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格的法律构造
分類: 图书,法律,法的理论,法理学,
作者: 张翔 著
出 版 社: 法律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08-4-1字数:版次: 1页数: 327印刷时间:开本: 32开印次:纸张:I S B N : 9787503682322包装: 平装内容简介
人格作为法律对于社会成员的适格者进行选择的结果,“人格基础”乃是人格问题的核心。罗马法上的人格制度,彰显出人格制度构造上的规律性:地域与财产的人格基础意义、公法领域的人格对峙、契约对于人格的调和功能、私法与公法上的人格对峙等。
中世纪封建社会的采邑制、教会法及城市法所蕴涵的契约、平等与自由的观念,为后世伦理人格提供了养分。民族君主国家平民与贵族的人格对峙,是法律人格与伦理思想相互结合的推动力。近代伦理法律人格的思想来源,在于意识形态关于人格的应然状态的思考。近代自然法则将人的本质界定为自然权利与理性,其被看成是人作为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主体的共同基础。
依自然法思想而构建的近代法律人格,逐步摒弃人格中的财产特权与性别特权,使人格基础的伦理性得以纯化。“权利能力”概念,是私法人格基础在实在法的表现,其并未摆脱人的伦理性判断的制约。在伦理基础之上,近代私法呈现出“人之所是”与“人之所有”的逻辑区分,抽象人格技术和以肯定人获得权利之能力的相异性为内容的形式公平观念也由此形成。
在当代社会,出于极端的法律实证主义及其所导向的“人格的国家赋予论”所招致的祸端的反思,人格的伦理性被重新强调,并得以牢固确立。基于此,伦理人格的观念是理解现代“福利国家”对于个人自由进行限制的出发点。以此为基础,在现代社会“强者”对“弱者”之压榨事实,所反映出的近代民法的漏洞,乃在于“形式公平”的观念忽略了经济上的回旋余地对于理性能力的正常发挥的影响。因此,这一现象并不能成为将人之个体差异引入人格的基础,进而否定抽象的伦理人格的依据。与此同时,现代社会对于人的伦理价值的强调,也导致了人格之保护的模式上的转换。近代民法上的“人格之保护”制度,乃是一种“人之本体”的保护模式,这种模式不同于“权利”的保护模式。人格权是在现代社会生活之需要的背景下,法律将人的伦理价值视为“外在”于人的事物的结果。我国民法典,应当采取外在化的伦理价值观念,这不仅是社会生活之需要,而且是我国民法典所肩负的社会启蒙使命的需要。
由此可以看出,在现代民法中,人格与人格权问题,是法律实证主义的思维方式与自然法观念共同作用的焦点。团体人格与人格权、非人类生命体人格、环境人格权等问题的产生,表明了实证主义思维之下,人格与人格权由个人向其他社会领域的蔓延,而在这些问题上所存在的理论争议,恰恰表明实证主义思维之外自然法观念的存在。因此,厘清实证主义与自然法两种观念和立场,应当是我们对于上述问题清晰认识的前提和方法;相应的,在事关人格权的权利冲突中,在实证主义的权利思维之外,引入自然法观念,即突破“权利冲突”的概念坚冰,在“自由意志冲突”的层面深入分析发生冲突之人格权与“人之本体”之间的关系,则应当成为我们辨析“权利阶位”、界定冲突权利之边界的出发点。
作者简介
张翔,1969年4月出生,陕西临潼人。中国人民大学博士后研究人员,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1991年获西南政法大学学士学位,1997年获西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2006年获清华大学博士学位。研究方向为物权、人格与人格权,在《法学学研究》《法律科学》、《法商研究》等法学核心刊物,发表论文十余篇。
目录
第一章 引言
1.1 选题意义
1.2 研究动态
1.2.1 关于人格与权利能力的区别
1.2.2 关于人格与权利能力的基础
1.2.3 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关系
1.2.4 关于人格权的基础
1.2.5 关于身份与家庭理论
1.2.6 关于人格、身份的社会学意义
1.3 人格概念的界定
1.3.1 人格概念的历史与现实的语境
1.3.2 人格技术的逻辑结构及其社会意义
第二章 历史的谶言:罗马法人格技术的形成与构造
2.1 血缘身份:人格基础的起源
2.1.1 自然血缘与拟制血缘: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格基础及其社会化的萌芽
2.1.2 以血缘为基础的氏族人格的平等性特征
2.2 近亲血缘的产生与平等人格的异化
2.2.1 私有财产与家庭身份
2.2.2 职位世袭与贵族身份
2.3 罗马城邦国家公法人格的基础及其发展
2.3.1 国家对于公法人格基础的重新整合
2.3.2 罗马法公法人格二元格局与契约的社会组织功能
