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新增的一项财产权
随着互联网的迅速发展,通过网络传播权利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形越来越普遍。如何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如何发挥网络传播作品的潜能,满足公众使用作品的要求,如何调整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作品使用者间的关系,已成为互联网发展过程中必须认真加以对待和解决的问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12月20日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这两个条约于2007年2月9日在我国正式生效该条约赋予权利人享有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的权利。我国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著作权法将该项权利规定为信息网络传播权,这是项新增加的权利人的财产权利。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点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权利人的一项专有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2项规定,著作权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国《著作权法》第40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第37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表演者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之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条规定,“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具有以下特点:1、享受权利的主体,既包括著作权人,也包括邻接权人,不仅限于著作权人。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均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2、传播的行为方式,既包括有线方式,也包括无线的方式,不仅限于互联网的方式。互联网不是信息网络传播的唯一媒介;3、公众获取的方式,可以在个人主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如果公众无法依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作品,那么行为人该传播方式不认定为信息网络传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