 社: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01-10-1字数:版次: 1页数: 478印刷时间:开本: 大32开印次: 1纸张:I S B N : 9787562021872包装: 平装内容简介
本书为拙著民法物权第二册,包括用益物权及占有。占有部分原系单独成册,因涉及物权基本制度,篇幅较多。用益物权部分则属新增,偏重于分析各种用益物权的法律结构,论述实务上重要争议问题,并探究用益物权的发展与台湾社会变迁的关联。本书出版承蒙程明仁先生协助校对。林清贤先生本其多年来支持的盛情,负责校阅全书,提供新的法令资料及改进意见,并致诚挚谢忱。
作者简介
王泽鉴,1938年出生于台湾台北,毕业于台湾大学法律系,获德国慕尼黑大学法学博士。曾担任德国柏林自由大学访问教授,并在英国剑桥大学、伦敦大学政经学院、澳洲黑尔本大学从事研究工作。专攻民法、主要著作有《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八册)、《民法总则》、《民法债编》、《民法物权》等。现任台湾大学法律系教授。
目录
第一编用益物权
第一章概说
第一节用益物权的意义、种类及内容
第二节用益物权的经济机能、社会变迁及发展
第三节用益物权与债权利用权
第二章地上权
第一节地上权的意义、机能及发展
第二节地上权的取得
第三节地上权的期间
第四节地上权的效力
第五节地上权的消灭及其法律效果
第六节“民法”物权编修正草案关于地上权的修正
第三章永佃权
第一节永佃权的存废
第二节农用权的增设
第三节建筑用及农用双轨用益物权体系的建构
第四章地役权
第一节地役权的意义及机能
第二节地役权的种类及特征
第三节地役权的取得
第四节地役权的效力
第五节地役权的消灭
第六节“民法”物权编修正草案关于地役权的修正
第五章典权
第一节典权的意义、性质及社会功能
第二节典权的取得
第三节典权的效力
第四节典权的消灭
第二编占有
第一章概说
第一节占有在“民法”物权编的体系地位
第二节占有制度的历史基础
第三节“民法”上的占有制度及其发展
第二章占有的基本理念
第一节占有的意义
第二节占有的法律性质
第三节占有与本权
第四节占有制度的功能
第三章占有的分类
第一节有权占有、无权占有
第二节自主占有、他主占有
第三节直接占有、间接占有
第四节自己占有、占有辅助
第五节单独占有、共同占有
第六节占有状态的特殊问题
第七节占有状态的确定
第八节占有状态的变更
第九节占有状态体系构成与例题解说
第四章占有的取得和消灭
第一节直接占有的取得和消灭
第二节间接占有的取得和消灭
第三节依代理人、占有辅助人而取得占有
第四节占有继受取得的效力
第五节占有取得和消来的体系与例题解说
第五章占有的效力
第一节占有权利的推定
第二节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
第三节占有人与回复请求人的权利义务
第四节占有的保护
第六章准占有
第一节准占有的意义、沿革与功能
第二节准占有的发生及消灭
第三节准占有的效力
附录一:“民法”物权编部分条文修正草案条文对照表
附录二:事项索引
附录三:“民法”物权编
主要参考书目
书摘插图
第一章 概说
第一节 用益物权的意义、种类及内容
一、用益物权的意义
物权,指直接支配某物,享受其利益的权利。所有权系物权的典型,乃在法令限制的范围内对物为全面支配,得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的权利,称为完全物权。所有权兼具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为发挥物的使用价值,得设定用益物权(如地上权)。为发挥物的交换价值,得设定担保物权(如抵押权)。二者合称为定限物权。所以称为定限物权,其意义有二:(1)系于一定范围内对物为支配的权利。(2)对所有权加以限制,乃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参阅第762条、第763条),“土地法”称为他项权利(“土地法”第11条)。
二、用益物权的种类
(一)比较法上的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在法制史及比较法上有不同的种类,具有历史性和固有法性,并反映不同的经济体制和社会发展。德国法上的用益物权(Nutzungsrechte)可概括分为地上权(Erbbaurecht)、役权(Dienstbarkeit)和土地负担(实物负担,Reallasten)。其中役权系一大类权利的总称,包括地役权(Grunddienstbarkeit)、限制的人役权(beschrchrankte persiJnliche Dienstbarkeit)、用益权(Niess-brauch)、居住权(Wohnrecht);其中用益权又有物上用益权(Niessbrauch an der Sache)、权利用益权(Nissbrauch an Rechten)及财产用益权(Niessbrauch an einem Verm69en)。其所以如此复杂的主要原因,系德国民法制定于德国统一之后(1896年制定,1900年施行),必须顾及各地的习惯。
瑞士民法上的用益物权包括地役权、用益权及其他役权,土地负担;其中用益权得就动产、土地、权利或财产设定之。所称其他役权主要指地上权而言(瑞士民法第730条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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