2.4 罗马城邦国家的私法人格的基础及其发展
2.4.1 家庭身份与公民身份:私法人格与公法人格的对峙
2.4.2 家父权的弱化与罗马法私法人格二元格局的发展
2.5 实然秩序的伦理评判:希腊哲学与伦理人格观念
2.5.1 作为人格应然基础的“善”与“正义”
2.5.2 古代自然法思想
2.6 小结
第三章 近代伦理人格的社会背景:中世纪的人格秩序及其在近代民族国家的演变
3.1 采邑制与人格上的契约观念
3.1.1 采邑制
3.1.2 以契约为纽带的人格技术
3.2 教会法与人格平等的观念
3.3 商业力量与政治自由
3.3.1 市民人格:脱离了土地束缚的政治自由
3.3.2 商人人格:商品经济与城市工商业者
3.4 商业力量与绝对君主制民族国家的建立
3.4.1 世俗王权的振兴与教会的衰落
3.4.2 采邑庄园制的瓦解与民族国家的建立
3.5 绝对君主制国家的贵族与平民——法国与英国的比较
3.5.1 排他性的血缘:绝对君主制法国的贵族人格
3.5.2 多元的人格基础与淡薄的人格色彩:绝对君主制英国的贵族人格
3.6 小结
第四章 近代伦理人格的思想基础:近代自然法
4.1 意识形态由“神文”向“人文”的转变
4.1.1 奥古斯丁与托马斯阿奎那:经院哲学视野里的人
4.1.2 世俗化与绝对王权:与绝对君主制国家相适的意识形态
4.2 近代自然法思想的演进脉络
4.2.1 自然状态与自然秩序
4.2.2 自然权利的特殊领域:家庭关系与奴隶制
4.2.3 社会契约:国家的基础及其与人民的关系
4.2.4 人类不平等在国家中的范围及其产生的根源
4.3 小结
第五章 伦理哲学下的近代实在法与伦理人格
5.1 公法人格的伦理基础:人格的平等性与政治特权
5.1.1 公法伦理人格的平等性
5.1.2 财产政治特权与性别政治特权的兴衰
5.2 私法人格的伦理基础:家庭身份与市民社会人格
5.2.1 个人生活领域的分化:市民社会与家庭的分立
5.2.2 家庭身份:人格人之间的身份关系
5.2.3 自然秩序与自然法典:民法典中的自然伦理人格
5.3 权利能力:私法人格伦理基础的法律实证主义化
5.3.1 历史法学派:民族精神与法学
5.3.2 学说汇纂法学:潘得克顿体系的法典化与法律实证主义
5.3.3 权利能力:法律人格的实在法基础
5.3.4 “绝对命令”与权利能力的伦理基础
5.4 伦理人格的法律技术:权利载体与抽象人格
5.4.1 作为权利载体的人格及其与权利的关系
5.4.2 抽象人格技术:人类理性与个体理性
5.5 小结
第六章 伦理法律人格与现代国家
6.1 现代国家中国家与人民的关系
6.1.1 法律实证主义与“人格国家赋予论”
6.1.2 法律实证主义与“人格的伦理性”
6.2 伦理人格与现代福利国家的社会干预政策
6.3 伦理人格技术的“抽象性”与“从契约到身份”
6.4 伦理人格与实在法的“权利保护模式”
6.4.1 “人格的保护”制度:“人之本体保护”与“权利保护”之辨
6.4.2 近代大陆法系民法人格的“人之本体保护”的立法模式
6.4.3 人格权:现代民法上人的伦理价值之保护的模式转换
6.4.4 我国民法典人格保护制度立法模式之探讨
6.5 小结
第七章 徘徊于实证主义与自然法之间的人格与人格权
7.1 法人人格与法人人格权
7.1.1 法人人格
7.1.2 法人人格权
7.2 环境伦理与人格、人格权的扩展
7.2.1 非人类生命体的固有价值学说
7.2.2 环境人权学说
7.3 权利冲突
7.3.1 权利冲突的本质是自由意志的冲突
7.3.2 权利限制的基础分析
7.3.3 人格权与其他权利关系的学说
7.3.4 人格权冲突的权利阶位
7.4 小结
第八章 结论
后记
参考文献
书摘插图
2.1 血缘身份:人格基础的起源
如前文所述,人格作为社会组织的工具,这意味着但凡存在由成员结合而成的社会,就会存在通过人格技术对社会成员进行组织、对资源进行配置的问题。就人格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前提条件”的固有含义而言,这里的“权利享有、义务承担”所反映的,不过是社会成员在该社会中与他人以及与社会成员之外的人的关系。由于权利与义务,并非仅仅来自于成文法,而且也可以来自于习惯,因此在以习惯作为确定成员内部关系的社会形态中,该社会成员的身份仍旧是其享有和承担社会内部习惯法上的权利与义务的前提条件,即成员的身份仍旧可以涵摄于
“人格”的固有概念之内。“面对人们彼此相异的需要和主张,没有一个社会能够保持稳定,除非它的成员的一盘散沙般的利益,具有着团结一致、内在忠诚和责任的基础。”[1]显然,这个将各个个体连接起来组成社会的技术,就是人格秩序。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是,人格乃是一切社会的组织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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