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配套规定(最新版)
分類: 图书,法律,宪法、行政法,
作者: 《法律及其配套规定》编写组 编
出 版 社: 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06-6-1字数: 138000版次: 1页数: 172印刷时间: 2006/06/01开本: 大32开印次: 1纸张: 胶版纸I S B N : 9787802262867包装: 平装内容简介
我社自2001年5月率先推出“法律及其配套规定”丛书,深获广大读者的认同和喜爱,业界人士誉称该丛书的出版在法律图书中掀起了“蓝色风暴”。丛书出版种类达到150种左右。2004年8月,我社精选出发行量达到20万册的常用法规,推出了“常用法律配套规定便携本”系列。
本着“以读者为本”的宗旨,我们对原配套规定丛书进行了全新改版,推出此套《法律及其配套规定》丛书,旨在使其成为广大读者学法用法的好帮手。新版丛书的特点如下:
1.法规分类细化,读者可按类寻找相关问题的法律规定;
2.注释法条中的重难点,帮助读者把握法律规定的精髓;
3.标注相关法条,方便读者以主体法为核心查找配套规定;
4.随附未收录的其他相关法律文件目录和失效法规索引,为读者提供更多的立法信息;
5.总结相关法律图表和计算公式,增强实用性;
6.封底提示关键条文,一目了然,查找迅速。
目录
第一部分 主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1994年5月1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第二条 【国家赔偿的含义与履行机关】
第二章 行政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三条 【人身侵权的行政赔偿范围】
第四条 【财产侵权的行政赔偿范围】
第五条 【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六条 【求偿主体】
第七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第八条 【复议机关的赔偿责任】
第三节 赔偿程序
第九条 【赔偿的提出】
第十条 【求偿人可选择赔偿义务机关】
第十一条 【数项赔偿的同时提出】
第十二条 【求偿申请书】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的履行期限】
第十四条 【追偿与处罚】
第三章 刑事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十五条 【人身侵权的刑事赔偿范围】
第十六条 【财产侵权的刑事赔偿】
第十七条 【国家免责的情形】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十八条 【求偿人】
第十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节 赔偿程序
第二十条 【赔偿的提出】
第二十一条 【履行赔偿的期限】
第二十二条 【赔偿的复议】
第二十三条 【赔偿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追偿与处罚】
第四章 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第二十五条 【赔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 【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的计算】
第二十七条 【侵犯生命健康权赔偿金的计算】
第二十八条 【侵犯财产权赔偿金的计算】
第二十九条 【赔偿费用的来源】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对受损名誉权、荣誉权的救济】
第三十一条 【非刑事诉讼的司法赔偿】
第三十二条 【求偿时效】
第三十三条 【对外国主体的赔偿的特殊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不得向求偿人收费和征税】
第三十五条 【生效日期】
第二部分 配套规定
综合
行政赔偿
刑事赔偿
赔偿试试和计算标准
附录 其他重要相关法律文件索引
书摘插图
第三章 刑事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十五条【人身侵权的刑事赔偿范围】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
(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司法行政赔偿办法5、6(p12—13);暂行规定(p117)
第十六条【财产侵权的刑事赔偿】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暂行规定(p117)]
第十七条【国家免责的情形】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四)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几个问题解释一、二、四(p17-18);司法行政赔偿办法8(p13)]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十八条【求偿人】赔偿请求人的确定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赔偿义务机关】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