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公约和录音制品公约指南(附英文文本)

分類: 图书,英语与其他外语,英语读物,综合,
品牌: 刘波林
基本信息·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页码:259 页
·出版日期:2002年
·ISBN:7300042864
·条形码:9787300042862
·包装版本:第1版
·装帧:精装
·开本:16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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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本套丛书是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课题“世界贸易组织与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研究丛书,是为了适应中国加入WTO以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国际接轨的要求,全面翻译介绍目前我国加入的重要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和主要国家的版权法典。“国际公约指南”系列全面介绍中国自20世纪80年代相继加入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等一系列重要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所有翻译出版的“国际公约指南”基本上是管理相关国际公约的国际组织惟一认可的解说,对读者完整、准确地理解国际公约具有权威的参考价值。“外国版权法典”系列主要介绍版权法比较发达的英国、美国、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版权法典的最新版本。为了方便读者更好的了解相关的“国际公约”与“外国版权法典”,每本书的后面都附有相关公约与法典的英文文本,是查阅国际条约与版权法典的重要参考资料。
本公约指南是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著作权和公共信息司司长克洛德·马苏耶先生撰写。本指南包括1961年罗马公约和1971年录音制品公约的全部条文的解说,目的是尽可能简单明了地陈述有关条款的起源、目标性质和范围,有助于我国的立法者和管理者意识到“邻接权”的保护问题,更好地理解有关处理这一领域国际关系的方式。本书后附有两个国际条约的英文文本,方便读者阅读查找。
作者简介刘波林
国家版权局调研员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理事
中国版权研究会理事
1966年北京景山学校高中毕业
1968年至1977年于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插队
1981年进国家出版局版权处搞资料翻译工作
1991年至1994年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读研究生,获法学硕士学校
1994年至1999年任《版权公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季刊)中文版副主编
发表过多篇著作权论文和译文,与他人合著出版《实用著作权知识问答》
媒体推荐序
一般认为,知识产权的概念涵盖两个领域:一个是具有多方面性(涉及专利、工业品外观设计等)的工业产权领域;另一个是文学和艺术产权(即著作权和有关的“邻接权”)领域。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是联合国中惟一以其全部工作和活动来促进承认和保障国内和国际立法为智力创作者的利益创设的这一系列权利的专门机构。
众所周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前身是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BIRPl),它的任务是对上世纪即将结束时缔结的两个主要的公约进行管理,它们就是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与1886年的《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正是在对后一个公约进行的一次修订之际,即1928年在罗马,保护“邻接权”的问题引起了国际上的关注,从而使有关的国际组织开始热衷于寻找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与国际劳工组织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共同承担了这一工作。这一工作的结果是1961年在罗马召开的外交会议,在这一会议上产生了《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国际公约》。当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接替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的职责时,它继续以自己的工作和活动来促进在世界范围实现上述保护。实际上,正是1971年在日内瓦召开的一次外交会议结束时,缔结了这一领域的另一个条约,即《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它被委托给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知识产权领域起到的这种重要作用,使得罗马公约政府间委员会的成员国要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也像1978年编写和出版的伯尔尼公约指南一样,编写和出版一本罗马公约指南。因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管理机构在1980—1981年度计划和预算中,纳入了安排编写和出版这样一种指南的措施,其中包含1961年罗马公约和1971年录音制品公约。
应该明确的是,这一指南并不准备作为对这两个国际条约的正式解释,因为这种解释不属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的职权范围。编写这本书的想法同编写伯尔尼公约指南一样,它的惟一目的是尽可能简单明了地陈述有关条款的起源、目标、性质和范围。它是为有关国家的主管当局和有关各界人士形成自己的观点而编写的。
出版这一指南的目的是使各国立法者和管理者意识到“邻接权”保护问题,帮助他们更好地理解有关处理这一领域的国际关系的方式,以及推动罗马公约和录音制品公约的实施和扩大它们的范围,藉以向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保证:他们(含它们,下同)的权利将得到保障,他们的利益将得到维护。
同伯尔尼公约指南一样,这一罗马公约和录音制品公约指南也是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著作权和公共信息司司长克洛德·马苏耶先生撰写的。英文本是由英国贸易部工业产权和著作权局前助理局长威廉·华莱士先生根据法文原文翻译的。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总干事
阿帕德·鲍格胥
1981年3月于日内瓦
目录
第一部分 罗马公约(1961年)指南
前 言
引 言
第1条 对著作权本身的保障
第2条 公约给予的保护;国民待遇的定义
第3条 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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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摘书摘
12.6 从总报告和这一条本身都能清楚地看出,这一条并未涉及所有的录音制品。它仅适用于已发行的录音制品,而且仅限于为商业目的发行的情况(这里需要查阅第3条中关于发行的定义)。它不涉及——例如——广播组织为用于自己播放而制作的录制品。它仅仅包括商业唱片、盒式带等。至于是否具有商业目的,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由法院来决断。
12.7 第二个条件是使用必须是“直接”的。这意味着决定使用录音制品的人就是被要求支付报酬的人。如同总报告中所指出的,通过转播方式进行的使用不构成直接使用。转播组织不需要支付再度使用报酬。但该报告阐明,广播组织仅仅将商业唱片转化为磁带,又将磁带转化为广播电视节目,并不足以让使用变成间接的。
12.8 第三个也是最后一个条件是有关录音制品必须用于播放或“任何方式的公开传播”。其他使用不包括在内。
12.9 就播放而言,付酬问题往往通过合同约定来解决。法律一般都会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由主管当局或仲裁庭来确定付酬标准。报酬数额可以是与生活费用指数挂钩或定期调整的一笔一次付清款额。国家台的情况通常都是这样。商业台则可以根据其他因素来支付,诸如广告收益(总收益或纯收益)或播放广告的时间。不论是哪一种情况,在确定报酬数额时都要考虑到其他因素:节目播放的次数和时间、现场直播与利用录制品播放的费用对比、广播组织获得的利润、潜在的听众人数、覆盖地区的人口等。所有这些因素都可能影响最终确定的应付数额。
12.10 就公开传播而言,可能会有一些困难,特别是在收取商业唱片的使用者应支付的报酬方面。同样,这里也有一些决定报酬的因素需要考虑:使用的种类、许可期限等。付给作者和作曲者因授权公开表演其作品的报酬提供了一种模式,它在这一领域也常常被参照适用。实际上,邻接权报酬有时就是使用者支付的著作权报酬中的一个百分额。在当事人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这些报酬的数额由主管当局或由法律本身确定。
12.11 在录音制品的再度使用(不论是用于播放还是公开传播)方面,判例法已经有了一定程度的发展。有一些法院判决就涉及应付报酬数额和有关现行法律在这一问题上的解释。
12。12 在规定了付酬原则和付酬条件之后,第12条又列举了受益人,即表演者或(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前面已经讲过,缔约国可以在三种解决方案中做出选择:付酬给前者,或给后者,或给二者。无论选择哪一种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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