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
《著作权法》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予以保护的主要原因,是侵权行为人的行为促进了侵权作品的传播,妨碍了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合法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我国法律保护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根据《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从司法实践看,目前侵犯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方式主要有:1、未经权利人许可,既上载又传播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2、未经权利人许可,虽未上载但传播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包括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搜索服务、提供链接服务、提供自动接入服务、提供自动传输服务、提供自动存储服务。
关于第一种情形的侵权行为是典型意义的侵权行为。本案被告深圳某科技发展公司未经权利人某电子音像出版社许可,在“武视网”上以经营为目的,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侵犯了某电子音像出版社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刘某身为被告深圳某科技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知道被告深圳某科技发展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在互联网上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但仍然为被告深圳某科技发展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提供个人账户,为公司侵权提供帮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刘某与深圳某科技发展公司共同侵犯了某电子音像出版社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刘某与深圳某科技发展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二种情形的侵权行为,其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以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较为复杂,应当区别对待。如果只是单纯提供技术性的服务传播行为,不涉及对上传内容的编辑整理或归类整理等,一般不承担赔偿民事责任,只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技术服务的同时又涉及对上传内容进行编辑整理或归类整理等行为,通过编辑整理或归类整理,提高点击量,通过点击量的提高,获得广告等经营利益,此类网络服务提供者已不单纯是技术服务提供者,对上传内容是否侵权应进行相应的审查,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应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民事责任。
四、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使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