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触”(access)常常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利用,是指投诉人之著作权等民事权益能为公众接触而获得或者知悉,被认为是判断知识产权侵权的一个前提。但是,D&N域名事务所专家发现,现在大量的域名仲裁案件中也开始采用“接触并知悉”作为判断域名注册于使用恶意的标准。
D&N在分析大量案例后发现,“接触并知悉”原则在域名仲裁案例中主要有两类案例:
知名商标并进入中国 推定被投诉人接触并知悉
第一,推定“接触并知悉”。此种情况,投诉人多为知名公司,其投诉的域名多为其合法的商标或企业名称权利,该投诉人为推广、宣传该商标或名称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此时,专家将推定被投诉人(应当)“接触并知悉”该商标或名称,知悉该等在先权利而仍然注册使用该域名的,则会妨害权利人通过互联网使用该域名,或者“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争议解决办法》第九条第三项)。
此种案例,专家组常常这样描述,“注册本身即构成恶意”,例如在HKIAC之Case No.: DCN-0700152中,“投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投诉人就其“VERISIGN”商标在中国大陆申请注册并于1999年获批准,经过投诉人多年的宣传和市场运作,该商标已成为凝聚投诉人商誉的商业标识。被投诉人明知自己对“VERISIGN”商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仍然将这一品牌注册为自己的域名,客观上必然阻止了作为商标权人的投诉人将自己的商标用于域名注册,妨碍了投诉人在互联网上使用自己的域名进行商业活动。其注册行为本身即具有恶意。”
另一个案件HKIAC之Case No.: DCN-0700105之中,专家认为,“……该商标于2003 年在中国获得批准并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投诉人在注册本案争议域名时已经了解投诉人上述商标的影响和价值。被投诉人明知wwe 系投诉人商业标识,又在自己对该标识不具有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注册为自己的域名,其注册行为本身即具有恶意。”
雇员、经销商必然接触并知悉争议域名所涉在先权利
第二,实质性“接触并知悉”。该等情况,多为被投诉人因为与投诉人之间存在某种关系,以至于投诉人必然会“接触并知悉”争议域名所涉及在先权利。通常的情形有:(1)被投诉人曾经为投诉人员工。例如在CIETACC案件CN-0700181中,专家裁定认为,“在本案中,投诉人称,被投诉人曾为投诉人的雇员,对投诉人的商标有充分的了解,是在明知投诉人商标存在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域名的。而且,被投诉人还在争议域名标识的网站上使用投诉人的其他商标及企业名称,故意制造其与投诉人之间的混淆。”(2)被投诉人为投诉人之经销商、分销商或者其他业务往来关系。例如在HKIAC之Case No. DCN-0700139之中,专家组认为,“同时,若然被投诉人是理解为中山市悦源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前(或现任)的分销商,在违反分销协议书的情形下注册及使用争议域名是属于《解决办法》第九条四项的其它恶意的情形。”另一则案例Case No. DCN-0700141之中我们看到了同样的专家裁定,“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在其接受投诉人或其关联公司委托加工业务过程中,获知投诉人品牌及其在业界的知名度,明知Chep 及其业务广泛的事实,却偏偏以chep 作为识别部分注册争议域名,充分显示其企图混淆消费者或混淆其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的恶意。”
D&N提示:接触在先权利所涉域名须谨慎投资
综上,D&N提醒,在域名仲裁中,如何更好的把握“接触并知悉”的原则,对于把握仲裁的主动性具有重要的价值。最后,作为企业,在域名仲裁中应当积极提交涉案标识的知名度和宣传推广的力度、范围的相关证据,将有利于企业赢得仲裁,维护合法权益,一个相反的案例则是CIETAC之CND-2008000010案件中,专家组即以VISY并未在中国作有力度的推广和宣传,亦并不在中国知名为由驳回了投诉人的仲裁请求。而作为域名投资者,应当尽可能避免落下“接触并知晓”的证据,特别是在与域名权益人之间存在业务上的来往关系时,应当慎重投资该域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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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3-6.28 站长域名活动周 http://www.admin5.com/article/20080623/90305.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