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法律行为理论之全部(二十世纪中华法学文丛)
分類: 图书,法律,民法,民法学,
品牌: 芮沐
基本信息·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页码:453 页
·出版日期:2003年
·ISBN:7562023166
·条形码:9787562023166
·包装版本:1版
·装帧:精装
·开本:32
·正文语种:中文
·丛书名:二十世纪中华法学文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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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本书属稿,远在抗战以前。乃因参考书遗留家乡,焚毁无余,待欲尽力搜求,设法将资料弥补,奈抗战频年,播迁各地,此点竟元从办到。出版之事,图之久矣,兹者终于刊印,亦算了却心愿。但历历年拼凑,虽略有心得,究不能补原始之缺于万一,殊引为怅耳。
当初起草之时,随身有书可查,只图方便,引证疏简,符号标帜俱皆脱漏;及至书籍完全毁失,疏简的引证,亦成为毫无价值。兹已将所有原文,其出处,以及参照各书之页数号码,尽数删去矣。甚且参照之语原系某一学者之意见,年月一久,不敢断定其必为某人所说者,亦即迳以“一部分学理”,“德国学者”,“法国学者”等名词代替之。搪塞之处,自属难免。
好在引书目的并不在表示通达,而只在尝试一个实用法律的方法;一切排比、堆砌、汇集的场面自不需要。书中凡有引证,必系著者本人认为最中肯的一种,或虽非认为中肯,至少亦属事实上流行的说法非特予指明或讨论不可者,始予列入;其他意见纯为比较参照之用者,一概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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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 序
二十世纪是中华文化经受空前巨大、深刻、剧烈变革的伟大世纪。在百年巨变的烈火中,包括法制文明在内的新的中华文明,如“火凤凰”一般获得新生。
大体上讲,二十世纪是中国法制现代化的世纪。这一个世纪的历程,不仅仅是移植新法、开启民智、会通中西的法制变革的历程,更是整个中华文明走出传统的困局、与世界接轨并获得新生的历程。百年曲折坎坷,百年是非成败、得失利弊,值此新旧世纪交替之际,亟待认真而深刻的反省。这一反省,不仅有助于当代中国法制建设的深入,亦有助于推进新世纪中国民主与法治社会的形成。这一反省,是一项跨世纪的伟大工程。作为这一工程的起始或基础,我们应全面系统地检视、总结二十世纪中华法学全部学术成就,并试图作初步点评。为此,我们特郑重推出“二十世纪中华法学文丛”。
1898年,光绪皇帝接受康有为、梁启超等人建议,实行“新政”。中国法制现代化的事业于此开始萌动,但旋即夭折。四年之后,在内外剧变的巨大压力下,这一事业再次启动。1902年,清廷命沈家本、伍廷芳为修订法律大臣,设修订法律馆,开始翻译欧美各国法律并拟订中国之刑律、民商律、诉讼律、审判编制法等新型法律。这一年,应视为中国法制现代化的正式开始。自此,中国法律传统开始发生脱胎换骨的变化:以五刑、十恶、八议、官当、刑讯、尊卑良贱有别、行政司法合一为主要特征且“民刑不分,诸法合体”的中国法律传统,在极短时间内仓促退出历史舞台,取而代之的是一个又一个令国人颇感生疏的新式法律体系和法律运作机制。不宁惟是,一套又一套从前被认为“大逆不道”、“不合国情”的法律观念——“民主”、“自由”、“平等”、“法治”、“契约自由”、“无罪推定”、“制约权力”、“权利神圣”等等,随着新型法律制度的推行一起被带给了人民,使人民的心灵深处渐渐发生革命。与此同时,近代意义上的中华法学,亦与“沟通中西法制”的伟大事业相伴而生,渐至发达。出洋学习欧美日本法律成为学子之时尚,法政学堂如雨后春笋,法政期刊杂志百家争鸣,法学著译如火如荼,法学成为中国之“显学”。据不完全统计,仅本世纪上半叶,全国各出版机构出版发行的法律和法学著译及资料,多达六千余种,总印行数多达数百万册。本世纪下半期,“法律虚无主义”一度盛行,为患几近三十余年,中国法律和法学一派凋零。七十年代末以后,国人痛定思痛,重新觉醒,中国又回到法制现代化的正轨,法律和法学重新兴旺和昌盛,。法学著译出版再次空前繁荣。据估计,1978年至今,我国法学著译资料的出版多达万种,总印数可能在千万册以上。这期间,不惟基本完成了前人未竟的法制和法学现代化事业,亦开始了向法制和法学更高的境界的迈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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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目 录
总序
凡例
自序
第一章 权利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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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摘书摘
书 摘
一、概念
法律欲产生一效果,‘往往于其抽象规定之中,指出一种效果之构成事实与因素;必先具此因素,而后始生此效果。此种事实与因素之总和,我人可称之为法律局构(Tatbestand)。局构已全,则效果随之;为初学者言,此中实毫无犹疑假借之可述。因此,法律上效果,一面由法律之规定而生,他方面又因法律外某种事实之局构而成,随我人观点之不同,谓为法律规定之效果固可,谓为局构促成之效果亦可,名称虽不同,意义则一。
局构之作用,总言之,乃在产生、变更、终止法律关系,权利及义务,人或物之法律上资格,法人之成立及解散,或某种法律地位之产生或变更等等现象。
至构成此法律局构者,则为法律事实(Juristische Tatsache)。在法律范围内法律事实为数之多,恐不亚于局构所生之效果。虽然,人类事实,为数更多,法律事实仅占其一小部分;其他部分在法律上无关重要者,实即法律不能统治之人事关系。约言之,法律事实可分为两大类:一为事件(Ereignisse),一为状态(Zustande)。先由事件产生状态,此状态继续存在,直至新事件产生而终止。
我人欲使某种法律上效果产生,通常须俟局构全部完成而后可;局构一日不完成,法律效果亦一日不产生。一般言之,局构通常皆由众多事实所促成,则此众多事实之存在,不论其内部关系若何,对于效果之产生,均为不可或缺。此为一般情形,但法律上亦有某种大局构,其全部因素完成之过程中须经数阶段,每一阶段复有其各别之效果者,例如:在非对话之订立契约,第一阶段为要约之送出,其效果乃在要约人死亡或成为无行为能力人,要约不受任何影响;第二阶段为要约之到达,此时要约对于要约人即受拘束,不得撤回;第三阶段为对方承诺之送出,契约取得成立之固定保障,承诺人虽可撤回,但如其人死亡或成为无行为能力者,契约并不受其影响;第四阶段为承诺之到达,契约至此始告成立。
以通常情形论,凡为法律局构,其进程之分析可如下述:其先必产生一债的关系(虚的),然后由于新事实之加入,乃产生债权(实的),由此债权再度发展,乃产生请求权(进行),由请
求权而提起诉讼,如能获得胜诉判决,乃又取得执行权(实现),但此为分析之观点,其实际进行程序,必不如是可分阶段。兹就法律局构各因素之一般原则,分段述之于后。
二、权利之取得
甲、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
权利之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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