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视角下的股东代表诉讼
分類: 图书,法律,商法,公司法与企业法 ,
作者: 李小宁著
出 版 社: 法律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09-3-1字数:版次: 1页数: 341印刷时间:开本: 32开印次:纸张:I S B N : 9787503692901包装: 平装内容简介
《公司法视角下的股东代表诉讼》的研究表明,股东代表诉讼源于英国,成熟于美国。之后,为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相继引入。我国2005年《公司法》修订中也引入了这一制度。但是,股东代表诉讼在英国公司治理中的成效甚微,即使在2006年英国新《公司法》颁布之后,也未见根本性改变。相比较而言,股东代表诉讼在美国公司治理中却发挥了重要作用,特别是在公开公司中作用尤其显著。但是,现今股东代表诉讼的作用也不如过去。而德国法中的股东代表诉讼是在保留自己传统的基础上从美国引进的,它突出表现在2005年《股份公司法》的改革之中。不难看出,股东代表诉讼自问世以来,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其创制国和移植国对股东代表诉讼的态度不同,各自的做法和理论支撑不一。作者对英、美、德三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实践经验和学说的比较,对于我们正确认识股东代表诉讼的功能,确定应采取的态度和有效发挥其作用是有益的。
作者对股东代表诉讼的研究始终围绕两大问题,即股东代表诉讼是正当原告原则和多数决原则的例外适用;是寻求维护公司效率和保护公司及其小股东利益之间的平衡。这不仅表现在股东代表诉讼论题的提出,也表现在对这一论题的论证与展开之中。之所以如此,可能是因为它就是股东代表诉讼的本质,或者,它就是这一制度实际运作的核心。实践表明,各国对上述两个问题的不同认识和解答,就导致了不同国家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上的差异和这一制度作用的不同结果。当人们重视公司利益之时,公司效率就有所牺牲;当人们重视公司效率之时,公司利益的保护就不会那么充分。作者的研究也表明,各国对上述两个问题的态度是通过立法与司法体现出来的。当然,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不尽相同,大陆法系国家尤其如此。后者,在制定法律时就明确了正当原告原则和多数决原则的例外适用到什么程度,利益衡量的天平向哪一方向倾斜。同时,法院在诉讼中有很大的裁量权,它对“例外”和“倾斜”还会产生影响。由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规则是法律规范渊源的-二部分,因而法院的裁量权就更大些。
作者简介
李小宁,女,安徽休宁人。1992年毕业于复旦大学法律系并获法学学士学位,1995年于复旦大学法学院获法学硕士学位,2001年于香港大学法学院获普通法硕士学位,2001年参加美国富布莱特研究项目“美国历史和法律沿革”,2006年于荷兰格罗宁根大学法学院获法学博士学位。1995年8月至2002年8月、2007年3月至今任职于复旦大学法学院。曾在国内外出版和发表著作、论文(包括译文)若干,并曾参加上海市政府科研项目。主要研究方向为公司法和比较法。
目录
序
第一章导论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性质
(一)正当原告原则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性质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正当性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作用
(二)从经济学的角度证明股东代表诉讼的正当性
三、股东代表诉讼的缺点
(一)不当干预公司正常经营的风险
(二)原告股东的动机问题
(三)公司受偿所带来的问题
四、股东代表诉讼的作用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不同作用
(二)影响针对股东代表诉讼态度的因素
五、比较研究的对象
(一)英国
(二)美国
(三)德国
(四)中国
六、比较研究的范围
第二章英国
第一节英国有关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
一、传统的“Foss规则”:原则及其例外
(一)“Foss规则”的两个基本原则
(二)“Foss规则”基本原则的例外
(三)对传统“Foss规则”的评论
二、“Foss规则”的发展
(一)Prudential Assurance Co.Ltd.v.Newman Industries Ltd.(No.)(the Court of Appeal):确认原告诉讼资格
(二)Taylorv National Union ofMineworkers(Derbyshire Area):“不当行为人控制”要件的一般化
(三)Smith v Croft(No.):独立机构的观点
(四)简评“Foss规则”的发展
三、民事程序规则第.条:司法准许继续股东代表诉讼的要求
四、对普通法股东代表诉讼的改革
第二节股东代表诉讼在英国的作用
一、股东代表诉讼在英国作用微弱及其原因
二、不公平损害救济与股东代表诉讼
(一)不公平损害救济简介
(二)不公平损害救济与股东代表诉讼之间的关系
(三)在现行英国法下不公平损害救济是否会取代股东代表诉讼
(四)两种诉讼形式还是一种
第三节股东代表诉讼和股东直接诉讼的区分
……
第三章美国
第四章德国
第五章中国
第六章结论
主要参考资料
主要案例
后记
书摘插图
第一章导论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性质
(一)正当原告原则
当公司受到侵害时,通常应当由公司本身就该不当行为提起诉讼,诉讼所得损害赔偿也应当归于公司,这即所谓的正当原告原则(the proper plaintiff Prinnciple)。其他主体,如股东个人或债权人均不能就该不当行为提起诉讼和寻求救济,即使他们的利益也会因此间接受到损害。举个例子:当公司受到侵害并遭受损失时,公司股份的价值也会随之下降,由此股东利益也会间接受损;如果损失巨大导致公司破产,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会受到损害。
正当原告原则有其一定的合理性:首先,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虽然该独立人格是由法律所拟制,但它是现代公司法的基石之一。当公司利益受到侵害时,公司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正如其以自己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一样。其次,如果由公司提起诉讼,所得赔偿将归于公司,从而间接保护了所有利益相关人(包括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再次,公司内部组织机构如董事会(而不是股东个人)往往被认为最适合决定诉讼是否符合公司最佳利益,因为这些机构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并通常具有专业知识。最后,正当原告原则要求诉讼由公司提起,或以公司名义进行,这可以避免多重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