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询问与答复
分類: 图书,法律,大众法律知识读物,其他,
作者: 中国法制出版社 编
出 版 社: 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06-6-1字数:版次: 1页数: 526印刷时间:开本: 大32开印次:纸张:I S B N : 9787802262034包装: 平装编辑推荐
《国务院办公室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中规定,当有关行政部门对行政法规具体应用中的问题解释有困难或其他部门对其作出的解释有不同意见、要求国务院解释的,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承办,作出解释,对于重大问题,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也可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同意后作出解释。
根据上述通知和条例的精神,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有关地方、部门在实际工作中遇到的各种法律问题认真研究,按照严格的程序作出了答复。
为了帮助有关地方、部门、法律研究、教学单位及广大公民准确理解执行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现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1998年至2005年行政法规询问答复中涉及解释性并带有一定普遍意义的答复分类整理出版。同时,为使读者更加全面、准确、高效地解决实践中遇到的疑难法律问题,本书还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作出的部分相关重要法律询问答复收录其中。
内容简介
本书针对有关地方、部门在实际工作中应用法律、行政法规时遇到的法律问题,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作出的询问答复中涉及解释性并带有一定普遍意义的答复收录其中。对相关行政部门、法律研究、教学单位及广大公民全面理解、准确高效地解决实践中遇到的疑难法律问题有极大的帮助。
目录
前 言
一、行政主体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国家计委关于请明确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执法主体问题的函》的复函
(1999年4月19日 国法函[1999]27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青海省政府法制办《关于省人民政府能否授权西宁市人民政府征收防洪工程建设维护费的请示》的答复
(2001年4月20日 国法函[2001]47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石家庄特派员办事处是否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请示》的答复
(2002年10月9日 国法函[2002]245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信访局对《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上一级行政机关”的含义及《信访条例》适用问题的解释
(2005年6月3日 国法函[2005]253号)
对新疆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关于政府直接委托事业组织行使行政职权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1998年3月5日 国法办函[1998]18号)
对政府赋予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事业单位能否作为法定行政执法主体问题的复函
(1999年1月13日 国法秘函[1999]3号)
关于省长助理是否属于政府组成人员请示的答复
(2003年4月2日 国法秘函[2003]57号)
对《关于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是否属于行政许可事项的请示》的答复
(2005年5月17日 国法秘函[2005]17l号)
二、行政立法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国家计委关于请明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法律效力及价格行政处罚适用复议前置程序问题的函》的复函
(2002年12月11日 国法函[2002]259号)
对文化部办公厅《关于报请解释国家文物局有无规章制定发布权的函》的复函
(2001年3月5日 国法秘函[2001]35号)
对《关于行政法规是否适用施行前违法行为的请示函》的答复
(2005年6月30日 国法秘函[2005]237号)
设立罪犯假释保证金、保外就医保证金是否属于中央立法权,地方性法规可否对此作出规定
(2000年7月13日)
制定法律、法规条件不成熟能否先制定部门规章,涉及外交、外贸政策的部门规章能否不向社会
公开
(2000年11月20日)
……
三、行政许可
四、行政处罚
五、行政复议
六、司法行政
七、公安
八、民政
九、旅游、文化、娱乐
十、医药卫生
十一、工商企业
十二、劳动
十三、税收
十四、会计、审计、物价
十五、农林
十六、交通
十七、电力
十八、建筑、房产
十九、土地
二十、自然资源
二十一、环境保护
二十二、对外贸易
书摘插图
一、行政主体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国家计委关于请明确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执法主体问题的函》的复函
(1999年4月19日 国法函[1999]27号)
附:
国家计委关于请明确国家行政机关
收费管理执法主体问题的函
(1998年12月31日 计经调[1998]2626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最近,一些地方来函要求对价格行政处罚和行政机关收费的有关问题予以明确,经研究,现将有关情况和我们的意见报告如下:
1987年国务院发布的《价格管理条例》将行政性收费纳入价格管理范围。今年5月1日实施的《价格法》,将价格执法主体调整为价格主管部门,同时对国家行政机关收费即行政性收费也作了原则规定。但由于国家行政机关收费是一种特殊的价格形式,内容比较复杂,需要清理和规范,因此《价格法》规定“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由于《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条例》尚未出台,目前,价格主管部门对国家行政机关收费仍按国务院关于收费问题的有关规定(包括《价格管理条例》和原国家物价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发布的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等进行管理和检查处罚。这不仅无法规范行政机关的收费行为,也不便于监督和管理。
鉴于以上情况,我们建议国务院尽快出台《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条例》,以解决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问题;在《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条例》出台之前,建议明确价格主管部门是对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的价格执法主体,以便有效地制止乱收费,依法规范收费行为。
以上望予审批。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青海省政府法制办《关于省人民政府能否授权西宁市人民政府征收防洪工程建设维护费的请示》的答复
(2001年4月20日 国法函[2001]47号)
青海省政府法制办:
你办《关于省人民政府能否授权西宁市人民政府征收防洪工程建设维护费的请示》(青府法(2001 3第08号)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同意,答复如下:
根据《防洪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受洪水威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规定在防洪保护区范围内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据此,青海省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决定在某防洪保护区范围内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但不能将决定权再授予下级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