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行为法(民商法系列)
分類: 图书,其他,
品牌: 王利明
基本信息·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出版日期:1996年
·ISBN:7503620153
·条形码:9787503620157
·包装版本:1
·装帧:平装
·开本:0开
·丛书名:民商法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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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根据国家教委《关于“九五”期间普通高等教育教材建设与改革的意见》,我部“九五”规划的重点是编写对实现法学教育目标起关键作用和具有重大影响的现代法学教材。
现代法学教材坚持以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紧密结合我国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法制建设以及法学教育改革的实际,瞄准培养跨世纪高质量法律人才的目标,努力编写出版反映当代先进水平的法学教材。
本书力求完整,准确地阐明基本概念、基本原理和基础知识,吸收国内外优秀学术成果,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基础上,达到理论性、实践性和应用性的统一。
作者简介王利明:1960年生,湖北省人。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著作有:《国家所有权研究》、《改革开放中的民法疑难问题》、《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等。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主要著作有:《人身权法治》、《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侵权特别法通论》等。
媒体推荐导言
侵权行为法,是有关侵权行为的定义、种类、对侵权行为制裁以及对侵权损害后果予以补救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
讨论侵权行为法问题,首先需要了解侵权行为法与债法的关系。根据传统的大陆法系的民法,侵权行为是债的-种发生原因,就是说,侵权行为发生之后,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将产生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关系,受害人作为债权入,有权请求作为债务人的加害人赔偿损失,因此侵权行为是债的一种发生原因。从债的发生原因出发,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一般都将有荚侵权行为的法律规范与合同、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等法律规范合并在一起,作为民法的债法组成部分。在我国,许多学者认为既然同属于大陆法系,因此应继承大陆法的民法体系,将侵权行为法作为债法的组成部分。①但也有学者认为,侵权行为法或侵权的民事责任制度在民法体系中应当与债法相对分离而成为民法中的一个独立法律。
-‘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因为传统大陆法的民法体系将侵权行为法置于债法之中,虽然维护了债的体系的完整性,并为债法的一般规则适用于侵权行为责任提供了根据。但这种模式确实存在着一定的缺陷,表现在;一方面,它强调了侵权责任关系与合同关系等债的关系的共同性,却忽略了它们之间在许多方面的差异,忽视了侵权行为责任在归资原则、责任构成要件、免责要件等许多方面所具有的特殊性。尤其是忽视了责任关系的强制性和国家干预的特点。随着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和侵权行为的类型的增加,这种特殊性将越来越突出,因此应当将侵权法从债法中分离出来。另一方面,将侵权行为法作为债法的组成部分的主要根据在于,侵权行为的后果是产生损害赔偿之债。①然而,由于现代侵权行为法所保护的范围已从主要保护物权,向强化对人格权、知识产权等权益的保护方向发展,对人格权、知识产权的保护方式不限于损害赔偿,还包括停止损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各种责任形式。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十种民事责任方式除支付违约金的形式以外,其余的均可以适用于侵权行为责任。可见,侵权行为责任形式绝不限于损害赔偿,因而不能完全适用债法规定。还要看对,由于侵权行为法作为一门最古老的法律,②经过漫长的发展阶段,已经形成了自己的相对独立。体系完整因为侵权行为法的日趋复杂性,尤其是它在现代社会所担负的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基本民事权利的重要任务,决定了把侵权行为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进行研究的必要性。如果将侵权行为法禁锢在债法中,也极不利于侵权行为法的发展。
侵权行为法应与债法分离,弗不意味着它要与债法绝对分离。在我国,尽管《民法通则》是在“民事责任”一章中规定侵权行为的,但由于侵权行为仍然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因而《民法通则》关于。债权(第五章第二节)”的许多规定均适用于侵权行为。可见,债法与侵权行为法具有十分密切的内在联系。
尽管侵权行为法应成为一门相对独立的法律,但并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只是我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我国法学界的一般观点,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主要是由其调整对象,即不同的社会关系决定的,同时,调整的方法也是一个重要的因素。从侵权行为法来看:—方面,侵权行为法规范的仍然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关系,其宗旨在于确认和保护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和人身权,丽我国民法的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制度所确认的民事权利,主要是由侵权行为法制度来保护的,没有侵权行为法,民法作为权利法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另一方面,侵权行为法体现了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和方法,如公平、等价等原则。侵权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都在不同程度上是民法的公平原则的体现,而等价的原则最直接她体现在侵权责任形式上,当一方侵害他方韵权利,民事主体之间的平等关系遭到破坏时,首先要恢复受害入的财产状况。作为侵权法的主要责任形式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反映价值规律的法律责任形式。从经济上看,损害赔偿实质上是等量劳动的交换在责任上的体现。因此,侵权行为法尽管具有相对独立性,但仍然是我国民法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它与物权法、债和合同法、人身权法、知识产权法、继承法等共同构成我国民法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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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侵权行为与侵权行为法
第一节侵权行为的概念
第二节侵权民事责任
第三节侵权行为法概述
第四节侵权行为法的功能
第二章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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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摘书摘
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法律规定公平责任适用的情况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
(一)《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情况
《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的性质,在学术界存在着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这是对公平责任原则的一般规定。可以适用于各类案件,且不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另一种观点认为,这—规定只是对特殊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应仅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该条的规定还不能概括所有的应适用公平责任的案件删如,在依过错责任原则应负责任时,法院亦可基于衡平的考虑而减轻加害人应负的责任·此种情况显然不能为132条所包括。然而该条的规定确实概括了公平责任适用的主要范围,而且我国人民法院在《民法通则》颁布以来所处理的各类公平责任的案件,基本上都是以该条作为法律依据的。由此可见,这一规定应该是对公平责任原则的一般规定。但是这一规定也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表现在:
第一,该条适用于当事人没有过错,也不能推定当事人有过错,依据过错确定加害人的责任或免除加害人的责任,明显有失公平的情况。认定“没有过错”是适用公平责任的前提,这就需要法院首先要审慎地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准确地得出“没有过错”的结论,而不能用十分宽松的过错标准来衡量行为人有无过错的问题,从而把有过错的案件作为“没有过错”的案件处理。或者把所有依过错难处理的案件不适当地按“没有过错’的案件处理,这样极可能严重威胁过错责任作为一般原则的存在地位,导致民事归责原则体系的瓦解。
第二,第132条所称的“实际情况”并非弹性规定,而应该由立法和司法机构作出明确解释。我们认为,“实际情况”主要包括两方面:即损害的事实和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这两点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能凭司法审判人员作主观臆断。可以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宴际情况,主要应包括:损害后果较为重大;加害人的经济状况优于受害人或与受害人相同,完全由受害人承担全部损失有失公平;一方从损害行为中受益等情况。
第三,由当事人双方公平合理所分担的责任,应主要限于财产损先,而不包括对人格权的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且此种损失主要是指直接损失而不包括间接损失。
一般来说,依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能够处理的案件,就应依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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